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鉅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李春貴、威登物業國際有限公司、李宥婕、中榮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劉奇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鉅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貴 原 告 威登物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宥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羚溱 被 告 中榮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奇泳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前開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界樫,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劉奇泳,此有被告提出之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民國110 年11月9日東經字第1100016926號同意備查函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5頁),並經被告新的法定代理人劉奇泳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9-221頁),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3月20日分別與原告鉅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登公司)及原告威登物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及建築物管理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合約期間均自108 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共計2年,並由原告鉅登公 司與威登公司分別提供予被告駐衛保全服務及大樓管理維護服務,服務費約定分別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69,524元及36,190元(均未含稅),上開兩份契約書為聯立契約。詎料 ,被告於109年8月13日,以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有缺失、違規之情為由,以被告109年8月13日榮字第1090801號函(下稱 系爭終止契約函)通知原告,系爭兩份契約提前於109年9月15日24時00分起予以解除(按應係終止) 。然原告並無被 告所指之服務缺失,縱使有之,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3 項之約定,被告應先通知原告改正,原告仍未於15日內改正者,被告始得以書面終止契約,然被告並未先通知原告限期改正,逕於109年8月13日以系爭終止契約函,表示提前終止契約,已違反雙方上開約定,則被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3項、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終止本件二份契約並不合法,其既係於契約屆滿前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則原告鉅登公司、威登公司,得各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1項 、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就系爭保全契約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鉅登公司相當於3個月保全費用即508,572元(即169,524元/月×3個月=508,572元)之違約金,就系 爭管理契約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威登公司未完成契約內之損失即235,235元(即36,190元/月×6.5個月=235,235元) ,屢經原告發函催討,被告却無理由而加以拒絕。 ㈡、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指服務之缺失,茲就被告所指缺失,分別說明如下: 1、關於社區秘書紀齡雯請喪假部分:紀齡雯於108年10月25日、 26日請喪假部分,已得被告之同意,且被告已依其請假日數扣款。 