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傅伊君
- 原告張李麗玉
- 被告趙仲仁、林志沛、施玉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張李麗玉 訴訟代理人 張秀梅 被 告 趙仲仁 林志沛 施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志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志沛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林志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志沛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趙仲仁、林志沛、林彥玖、施玉娟為被告,請求其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嗣林彥玖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撤回對林彥玖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37頁),經核原告所為之撤回係於林彥玖為言詞 辯論前為之,毋庸得其同意,即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趙仲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蕓筠(原名張馨予,於民國106年4月4日死亡)為吸收資金,規劃以豐葉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豐葉公司)名義集資投資政府公債,向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展證券)下單,由張蕓筠負責操盤,投資人可以隨時終 止契約請求贖回本金(需提前1個月告知),每月可獲得投 資金額0.5%至3%計算之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對外吸收資金,而被告趙仲仁、林志沛、施玉娟及訴外人林彥玖經由張蕓筠或輾轉自林志沛得知前揭模式,趙仲仁、林志沛、林彥玖、施玉娟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張蕓筠共同基於上開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張蕓筠於102年12月25日前某日,以每月可朋分所 招攬投資金額6%至10%之金額邀林志沛招攬投資人,並由林 志沛自上開比例中決定下線業務報酬比例及投資人投資報酬率之總和,林志沛自身或透過可決定投資人投資報酬比例之下線業務即林彥玖(就所招攬客戶每月可獲得報酬如附表所 示)以只要提前一個月告知即可贖回本金,每月可獲得如附 表所示每月投資報酬利率(0.5%至2.25%)所計算之顯不相當 紅利,分別招攬投資人,並提供張蕓筠蓋用豐葉公司大、小章,以及林志沛以和家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和家行銷公司) 擔任見證人並用印之合約書予投資人留存,原告則於附表所示投資時間匯款投資金額共計400萬元至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內,嗣張蕓筠並未將收受之投資款項實際用於投資政府公債之用,然依據卷內事證難認定林志沛、施玉娟、林彥玖知悉前情,故檢察官就渠等涉嫌詐欺部分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林志沛所得朋分比例金額(含下線業務及投資人)再由張蕓筠轉匯至和家行銷公司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和家行銷合作金庫帳戶)、林志沛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沛台新銀行帳戶)、林志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沛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再由林志沛透過前揭3帳戶及林志沛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志沛合作金庫帳戶)將下線業務每月報酬匯至林彥玖所有 兆豐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彥玖兆豐銀行帳戶),以及將投資人每月獲得紅利匯入帳戶內, 以此方式支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林志沛、林彥玖亦因此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被告以上開方式招攬原告投資,致原告受有4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志沛辯稱:被告林志沛於106年4月間經陳佑仲律師告知始知悉訴外人張蕓筠並未將收受之投資款項實際用於投資政府公債之用,被告林志沛與原告同為訴外人張蕓筠詐欺之被害人,被告林志沛並無欺騙原告之意,更無侵權行為等語,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施玉娟具狀稱:伊不認識原告,並無侵權行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趙仲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透過訴外人張秀梅介紹知悉將投資款匯入豐葉公司後,由被告林志沛(其下線業務為訴外人林彥玖)負責統整資金,再透過擔任大展證券公司之張蕓筠下單政府之公債並操盤,約定每月利息為投資金額1%之投資方案,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計400萬元至豐葉公司第一銀行 帳戶,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利息共計52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被告林志 沛、訴外人林彥玖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志沛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8年;訴外人林彥玖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有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08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無訛,堪 信為實。 ⒉被告林志沛固辯稱伊與原告均為被害人,伊並無欺騙原告之意,更無侵權行為等語,然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林志沛並非單純投資,其更透過下線業務對外招攬投資人,且其有權決定下線業務與投資人所分派之紅利比例,再由其管控之銀行帳戶就每月報酬與紅利分別匯款予下線業務與投資人。此外,被告林志沛所經營之和家行銷公司,亦係原告本案投資合約書上之見證人,甚且因原告繳納400萬元之投資款而獲取以該投資款為基準 計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計320萬元等情,故難認被告林志 沛僅係單純之投資人,被告林志沛於系爭投資案中,實係從事對外招募資金之業務行為、收取投資者交付之款項及就紅利、報酬等部分具有實質之支配能力,並圖藉其與下線業務林彥玖招募投資人所繳納之投資款以獲取報酬之分配無訛。準此,被告林志沛抗辯伊與原告同為被害人一情,自屬無據。從而,被告林志沛、訴外人林彥玖明知豐葉公司非主管機關核准之銀行業者,竟以豐葉公司之名義,共同對外推廣系爭投資案及招攬投資人進行投資,訴外人林彥玖復透過轄下業務人員(包含訴外人張秀梅等3人)對 外招攬投資人,訴外人張秀梅進而招募原告為投資人,並允諾原告得按月獲得1%(年利率12%)之紅利,被告林志沛 、訴外人林彥玖則藉由原告所繳納之投資款以獲取報酬。參以,原告所能獲取之紅利,相較於現今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顯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至明,是被告林志沛、訴外人林彥玖前揭行為,自屬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之情形,無論其等是否知悉所吸收之資金實際上並未如訴外人張蕓筠所述用於投資政府公債,上開行為均屬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又被告林志沛、訴外人林彥玖共同為前揭行為、彼此分工,顯係共同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則係因加入系爭投資案,致投資之款項無法順利取回,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林志沛、訴外人林彥玖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趙仲仁、施玉娟亦應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趙仲仁與被告林志沛就系爭投資案屬不同投資線,此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且原告亦非經由被告趙仲仁、施玉娟招攬加入系爭投資案,被告趙仲仁、施玉娟復未曾收取招攬原告投資之報酬,亦無事證足認其等有涉及原告參與投資之過程,故尚難認其等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而,原告主張被告趙仲仁、施玉娟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二)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雖因系爭投資案投資400萬元,然其已自被告林志 沛輾轉獲取如附表所示52萬元之紅利,堪認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所受之52萬元紅利。因此,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348萬元(計算式:400萬元-52萬元=348萬元) 。 (三)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 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因被告林志沛、訴外人林彥玖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348萬元之損害,依民法185條第1項規定,其等對 原告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間應平均分擔義務,是被告林志沛與訴外人林彥玖就上開損害賠償義務之內部分擔比例即應各為174萬元(計算式:348萬元×1/2=174萬元)。而原 告自承與訴外人林彥玖達成和解,訴外人林彥玖並給付原告24萬元,原告則撤回對訴外人林彥玖之起訴,有本院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6-137頁 ),是原告並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林志沛債務之意思,且訴外人林彥玖之賠償金額顯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174萬元,就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即原告對該連帶債務 人即訴外人林彥玖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林志沛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林志沛請求給付該差額,惟被告林志沛仍應就其應分擔額即174萬元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林志沛賠償原告1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及被告林志沛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編 號 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及匯入帳戶 取得紅利時間 取得紅利數額 換算後之每月投資報酬利率 林志沛、林彥玖每月報酬比例及累計取得金額 22 張李麗玉 105年1月5日 2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2月5日至106年3月5日(共14期) 共28萬元(每月2萬元) 1% 林彥玖 (0.5%,26萬元) 林志沛 (第1筆8%,第2筆4%,320萬元) 介紹人: 張秀梅即張李麗玉之女 105年3月14日 2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4月14日至106年3月14日(共12期) 共24萬元(每月2萬元) 1%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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