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李珮瑜、張百見、李宇璿
- 原告陳○泉
- 被告張○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 告 陳○泉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張○翊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有民事更正聲明狀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在自宅發現原告配偶手 機內有與被告利用臉書Message互傳男女間情愛流露之親密 對話訊息,互稱對方為老公、老婆,始知渠等發生不當交往、通姦等情事。110年8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被告與原告配偶在新竹縣湖口鄉工業區附近,同坐汽車後座並將車門全部反鎖,為原告所撞見,原告上前查看發現車内有人並發動引擎,立即拍打車窗要求渠等下車,過數分鐘後,渠等始開門下車,此已嚴重侵害原告與其配偶間婚姻生活應有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又被告曾傳送訊息予原告稱「離婚當我小老婆」、「妳還是好好顧妳的家庭好了不要互相影響心情」等語,故其明知原告配偶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之發生親密往來接觸,屢次向原告配偶稱「危險期要說」、「危險期要說,不可能會中」,並要求原告配偶傳送裸露照片供其觀賞,可見渠等已發生多次婚姻外性行為,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顯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圓滿及婚姻完整性,且情節亦屬重大,致原告情感深受打擊,精神上蒙受極大痛苦更因此需至精神科就診治療創傷,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另由被告手機內臉書應用程式內容可見,被告於110年8月10日有更新大頭貼照片、暱稱、封面照片等資訊,且當天兩造曾發生糾紛,故可認被告在事發後將臉書上之內容進行更改,被告辯稱臉書對話紀錄非其本人一節,顯不可採。至被告雖否認臉書對話紀錄為其與原告配偶間之對話,然對話內容中,被告曾要求原告配偶提供生活照,被告也認識原告配偶,對話中甚表示「在這張大頭照,我有發現你換照片,昨天太暗沒清楚」、被告則回「有不一樣嗎」,並且傳其大頭照,原告配偶乃回「不太一樣,看起來好稚嫩,還沒被AOT摧 殘」,而照片上之人即為被告,也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辯稱上開對話內容與其無關,不可採信。再者,被告係在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課長一職,其名片顯示之英文名為「Chen 00 00000」,可知其臉書名稱與對外發名片之 英文名相同,且上開對話「還沒被AOT摧殘」也與被告任職 公司名稱相同,均可證明上開對話內容為被告與原告配偶間所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否認臉書Chen00 00000帳號為伊使用,且原告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除本院卷第17頁照片為伊本人外,其餘翻拍照片之內容,被告均否認形式真正,故原告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非但無從證明對話一方為被告,也無法證明對話之他方為原告配偶。被告與原告配偶原係同事關係,於110年8月10日確實一同搭車外出,當天係由原告配偶開車,被告乘坐在後座,非如原告所稱均同坐於後座,更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當天不明就裡,竟於被告下車後出手毆打被告成傷,此部分被告已提出傷害告訴。至原告稱被告於110年8月10日有變更臉書相片、暱稱係因兩造發生糾紛一節,此乃原告主觀臆測。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再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 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配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不當交往、通姦等情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固提出被告臉書大頭照、臉書M essage對話翻拍照片及被告任職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60頁、第125頁至第129頁),惟遭被告爭執臉書Message對話翻拍照片形式 上真正,經查: 1觀諸原告提出之臉書Message對話翻拍照片,雖互以「老公」 、「老婆」相稱,且內容固有關於情愛、性愛、懷孕及相互打情罵俏之調情用語;然細繹上開翻拍照片所呈現之內容,其中除編號78之照片為被告本人、編號83之照片為原告配偶外,上述對話內容之前後文、時間僅屬片段,缺乏完整及連貫性,原告復未能提供原始對話紀錄以供核對,則前開臉書Message對話翻拍照片之內容是否確為被告與原告配偶間之 對話情形,容有疑義。又佐以兩造雙方應非熟識之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乃提出本院卷第17頁被告臉書大頭照,即得認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被告公開於臉書之照片,且以現行電腦科技,文件及照片呈現之畫面非無後製、變造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原告提出證物1之臉書Message之頭像及編號78之照片係伊之前臉書上傳過之照片,並非其本人所為一節,亦非全然無據。 2原告復提出被告原任職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片(見 本院卷第129頁)主張其上記載之英文姓名「Chen00 00000」與前揭臉書Message對話之一方姓名相同,自可認該對話之 一方確為被告云云;然被告業已當庭否認曾使用名為「Chen00 00000」之臉書帳號(見本院卷第150頁),且本院於111年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被告使用之手機,其上所顯 示之臉書帳號為「CY 00000」,並非「Chen00 00000」。而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固曾於110年8月10日有變更封面相片、大頭貼照及暱稱之情事,此有本院當庭影印被告手機畫面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然無從憑此遽認被告原臉書使用之暱稱即為「Chen00 00000」。遑論,相同英文姓名者在所多有,非僅得因上開臉書名稱與被告任職公司名片之英文姓名相同,即得逕認證物1所示之臉書對話內容為被告 所為。至原告雖主張兩造曾於110年8月10日發生糾紛,因此被告乃於事發後更改臉書個人資料云云;惟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手機,被告所有之「CY 00000」臉書帳號自100年8月18日即有最早之打卡記錄,在此期間有多次更新大頭貼照、暱稱、封面照片等個人資料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 頁),故難以兩造曾於110年8月10日發生糾紛、被告於同日 更新臉書暱稱等情,即得率爾認定被告原使用之臉書名稱即為「Chen00 00000」。 3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於110年8月10日曾一同外出、同坐車上、車門反鎖,經原告拍打車窗數分鐘後,渠等始開門下車,渠等行為顯已破壞原告與配偶間之婚姻生活一節。經查,原告配偶與被告原為同事關係,一同駕車外出,尚屬正常社交往來。本院復依職權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就兩造於當天所發生之糾紛處理情形,該局函覆之案件紀錄表記載:甲○○於110年8月10日1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光 復北路棒球場旁之路邊遭不明男子(即乙○○)打傷,係因其坐 在車內與一名女性友人(原告配偶)聊天使該名男子誤會,故出手傷人,甲○○不提告,至所記錄此事等情,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119頁),由上開跡證,僅見被告曾與原告配偶共同於中午休息時間駕車外出,並未發現有任何逾越通常交友分際之情形。 4從而,依原告所舉前揭證據,尚難遽認證物1係被告與原告配 偶間之臉書對話內容,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渠等有何親密或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及舉止,是僅憑上開臉書Message對話紀錄等,實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且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一節,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恬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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