2、關於放空哨部分:保全人員衡勇竹雖於109年2月6日值班時, 有擅自離哨之情形,然原告當天剛好有主管巡廻看到,已馬上派機動人員鄭永瑜支援代班2小時,故無放空哨之情形, 另保全人員邱創宏於109年6月28日當天之值勤時間,為早上8時至晚上8時,依被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其於晚間19時58分58秒時,人還在櫃台前,於同時59分05秒時,其人雖未為櫃台前之監視器畫面所照到,然其當時仍在該處值勤,下班時間為20時,並無提前下班之情形,縱使邱創宏當天於19時59分05秒時提早下班,離其應下班時間不到1分鐘,被告以 此為由主張原告人員放空哨而據以終止契約,顯無理由。3、關於抽煙部分:原告之保全人員係在社區外面抽煙,並非在執勤崗位內抽煙,無違反契約約定之情事。 4、關於限時冷藏包裹部分:原告保全人員並非未通知住戶領取,只是保全人員於通知時,未於包裹上掛上吊牌,但後來於2個小時內住戶已拿取該包裹,亦未表示任何不滿。 5、關於觀看影片部分:該等保全員因係夜間凌晨時段值班,原告要求其等不能打瞌睡,為了提神,故他們因此有看影片或聽音樂廣播,並未影響到值班勤務,無違約之情形。 6、就新進人員未提供人事資料及保全人員年齡過大部分:因僅係 臨時調度、支援之人員,故原告未提供該等人員之人事資料予被告,並未違約,且因保全員衡勇竹及范綱樓二人,僅是原告臨時調派值勤一、二天之人員,非常態班之值勤人員,應無合約約定保全員需55歲以下之限制,此部分原告亦無違約之情事。 由上可見,被告上開所舉事由均非事實,原告之提供被告服務,亦無違約之情形存在。況被告所稱原告保全員等值勤缺失之時間,係發生在108年11月直到109年7月間,倘原告未 有改正,被告早就直接終止契約,不會等到109年9月15日才終止,可見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值勤有缺失且未改正之情形。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鉅登公司508,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威登公司235,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中榮社區為住商合一之大樓,進出人員較為混雜,被告對於管理門禁之保全及處理行政事務之行政人員品格操守十分注重。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附件一之約定,原告鉅登公司就系爭保全契約,應指派4.5人駐衛保全人員,另依系爭管理 契約第16條附件一之約定,原告威登公司就系爭管理契約,應指派1名行政人員,而上開人員中,實質上僅有一名保全 人員係由原告派駐,負責後棟即住宅區出入較單純之駐衛保全,其餘保全人員及行政助理,實際上均係原本即在中榮大樓社區服務之人員,原告與渠等間僅係形式上之勞動契約關係。 ㈡、就原告公司派駐人員之違規,原告提供服務確有違約之情形 ,說明如下: 1、社區秘書即行政助理紀齡雯於108年11月25日、26日請喪假2日,被告事先已通知原告應派人補班,原告卻以斯時無總幹事為由未派人補班,原告此舉已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第7條第6項之約定,被告自得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3項終止系爭 契約。 2、原告後棟保全人員衡勇竹於109年2月6日值班時,自同日20時 05分至22時止,擅自離哨,原告後棟保全員邱創宏於同年6 月22日、28日,係分別值當天至22時、20時止之勤務,然其却各於當日21時50分、19時58分許,即提早下班離開哨所,原告亦均未主動調派機動人員代班,已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22條第11點之約定。 3、原告派駐之後棟保全人員,包括衡勇竹、吳文松、蕭源亨、邱創宏,各於109年2月6、5月20日、5月20日、7月6日,各 於值勤時在值勤崗位範圍或社區內抽煙,屢遭後棟住戶投訴,已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22條第7點之約定。 4、原告之後棟保全員邱創宏,於109年7月22日值勤時,就快遞公司送來之住戶限時冷藏包裹,未依規定登記、掛牌,未即時通知住戶領取。 5、原告後棟保全員陳秀蓮、衡勇竹,分別於109年1月4日、2月6 日在值勤時,觀看平板影片、手機影片,已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22條第8點之約定。 6、原告所派駐後棟之保全員衡勇竹、范綱樓二人,年齡均已超過55歲甚多,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22條第2點保全員年齡需55歲以下之約定,且原告未於後棟所派之新進人員即衡勇竹 、白永樂、范綱樓到職前,先提供其等之人事資料表予被告,亦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22條第3點之約定。 ㈢、原告上開之勞務給付缺失之情形,業經被告多次指示並由社區秘書紀齡雯,以LINE等通知原告令其改善,却均無回應,紀齡雯上開之通知,並非僅係原告公司人員間內部之連繫而已,是被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3項、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以系爭終止契約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二份契約,自已合法生效,且因此二份契約為聯立契約,任一契約合法終止時,另一契約亦隨之終止,被告並非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1項、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提前終止契約,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違約金或損害,自無理由。況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1項所約定之違約金,係屬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須原告受有損害時方得請求,原告既未舉證其受有何等損害,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其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3月20日,與原告鉅登公司及威登公司各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及管理契約,合約期間均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共計2年,由原告鉅登公司與威登公司各為被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及大樓管理維護服務,原告鉅登公司並因此派駐被告社區前後棟之保全人員值勤,每月人次為4.5 人,原告威登公司派社區秘書紀齡雯1人至被告社區服勤, 服務費分別為每月169,524元及36,190元(均未含稅),上 開兩份契約書為聯立契約。 ㈡、原告威登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所派至被告社區服務之社區秘書紀齡雯,於108年11月25日至26日請休喪假2日時,原告威登公司並未派員代理以補服紀齡雯之勤務,但被告就當月份原告威登公司之合約費用,有扣除紀齡雯該二日之薪資費用,未給付予原告威登公司。 ㈢、原告鉅登公司派至被告之後棟保全人員衡勇竹,於109年2月6 日晚間值勤時,原應值勤至同日22時,但其自當日20時05分時即擅自離哨未值勤,嗣係由原告鉅登公司當時之保全員即證人鄭永瑜,到場補服該近2小時之勤務。 ㈣、原告鉅登公司派駐至被告後棟之保全人員邱創宏,於109年7月22日值勤時,有延後而未及時通知住戶領取郵遞冷藏包裹之情形,此亦有本院卷第127頁紀齡雯與原告負責被告社區 勤務督導之許國楨主任間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在卷可憑。 ㈤、被告於109年8月13日寄發系爭終止契約函予原告鉅登公司,並附其附件一列載原告公司派駐人員值勤缺失事項,表示原告二公司一直存有違反契約規定情形,故於109年9月15日24時0分起解除(按應係終止)系爭二份契約(見本院卷第65-69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否認其人員值勤有被告所稱之缺失及違約事項,縱使有之,被告亦未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3項規定,先行通知 原告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被告以原告違約為由逕行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原告自得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1項、系爭 管理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於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時,向 被告為本件之請求;被告則主張原告人員值勤有前述之缺失情形,經被告委由社區秘書紀齡雯通知原告之主任許國楨改正,仍未改正,被告已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3項、系爭 管理契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以系爭終止契約函通知原告 合法終止系爭二份契約,且此二份契約為聯立契約,任一契約合法終止時,另一契約亦隨之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違約金及損失並無理由。故本件兩造間所爭執而應予以審酌者,在於:㈠、原告派駐至被告社區值勤之人員,是否有被告所稱之值勤缺失等違約事項,經被告通知原告改正而仍未改正之情形?