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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12號

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李珮瑜張百見王凱平

上訴人
即原告
楊庭羽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百閔建設有限公司、楊閔棊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除請求廢棄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10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外,其餘均同起訴時之聲明,而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準此,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亦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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