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聯合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定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聯合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定國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陳媛君 被 告 李春福即旭琳農業科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1 1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000元,暨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500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追加請求所代墊之電費、管理費47,279元,變更原聲明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279元,暨自110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500元(卷第71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73,500元,每月1日前給付,押租金147,000元,系爭租約第6條及第9條第2項另約定:水電費及管理費由被告繳 納;兩造若有違約,經他方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他方得終止租約,違約方應賠償他方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147,000元。詎被告僅繳納109年12月份租金及押租金147,000元,惟自110年1月1日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向被告 催告租金未果,被告僅於110年2月22日將系爭房屋鑰匙寄還原告後就未有任何表示,原告遂於110年3月3日以竹北成功 郵局4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然因被告所欠租金尚未逾2個月,原告迄至110年4月13日方進入系爭 房屋查看,發現被告仍留有物品於屋內。 ㈡、依系爭租約,被告應繳納電費、管理費。且被告租期與臺灣電力公司抄錶日期不一致,被告同意支付109年11-12月之電費半數,故被告應償還由原告代墊於109年11月4日至110年1月4日電費之半數3,683元、110年1月5日至110年3月8日之電費9,924元、110年1月至4月之管理費33,672元,共計47,279元。 ㈢、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 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455條、第179條、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違約金、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代墊之電費、管理費。並聲明:如壹、程序事項所示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答辯以: 不爭執與原告訂有系爭租約,然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私人招待會館,預計於109年12月19日開幕,被告已投入50萬 元設置監視器、出入門禁、網路、KTV設備、沙發等(下合稱設備),豈料,於109年12月12日因系爭房屋隔壁鉑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肇事公司)發生火災,使消防灑水設備運作,致系爭房屋地板淹水,部分設備受損,未能如期開幕。雖原告有將系爭房屋之地毯更換,卻仍有發霉味道,已無法將系爭房屋作為私人招待會館使用,被告遂於110年1月時向原告商討終止租約及火災賠償方案,並承諾會於110年2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費用由押租金裡面扣除,然原告公司職員及其友人卻傷害被告,被告為避免再次遭受傷害,便以郵寄方式將系爭房屋鑰匙寄還原告等語(卷第97-100頁)。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每月租金73,500元,於每月1日前給 付,押租金147,000元;系爭房屋因肇事公司發生火災,使 消防灑水設備運作,致系爭房屋地板淹水及部分設備損害;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即未給付任何租金迄今;兩造與引發 火災之肇事公司曾就租約及火災賠償為協商;被告將系爭房屋鑰匙寄還予原告,原告於110年2月22日收受鑰匙。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保證金收據等件影本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卷第17-23、98-99頁)。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業已以竹北成功郵局49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及由原告代墊之電費、管理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系爭租約何時終止?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及由原告代墊之電費、管理費,有無理由? ㈢、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分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房屋因肇事公司發生火災而啟動消防設備,致系爭房屋地板淹水,地毯潮濕發霉、設備受損,縱使原告已更換地毯,然依一般常理,遭水淹之空間短期內其異味並不易清除,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本欲作為私人招待會館使用,然因系爭房屋產生異味且設備毀損,已不符合其承租之目的,又被告亦稱:原告未將地面上之水漬吸乾就直接更換地毯,且系爭房屋之地板鋪設原係由下而上以地板,海綿,地毯分層鋪設,然原告於更換時卻未再次鋪設海綿,事後被告向原告反應如此施工會有霉味,卻遭原告以系爭房屋為其資產,被告無權干涉等語回應(卷第100頁),堪認原告未將系爭房屋修繕 至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 ⒉被告於110年1月間與原告及肇事公司就租約及火災賠償為協商時,竟遭人傷害,使被告不願當面與原告點交系爭房屋及鑰匙,被告遂清空系爭房屋後,將鑰匙寄還予原告,原告自承已於110年2月22日收受鑰匙,故以110年2月22日為系爭租約終止日。雖原告稱被告僅有寄還鑰匙,並未有任何終止租約意思,且因被告積欠租金尚未逾2個月,而無權進入系爭 房屋云云,然意思表示之方式本不以言詞或書面為限,兩造就系爭房屋發霉本有爭執,被告以寄還鑰匙之外顯舉動,足以推知被告確有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仍留有物品於系爭房屋內,然觀之系爭房屋現況之照片(卷第79-80頁),僅有一點點零星廢棄物,且 被告亦已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及由原告代墊之電費、管理費,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租金127,400元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 租約於110年2月22日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10年1月1 日至110年2月22日間之租賃關係既為存續,且被告復未爭執於110年1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2月22日間之租金,共計127,400元( 計算式:73,500元×1個月又22日)。 ⒉違約金0元 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係因系爭房屋遭受火災波及,使屋內產生異味及設備受損,被告無法將系爭房屋作為私人招待會館使用,亦如前述,經被告請求修繕後,原告仍未能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房屋予被告使用,被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難認有任何違約之情事,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47,000元,自屬無據。 ⒊代墊之電費、管理費26,535元 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水電費及管理費由乙方即被告繳納。 故系爭房屋自109年12月1日至110年2月22日間所生之水電費及管理費自應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所提109年11月4日至110年1月4日之電費7,366元、110年1月5日至110年3月8日之電費9,924元、大樓每月管理費8,418元,有臺灣電力公司及科技財經大樓繳款單據在卷可稽(卷第73-75頁),則原告僅 得請求被告給付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1月4日之電費4,226元(計算式:7,366元÷61日×35日);110年1月5日至110年2月22日之電費7,718元(計算式:9,924元÷63日×49日);大樓管理費14,591元(計算式:8,418元×1月又22日),總計26,535元(計算式:4,226+7,718+14,591)。 ⒋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已給付押租金147,000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卷第23頁),是被告積欠原告租金及代墊之電費、管理費自應由 押租金內扣除。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及代墊之電費、管理費扣除押租金後,總計6,935元(計算式:127,400+2 6,535-147,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 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35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