㈡、被告主張其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3項、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已合法終止系爭保全契 約及管理契約,是否有據?系爭管理契約,是否因其與系爭 保全契約係屬聯立契約,致其因保全契約之終止而同亦終止、失效?㈢、原告鉅登公司主張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1項 、原告威登公司主張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原告派駐至被告社區值勤之人員,是否有被告所稱之值勤缺失等違約事項,經被告通知原告改正而仍未改正之情形? 1、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2條雙方特別約定事項,其中「業務部承諾客戶特別事項」第2點,已載明:保全員年齡55歲以下(若經管委會同意者,不在此限);第3點記載:乙方(即原告鉅登公司)派駐甲方(即被告)之保全人員之任免與調職,皆需經由甲方同意(主動辭職者除外);第7點載明:所有派駐人員不得抽菸、嚼檳榔(含習慣),身上不得剌青;第8點 約定:執勤時間不得看書、報、雜誌、電視及非公務的上網 。PM23:00~AM07:00深夜時段非巡邏時,可聽收音機,但音量不可干擾周圍環境及勤務;第9點:保全員除基本勤務外,另需…⑹代收發郵件、⑺訪客或快遞須先通報住戶始得進入大 樓;第11點:不能關門時段的廳哨,不可離哨造成空窗,危 及大樓安全網,要前後哨密切支援等事項(見本院卷第27-28頁),可見上開事項,係屬原告鉅登公司及其派駐被告社 區之保全員,於履行系爭保全契約時應遵守之事項及內容,如有違反,原告鉅登公司即屬有違反系爭保全契約之情。又系爭管理契約第7條第6項係約定:乙方(即原告威登公司) 按本合約時數(段)履行勤務,若原管理人員因故無法值勤,乙方應另派員代理,甲方(即被告)不得因而加以扣款(見本院卷第37頁),是依系爭管理契約上開之約定,原告威登公司派駐被告值勤之社區秘書紀齡雯,於休假無法值勤時,原告威登公司應派代理人員至被告處服勤,否則即有違反上開之約定,而屬違約。 2、經查,被告辯稱原告鉅登公司於履約中,有所派後棟保全員衡勇竹、范綱樓二人年齡過大超過55歲、未於新進人員衡勇竹及白永樂、范綱樓到職前,先提供其等人事資料予被告、後棟保全員陳秀蓮、衡勇竹,各於109年1月4日、2月6日上 班時,分別看平板影片及手機影片、後棟保全員吳文松等人於109年5月20日等值勤時,在社區內抽菸、後棟保全員邱創宏於109年6月28日值勤時,提早下班放空哨、後棟保全員邱創宏於109年7月22日值勤時,就住戶冷藏之包裹,未依規定登記、掛牌,而未即時通知住戶領取等值勤之缺失,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22條之約定,經被告指示由社區秘書紀齡雯向原告鉅登公司反應上開缺失及要求改正,社區秘書紀齡雯乃以LINE方式通知原告鉅登公司之主任許國楨改進該等缺失,然原告鉅登公司並未改正乙節,已據被告提出紀齡雯與許國楨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其內紀齡雯詢問許國楨,明天欲上任之保全,個人資料可否今日先提供(見本院卷第117頁),及紀齡雯詢問許國楨,新人的資料表何時可提供, 許國楨回覆稱近日內送過去(見本院卷第123頁)、紀齡雯 於109年5月21日向許國楨提到:吳文松昨天抽菸被住戶看到 ,住戶有投訴(見本院卷第125頁)、紀齡雯於109年7月24 日向許國楨表示:前天7/22中午限時蛋糕店包裹未通知住戶 未掛牌,還好內容物是餅乾(見本院卷第127頁);紀齡雯 於109年2月2日向許國楨表示:新進人員太愛抱怨,很不好配合,明天請不要再讓衡先生(即衡勇竹)過來(見本院卷第129頁),及被告所提其財務管理委員與紀齡雯,於109年7 月16日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顯示該財務管理委員,曾向紀齡雯提到有警衛煙抽得有點兇,紀齡雯回應表示其同樣有該感覺,並稱其上週即已請原告鉅登公司換人,但未找到人,其跟該保全員講過多次,但該保全員一直講不聽(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之住戶意見表影本,顯示被告社區住戶曾 於108年5月8日,反應後棟保全在「國泰世華前」抽菸(見 本院卷第153頁),暨被告之財務管理委員,指出原告後棟 保全員,在被告社區內抽菸地點之LINE截圖影本(見本院卷第179頁),以及被告後棟保全人員值班之櫃台處監視器畫 面,顯示當日後棟之值班保全員,於19時58分58秒時,已背著包包站在門口準備離去,其後於同時59分05秒時,人已離開而不在該處之情(見本院卷第149頁)等在卷可憑,且原 告鉅登公司派駐之保全員,其中衡勇竹、范網樓係各為60多歲,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上開之主張,即非無憑。 