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9號
- 原告
- 意能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金龍
- 訴訟代理人
- 高培恒律師
- 被告
- 昱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建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與被告合意,由原告承攬「京元公道五廠DDC監控改善工程」專案,並約定前述專案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89萬8,500元(含稅)分成三期付款。被告前已支付第一期款344萬9,250元(含稅)及第二期款137萬9,700元(含稅)。原告於前述專案工程完工交付被告受領工作物後,於109年9月8日向被告請款第三期款項206萬9,550元,經被告簽發「支票號碼CB0000000、金額:206萬9,550元、支票發票日110年5月15日、付款 行:中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卻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票款206萬9,550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又被告另於109年4月14日委託原告承攬「中華二四廠-FMCS定期檢測服務」專案,原告所提出報價單經被告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回簽,專案金額為45萬元(未稅),被告於109年5月15日發出訂購單予原告,兩造合意上開專案金額為47萬2,500元(含稅),原告亦已完全履行前述定期檢測服務完畢,惟被告僅於109年11月20日給付4萬541元(含稅),尚積欠原告43萬1,959元(含稅),迄未清償。故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服務費43萬1,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9,550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1,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2份、訂購單1份、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未付款明細表、土城郵局第17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以代支付原告承攬「京元公道五廠DDC監控改善工程」之服務費,然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故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206萬9,550元,及自110年5月18日(按:系爭支票提示日為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所承攬之「中華二四廠-FMCS定期檢測服務」專案,尚積欠原告服務費43萬1,959元並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影本為證,則原告本於兩造間就上開專案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3萬1,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6日(見本院送達證書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