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少芬、徐明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7號原 告 陳少芬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徐明哲 趙蓬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614,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1 年3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中,變更前開聲明第1項金額為2,314,747元,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徐明哲於民國(下同)94及95年間為公開上市公司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豐公司)董事長,被告趙蓬軒則為伍豐公司前副董事長,二人自95年起即多次前來原告姊夫何江德之住所聚會,期間刻意散播伍豐公司利多之不實消息(例 如:接到大訂單、簽了大合約)予在場的原告等人,致使原 告、何江德、何江德等家族成員開始陸續購入伍豐公司股票。原告於95年8月購入伍豐公司股票4,000股,計1,324,883 元,同年12月全數售出,共得1,632,475元,獲利約30萬元(1,632,475-1,324,883=307,592)。原告遂於96年8月起至97 年1月間,再陸續購入伍豐公司股票10張,計3,189,934元,遽料被告竟透過人頭帳戶出清持股套利,致伍豐公司股票下跌,待原告驚覺始掛單賣出上開持股,僅賣得575,187元, 進而損失2,614,747元(3,189,934-575,187=2,614,747)。嗣因原告家族成員要求出面解決,被告趙蓬軒始先後於101年1月30日匯款600萬元予原告姐夫何江德的弟弟何叔銘、於104年1月13日、107年4月11日合計匯款1,000萬元匯予何江德作為賠償,足證被告二人確有違法散布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之不實消息致使原告等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復於扣除被告所給付之30萬元賠償後,原告因被告二人上開違法散布不實消息之行為,確有2,314,747元之損害。 (二)被告二人上開侵權行為雖已罹於侵權行為之時效,惟被告二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明確,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於法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14,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伍豐公司為公開上市公司,其股票之價值,係由市場供需決定至明。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所散布之「不實消息」,如參與投標台灣運動彩券等之情事,均為伍豐公司實際發生之事實,並非不實之消息,嗣因投標失敗進而發生影響伍豐公司股價之情事,亦屬交易市場之正常反應,被告二人並未有任何影響股價之行為,尚難僅憑原告隻字片語即認被告二人有何侵權行為責任,或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可言。況原告或原告姊夫何江德與被告徐明哲素未謀面,當無可能向原告或何江德提及投資伍豐公司股票之事。復依被告二人之股東分戶卡記載之異動類別可知,被告趙蓬軒於94年8月1日至98年4月20日期,未有就伍豐公司股票出售或買入之紀錄,而被 告徐明哲上開期間亦未有大量出售或買入伍豐公司股票,期間股數增加亦非因個人買入股票,縱有獲利或虧損,相較其原有持股亦影響甚微,故實無原告所稱大量出脫伍豐公司股票之情事。又縱原告所主張被告二人上開侵權行為乙節為真,其所主張發生之時間為95年及97年間,原告直至110年9月2日始提出本件請求,已超過13年,已罹於前開2年及10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依法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徐明哲於95年及96年間為伍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趙蓬軒於95年及96年間為伍豐公司之董事。 (二)於95年11月2日,被告徐明哲持有伍豐公司股份4,666,867股,被告趙蓬軒則持有伍豐公司股份1,897,888股;於97年5月15日,被告徐明哲持有伍豐公司股份8,620,017股,被告趙蓬軒則持有伍豐公司股份2,830,120股。 (三)被告趙蓬軒於101年1月30日匯款600萬元給訴外人何叔銘, 於104年1月13日、107年4月11日分別匯款給訴外人何江德400萬元及600萬元。 (四)原告提出原證1至5之形式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314,747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定。