3、原告固主張:保全員衡勇竹、范綱樓等人僅是臨時調度、支援 之人員,非派駐被告社區之常態值勤人員,並無契約所定年齡須55歲以下及須事先提供其等人事資料供被告審核同意之必要,且保全員值勤時,係在社區外而非在值勤崗位內抽菸,另看影片係因該等保全員值深夜凌晨時段,為避免打瞌睡所為,此並不會影響到勤務之執行;又保全員邱創宏109年6月28日當天,係依規定值勤到晚上8時始下班,僅於晚上7時59分許時,其身影未為櫃台該處之監視器所拍攝到,另其於109年7月22日值勤時,有通知住戶領取快遞之冷藏包裹,只是未在包裹上掛牌,上情均無違反勤務執行規定或有違約之情況,縱認有之,被告並未依約定先通知原告限期改正,其逕行終止契約並不合法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2條「業務部承諾客戶特別事項」第2、3點之約定,被告與原告鉅登公司已約定保全員均須55歲以下,且須先經過被告之同意,即原告鉅登公司派任保全員至被告社區服務前,須事先將該保全員之人事資料提供予被告審核參考,並未僅以固定及常態派駐在被告社區之保全人員為限,故原告以衡勇竹、范綱樓等人僅是臨時調度、支援人員,不在上開契約第22條約定範圍內之主張,已不可採。 ⑵、又系爭保全契約第22條「業務部承諾客戶特別事項」第7點, 已約定原告派駐人員於值勤時不得抽煙,而非僅約定不得於社區內抽菸,但可以於社區外抽菸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7頁上開第7點)。又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2條「業務部承諾客戶 特別事項」第16點,亦約定前哨日間每小時到「國泰世華」巡邏乙次,夜間巡邏11個哨點(見本院卷第28頁),可見「國泰世華」該處,雖非後棟(後哨)而係前棟(前哨)保全員,值勤所負責之處所,然係在被告社區之範圍內,則堪以認定,是原告稱保全員在國泰世華旁抽菸,非屬在被告社區內,而係在社區外抽菸乙節,已難以憑採。況依前述被告社區秘書紀齡雯,以LINE向被告財務管理委員,表示某保全員菸抽得很兇,其已向原告鉅登公司反應要換人却未果,及其已向該保全員反應多次,却一直講不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1頁),亦可見原告派駐之保全員,確有多次於值勤時在 社區內抽菸,經被告社區秘書紀齡雯發現,向原告鉅登公司反應後,仍有未改正之情事存在,故原告稱保全員係在社區外抽菸,未有違反約定云云,洵不可採。 ⑶、又查,原告所不爭執於值勤時有看影片之保全人員陳秀蓮、衡勇竹,乃均係值被告社區後棟之日班人員,其等之值勤時間,於週一至週五係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週六、週日係上午8時至晚上8時,有系爭保全契約第22條「業務部承諾客戶特別事項」第19點之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是其等值勤時,並非係系爭保全契約第22條「業務部承諾客戶特別事項」第8點,所約定可聽收音機之深夜凌晨時段(即夜晚11時至隔日早上7時止),遑論該契約第8點,已約定保全員 於值勤時,不得看電視及非公務之上網,則原告該等保全員於日班值勤時,以平板或手機看影片,顯不該當上開契約約定所容許之作為,亦會影響勤務之執行,確屬勤務之缺失而有違契約之情,自堪以認定,原告上開之主張,自非可採。⑷、再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2條「業務部承諾客戶特別事項」第9點 第⑹⑺項,已約定保全人員除基本勤務外,另需代收發郵件、 訪客或快遞須先通報住戶始得進入大樓等(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保全人員平常職務內容,亦包括有代收發住戶郵件、包裹等,且於收受冷藏包裹時,因其保存條件較為特殊,本應即時予以處置,並通知住戶領取等,以避免包裹內物品之受損,影響住戶之食用安全及權益。原告並不否認其保全人員邱創宏,於收受該冷藏包裹後並未掛牌,此即意味其未於收受該冷藏包裹後,依通常一般應為之作業程序,隨即通知住戶領取等而加以處理,自有缺失,至於因該包裹內物品係屬餅乾,住戶遲延受通知而後來領取時,因物品未受損而未追究保全員責任乙事,不能憑此反推保全員之處理無疏失。又依本院卷第149頁之後棟保全員值勤櫃台之監視器畫面 (見本院卷第149頁),已可看出當時之保全員邱創宏,於 當天值勤時,確有提早離開、下哨之情形。原告雖主張該保全員係值勤至晚上八時始離開,僅其當時之身影,未為該處之監視器所拍攝到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是被告辯稱保全員邱創宏當天值勤時,有提早離開、下哨,違反契約約定之情,亦堪以認定。 ⑸、依上所述,可知被告之社區秘書紀齡雯,已有多次向原告公司之主任許國楨,反應保全人員值勤缺失,並要求改善等之情形。原告雖主張紀齡雯受雇其公司,其所為之反應,僅屬原告公司人員內部間之連繫及反應,非屬被告對原告鉅登公司保全人員值勤缺失之通知及要求改善,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紀齡雯係因系爭管理契約,受原告威登公司指派至被告之社區,擔任被告之社區秘書一職,其服務內容,包括有:…5.執行業主交辦事項及物業管理公司指示之工作;6.社 區住戶反應事項之分類處理、轉達及追蹤處理成果,就業主及社區住戶交辦事項,需儘速完成並回報,且其工作內容係包括有被告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之處理、協助社區活動等,此有系爭管理契約之附件一約定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41頁)。且被告就原告鉅登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派 駐至被告社區服務之保全人員,其等值勤情形之良否及反應,通常係透由社區秘書即紀齡雯,向原告鉅登公司為之,不會由被告管理委員會人員,直接向原告公司人員連繫及反應,此從前述紀齡雯與原告之主任許國楨上開多次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亦可為證。是以揆諸系爭管理契約所約定紀齡雯之工作內容,係包括有被告交辦事項之處理,且紀齡雯非屬原告鉅登公司就系爭保全契約之執勤人員,則被告主張社區秘書紀齡雯,就保全員值勤之情形及缺失,向原告之許主任所為前述之反應、通知及要求改善,乃係本於被告之指示所為,應可該當於被告對原告鉅登公司之通知及要求改正乙節,即堪以採認,不得僅因紀齡雯係原告威登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所派至被告處服務,即無視其就保全人員就保全契約履約之情形及缺失,其所扮演及履行系爭管理契約之工作內容,即包括代為被告向原告鉅登公司反應,並居於原告鉅登公司及被告間之中間協調及溝通者之角色,故原告主張紀女上開之通知,僅屬原告公司人員內部間之通知,非屬被告對原告鉅登公司,就其保全人員值勤缺失之通知及要求限期改正行為云云,應不可採。 ⑹、至被告另主張:原告鉅登公司保全人員衡勇竹,於109年2月6日值班時,自同日20時05分至22時止擅自離哨,保全人員邱創宏於同年6月22日當天值勤時,提早下班離開哨所,原告 均未調派機動人員代班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邱創宏上開日期有提早下班離哨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至就保全人員衡勇竹於109年2月6日之提早下班、 離哨,固為原告所不否認,惟依證人即當時為原告鉅登公司雇用之保全人員鄭永瑜,到庭所為之證述,可知其當日已代衡勇竹,補服當天後棟約自20時05分起至22時止,近2小時 之保全勤務(見本院卷第188-189頁),此節亦為被告所不 否認,已如前述。至證人鄭永瑜當天之代班近二小時,是否係因原告鉅登公司人員巡視現場,發現衡勇竹提早下班,而通知鄭永瑜所為,兩造間就此固有爭執,依證人鄭永瑜到庭所述,其稱可能係邱華君即前棟之夜班人員或紀齡雯通知其代班(見本院卷第189頁),其後證人鄭永瑜又提出補充說 明書,表示當天係其晚上回程經過被告社區,找當時值前棟勤務之保全員邱華君,邱華君表示後棟之保全衡勇竹跑掉,因僅剩2小時勤務,其乃自行上哨代班,非原告鉅登公司人 員通知其代班等情(見本院卷第229頁),惟查,不論鄭永 瑜當天代班之緣由及是否係經由原告人員之通知所為,已難認當天原告鉅登公司就後棟之保全勤務,有放空哨之情形,則被告以原告鉅登公司當天就後棟勤務之執勤,因保全員提早離開放空哨而有缺失乙節,即難以憑採。又原告威登公司就系爭管理契約之履約部分,被告主張社區秘書紀齡雯於108年11月25日、26日請喪假時,原告威登公司並未派代理人 代理紀齡雯之工作,已據被告提出本院卷第119頁紀齡雯與 原告之主任許國楨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系爭管理契約 第7條第6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主張原告威登公司就此有違約乙節,固非無據。惟查,就原告威登公司針對系爭管理契約之履約,除有上開紀齡雯於108年11月25日 、26日請喪假,原告威登公司未派員代理之履約缺失外,被告並未主張及舉證,原告威登公司後續尚有其他之缺失情形,即與前述原告鉅登公司就系爭保全契約之履約,有缺失、違約情形,經被告通知改正後,仍有未予改善之情形,已有所不同,亦此敘明。 ㈡、被告主張其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3項、系爭管理契約第11 條第3項之約定,已合法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及管理契約,是 否有據?系爭管理契約,是否因其與系爭保全契約係屬聯立 契約,致其因保全契約之終止而同亦終止、失效? 1、按「甲方(即被告)因乙方(即原告鉅登公司)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甲方通知乙方改正而未於15日內改正者,得以書面終止契約時,於通知到達乙方後生滧。乙方應於終止日起十日內返還已收甲方未到期之服務費用及保證金。甲方如受有損害,並得依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3項已有約定。