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商業投資行為,本即存有相當程度之風險,而風險評估之結果,雖屬交易成敗之重要關鍵,惟此項評估結果之正確與否,固可因交易行為人本身於智識、個性、經驗、背景資訊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惟究屬個人評估能力高低之問題,因風險評估錯誤致投資失利,因而血本無歸者,大有人在,倘相對人並無具體施詐行為,而交易之整體客觀條件,亦無使一般人處於類似情況下同有誤會者,要不得僅因個人於商業行為經驗及風險評估能力欠缺下所生之不利益,倒果為因認係遭他方之詐術行為致生錯誤,合先陳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95年起多次前往訴外人即原告姊夫何江德之新竹市住所聚會,並刻意散播伍豐公司利多之不實消息予在場的原告等人,始致使原告及原告家族成員大量購買伍豐公司之股票云云,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原告姊夫何江德證稱:「(法官:你為何要投資伍豐公司?)我聽伍豐公司的副董事長趙蓬軒以及劉國同講的,他們都是我老五弟弟何德揚的大學同學,我有聽聞他們提到伍豐公司的一些好消息,所以才決定要投資。」、「(法官:去你家講伍 豐公司有好消息的人是誰?)趙蓬軒。」、「(法官:徐明哲有無去過你家?)證人:有,但是我不認識徐明哲,他去過 我家一次,…,我沒有碰到徐明哲。」、「(法官:被告趙蓬 軒去你家講伍豐公司好消息時,原告陳少芬有無在場?)沒 有。」、「(法官:你有告訴原告陳少芬有關伍豐公司的投 資會有好消息的事嗎?)有,我講了以後陳少芬才匯錢來投 資。」、「(法官:你本身投資伍豐公司股票的金額為何?)有2,000萬元,時間在2006、2007年附近,…我們家族都是我 叫他們下單的。」、「(法官:你當時投資伍豐公司的股票 有無想說何時要出售股票獲利?)趙蓬軒沒有跟我們說何時 賣掉,可是在一直下跌時,他叫我們不要買,但是沒有叫我們要賣掉,所以才會損失那麼慘重,只有另外一個跟趙蓬軒合夥的人叫我們不要買了,一個叫劉國同的,可是他不敢叫我們原本買的這些人趕快賣掉,因為他怕影響股價。」、「(法官:跟被告趙蓬軒合夥的人何時叫你們不要再買伍豐公 司的股票?)金融風暴以前,也就是2008年以前,差不多是 伍豐股價下跌到200多塊的時候。」、「(法官:你買的時候,一股是幾塊?)有3、400塊,價錢好幾種,也有買到600多塊,後來就一直崩跌,跌到3、400塊時,我們想說再進去攤,就一路一直下跌。」、「(法官:因為你們想說要進去攤 ,所以在3、400元的時候有再進場購買伍豐公司的股票,是否如此?)對,200多塊也有進場買,當時買很多,是跌到一張剩5、6萬元才把股票賣掉。」、「(法官:被告徐明哲從 來沒有到你家跟你們一起聚會過,是否如此?)是。」、「(法官:被告徐明哲也從來沒有跟你提過要你投資伍豐公司股票的事?)當然沒有,都是趙蓬軒跟我弟弟講的,有時候是 趙蓬軒來我家講的,趙蓬軒來的時候,陳少芬都不在,都是我替陳少芬下單的而最後有虧損…」、「(被告訴訟代理人: 你原本就持有3、50張伍豐公司股票,後來是因為趙蓬軒跟 你說公司有好消息,你才持續購買伍豐公司的股票,是否如此?)是,後來才實際又買,後來再一陣子以後股價就一直 掉。」、「(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知道股票跌停後,你還有 再購買伍豐公司股票?)…價錢可能低一點時有再進場,可能 要查一下,還是一樣有在買啊,因為他們沒有告訴我們實情。」等語,此有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23-135頁)。 (三)由上開筆錄之內容足認原告亦或證人何江德,與被告徐明哲從未謀面、亦不相識,被告徐明哲自無可能向原告或證人何江德提及投資伍豐公司股票之事。又證人何江德於聽聞被告趙蓬軒提及伍豐公司利多消息之前,即已持有伍豐公司相當數量之股票,並於伍豐公司股價持續崩跌、且被告趙蓬軒及友人劉國同分別告知不要再買進伍豐公司股票後,證人何江德猶基於攤平之心態一再逢低買進,顯見證人何江德早已非僅基於所謂被告所提及之伍豐公司利多消息而為後續投資判斷,而係基於其個人之個性、經驗與習慣而為自我評估,決定續為持有並持續買進伍豐公司股票至明。而原告之所以購買伍豐公司之股票,顯非基於由所謂被告趙蓬軒聽聞伍豐公司相關消息所致,而係因其姐夫即證人何江德口耳相傳之結果,復經其個人投資習慣、經驗與風險評估後,自行決定交由證人何江德代其下單所致,況原告既未曾與被告趙蓬軒有所接觸,當亦無從由被告趙蓬軒聽聞任何相關投資伍豐公司股票之可能,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等人對其散播伍豐公司之不實利多訊息,始致其陸續購買伍豐公司之股票云云,自難可採。 (四)復以,縱原告主張係因聽聞被告趙蓬軒提及伍豐公司之不實利多消息後,始為購買伍豐公司股票乙節為真,然商業投資行為本即存有相當程度之風險,交易行為人就相關資訊理應自行過濾、查證、於評估風險及個人條件後始為投資,倘相對人並無具體施詐行為致使一般人處於類似情況下均會有相同誤會者,交易行為人理應自行承擔投資失利之結果,此自為當然之理,已如前述。經查,由伍豐公司歷年股價資訊可知(見本院卷第145-147頁),伍豐公司的股價於93年到94年 間每股價格約為70元,至95年間上漲到每股300元至500元,到96年間每股再由485元到762元,時至97年時每股則降至89.6元到166.5元。而原告於起訴時自陳,於95年聽聞被告等 人散布上開不實利多消息後,即於95年8月以平均約每股331元之價格買進伍豐公司股票4,000股,並於同年12月以平均 約每股408元之股價盡數售出,於持股未達半年期間確有獲 利30萬元有餘。