經查,原告鉅登公司派至被告社區後 棟值勤之保全人員,有前述之年齡逾55歲、未事先提供新派任人員之人事資料予被告,及值勤時在社區內抽菸、觀看電影、提早下哨、未及時處理住戶冷藏包裹等之值勤缺失及違約情形,經被告通知原告鉅登公司要求其改善後,仍有未予改善之情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原告鉅登公司上開之執勤缺失及違約事項,已該當上開契約所定限期命原告鉅登公司改正,原告鉅登公司仍未改正之情形,則被告依上開契約之約定,以系爭終止契約函,終止與原告鉅登公司間系爭保全契約,即屬合法有據,故系爭保全契約,已因原告鉅登公司之履約違約並可歸責,由被告依該契約第15條第3項之約 定,於109年9月15日予以合法終止而失效,被告並非係依該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提前終止該契約。又按「乙方( 即原告威登公司)違反本契約各項約定,經甲方(即被告)書面或傳真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甲方得依本條第1款(按應係項)終止本契約。」,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 第3項亦有約定(見本院卷第39頁)。經查,原告威登公司 就系爭管理契約之履行,固曾有紀齡雯於108年11月25日、26日請喪假時,未派員代理之履約缺失違約情形,惟其後原 告威登公司並未有其他之履約違約事項,已如前述,是原告威登公司並無上開管理契約第11條第3項,所指經被告通知 限期改善仍逾期未改善之情事存在,則被告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主張終止系爭管理契約,即無憑據, 難認該契約因此而失效。 2、惟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定參照)。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參照)。是聯立契約彼此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同其命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保全契約與系爭管理契約二份契約,係為聯立契約,且觀以系爭二份契約書之約定內容,亦可見此二契約應具有相互依存不可分離之結合關係,任一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解除、終止,另一契約亦同其命運。因系爭保全契約,已因被告依該契約第15條第3項之約定,於109年9月15日予以合法終止而失效,已 如前述,又因系爭保全契約與系爭管理契約為聯立契約,兩者間具有相互依存不可分離之結合關係,其等間之存續應同其命運,亦如前述,是系爭管理契約,因被告之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效力而一併終止之情,亦堪認定。 ㈢、原告鉅登公司主張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1項、原告威登公 司主張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依上所述,系爭保全契約係因原告鉅登公司違約,經被告通知改善後逾期仍未改善,經被告依該契約第15條第3項之約 定,合法予以終止而失效,並因該契約與系爭管理契約為聯立之契約,故同致系爭管理契約因終止而失效,是系爭保全契約,並非因被告依該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任意提前 終止而失效,另系爭管理契約,亦非因被告依該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予以終止而失效,何況被告亦已於1個月前,以系爭終止契約函,書面通知原告威登公司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107頁),則原告鉅登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1項、原告威登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以 被告係任意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管理契約為由,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鉅登公司及威登公司508,572元之違 約金及235,235元之損害賠償,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均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告係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3項之約定,合法 終止該契約,並因契約之聯立關係,致系爭管理契約同 亦 因此終止而失終。從而,原告鉅登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違約金508,572元,原告威登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損 害金235,2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