然原告於96年8月卻再以平均每股股價約604元時,開始陸續買進伍豐公司之股票,自此伍豐公司之股價開始逐漸走跌,原告卻不顧交易客觀環境,猶持續買進至97年1月,並續為持股至每股跌至約56.8元即97年11、12月時 ,始願認賠出售手中持股。是縱證人何江德證稱被告趙蓬軒曾向其宣稱伍豐公司有接到中國大陸好幾省的大訂單,還有高雄銀行跟他們一起合作運動彩及彩票機等節為真,然一般人聽聞上開未經證實的大利多消息,當會自行查證,並就消息之真實性抱持相當之懷疑,且在面對股價持續崩跌的情況下,理應無法有如同原告相同之誤會至明。是縱原告主張係因聽聞被告提及伍豐公司之不實利多消息始為購買伍豐公司股票乙節為真,然其主張所受之本件損害,顯係基於其個人商業行為經驗及風險評估能力欠缺下所生之不利益,原告自不得倒果為因認本件損害係遭被告上開行為誘發投資或被告未再即告知應停損出售所導致至明。 (五)續查,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自行出清伍豐公司之持股套利,始致伍豐公司股票走跌,進而導致原告損失慘重云云。然查,被告徐明哲於95年及96年間為伍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趙蓬軒為上開期間伍豐公司之董事。由被告二人之股東分戶卡記載之異動類別可知(見本院卷第225-231頁),被告徐明哲 自94年8月1日至98年4月20日止,並未大量出售或買入伍豐 公司股票,期間持股股數相較其原持有股數增幅有限,且多為伍豐公司每年盈餘配股及分配員工酬勞所致,同期間被告趙蓬軒亦未有就持有之伍豐公司股票出售或買入,是未見原告所主張出清套利之行為。雖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利用他人股票帳戶為拋售行為云云,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今未再就此詳為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據原告上開空言指泛逕為利其之推認至明。又由伍豐公司股票歷年股價觀之,伍豐公司股價相對高點係於96年間每股約762元,至翌年即97年間,每股股 價固跌至89.6元到166.5元不等,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 證明係因被告等利用他人股票帳戶拋售其持股所致,原告此部分所陳,顯屬有疑;況縱被告等利用他人股票帳戶出售其持股乙節為真,然伍豐公司為公開上市公司,此有該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6頁),其股票 之價值自當由市場供需所決定,似難因其等個人之出售行為致上市公司於短時間內有如此大幅度之股價波動至明。 (六)末查,原告復另提出匯款資料佐證被告趙蓬軒陸續於101年 至107年間匯款600萬元予訴外人何叔銘、匯款1,000萬元予 訴外人何江德,以賠償其等對原告家族成員散布伍豐公司不實消息行為所致生之損害,證人何江德亦證述被告趙蓬軒有答應並陸續匯款賠償原告家族成員之損害,且於收受本件訴訟之文書後,即主動於110年10月去電其弟弟提出三個和解 方案,足見被告等人確有本件不法侵權行為云云。查被告二人就上開匯款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實係因原告家族成員威脅欲將被告徐明哲不欲人知的家庭隱私公布於眾,被告徐明哲始不得已指示被告趙蓬軒依其等要求如數匯款等語。經查,兩造就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之原因各異,惟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其說,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係為賠償其家族成員因本件違法侵權行為所致生之損害,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明。而匯款原因誠屬多元,匯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金錢之流向,無法證明金錢往來之原因,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匯款係被告二人願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原告家族成員之事實,原告自不得僅以上開匯款紀錄作為本件侵權行為存在之證明。 (七)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確有違法散布伍豐公司不實利多消息之情事,復就其因此所受損害與上開不法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其有共同侵權之行為,自難採信。是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憑。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則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及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已毋庸審酌,合先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314,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