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郭源銘、詹琍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 告 郭源銘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 被 告 詹琍琍 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147 、15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至5月間簽立委任合約書,由原告委任被 告收集訴外人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3日更名為台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磊公司)股東委託書基數4萬張(4000萬股),並約定每仟股之代工費為新臺幣( 下同)100元,原告已支付簽約金200萬元、簽約金尾款200 萬元、活動費100萬元及面額50元之超商禮品卡1萬份給被告(下稱系爭合約)。詎被告在期限屆至時,僅提出1300餘份委託書,未履行系爭合約收集4萬張股東委託書之義務,自 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被告在過程中均未向原告說明有發生任何阻礙之情事,顯然有未盡相關義務之情形,自構成民法契約不完全給付。原告於110年8月16日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規定準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規定,以台北南陽郵局87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解除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簽約 金及尾款計40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 ㈡系爭合約若有因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之情形,原告則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至民法第180條第4款雖規定不法之給付不請求返還,然依據近年實務及學 說上見解,基於衡平原則、比例原則等上位概念,應斟酌雙方不法之內容與嚴重程度,使受益人即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起算年息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實已收受原告依系爭合約所給付之系爭款項;被告另行收受之100萬元活動費及面額50元之超商禮品卡1萬份(扣除業已發放之部分後,均由被告返還原告)則係原告先行準備給被告,復由被告提供股東以收取光磊公司股東會委託書之用。因此,被告自原告處收受之系爭款項,僅係兩造約定於一定期間內,由被告提供處所、協助光磊公司股東持光磊公司委託書,以利光磊公司股東兌換紀念品之服務對價,非得以最後收取之委託書數量計算報酬,被告自無保證替原告收取足額4萬份委託書之義務。至被告先行預收、後退還之86萬7551元活動費及面額50元之超商卡9849張,則屬依照被 告實際所收取之委託書數量計算、多退少補之委任事務必要費用。 ㈡縱認被告因系爭合約而負有收足4萬張委託書之義務,然因光 磊公司市場派違法收受委託書乙事經報載後,導致小股東提供委託書之意願較低,且公司派已與三大委託書通路商簽約,方導致被告取得之委託書數量欠佳,故被告至系爭合約存續期終了後僅收取1324張委託書,乃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又系爭合約第3條明定「不得要求退款」,是被 告就光磊公司委託書收購情形雖不如原告所預期,被告亦得拒絕返還系爭款項給原告。此外,原告僅係代表在系爭合約上簽名,被告於履約過程中均有向實際欲收購委託書之訴外人黃教傑回報進度,同時亦請託全省各據點協助收受委託書,故被告業已依約盡回報、說明等相關義務。再者,系爭合約之存續期間,依締約目的應僅至光磊公司股東會召開之日即109年6月16日,故原告主張於110年8月16日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以台北南陽郵局879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並無理由。 ㈢另系爭合約係以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授權辦法所禁止之價購委託書取得為契約主旨,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合約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屬無效,原告給付系爭款項即屬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至5月間簽立系爭合約,被告受領 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原告前以台北南陽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翻拍照片、郵局存證信函、簽收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經其合法解除,被告應負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責任,返還系爭款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爭點: ㈠系爭合約是否違反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而無效?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應予限制、取締或管理;其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之格式、取得、徵求與受託方式、代理之股數、統計驗證、使用委託書代理表決權不予計算之情事、應申報與備置之文件、資料提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1 定有明文。 2.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1授權制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 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明文:(第7條之1第1項)除證券商或符合公開發行股 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外,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⑴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⑵辦理徵求事務之主管至少1人須 有股務作業或辦理徵求事務實務經驗合計5年以上;辦理徵 求事務之人員,含正副主管至少應有5人,並應具備下列資 格之一:A.股務作業實務經驗三年以上。B.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或業務員。C.本會指定機構舉辦之股務作業測驗合格。⑶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徵求作業程序,並訂定查核項目。(第7條之1第3項)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應檢具前2項相關資格證明文件送交本會指定之機構審核後,轉報本會備查,始得辦理徵求事務。(第11條第1項第1款)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之取得,除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以給付金錢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但代為發放股東會紀念品或徵求人支付予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合理費用,不在此限。又使用委託書如有違反上開情事,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同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參照);且違反上開有關徵求人、受託代 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取得之方式等行為,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亦設有行政 罰之明文。足見立法意旨為避免防止少數股東借徵求委託書而操縱股東會,壟斷市場,危害社會經濟,對於徵求委託書者之資格條件及行為方式設有管制,並對於違反者有雙重制裁效果。 3.原告(即系爭合約乙方)清楚被告(即甲方)為未具金管會合法報備之業者、個人。被告收集委託書所行使之方式,為原告授意授權之。因此合約行為進行中或結束後,若有因之而產生任何法律訴訟,所產生之費用一概由原告全權負責支付,不得異議。為系爭合約第2條後段所明文(見本院卷第19頁),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受任時具備上開法 規所揭得向股東合法徵求委託書之資格條件,足認原告自始明知其委任不具法定資格條件之被告收集光磊公司股東委託書,並非適法,且願意承擔因此所生交易風險。 4.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第11條另依序約定:原告以每1000股100元現金交付被告支付代工費;原告需提供109年度光磊公司股東會紀念品,交被告發放光磊公司股東;原告需提供被告超商禮券1萬份(50元面額),堪認系爭款項性質,並 非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定代為發放股東會紀念品或徵求人支付予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合理費用。本院審酌系爭合約上開約定內容,顯違反前揭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之規定,且牴觸該等規範目的之主觀意圖情節非輕微,為遏止證券交易市場之過分投機、操縱,保護一般股東之投資人及公共利益,解釋上應屬違反民法第71條本文之效力規定而無效。 5.系爭合約既經本院認定為無效,原告主張依台北南陽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而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之契約義務而成立債務不履行責任,自無討論實益。 ㈡系爭合約如為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有無理由?有無民法第180條第4款不法原因給付規定之適用?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0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對於不法原因之給付,法律不加保護,則就給付者言,於給付以前,當知衡量利害,如果履行其給付而有不利情形,自不致貿然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是對不法行為有預防作用。如其已給付,則雖有不當得利情形,既係基於不法原因所致,則給付人之受害,亦咎由自取,法律亦無保護之必要。是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定「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應限縮解釋為受損人明知不法原因而為給付時,始有適用。 2.系爭合約既然經本院認定為無效,被告依循系爭合約受領原告給付系爭款項,自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惟原告於給付系爭款項時,明知系爭合約所定給付內容有違反前揭效力規定之情事,卻仍給付之,依前開說明,應有民法第180 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已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況系 爭合約第3條後段亦載明,系爭款項一旦交付,不論合約進 行日期長短,或有條約增減,皆不得要求退款(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與被告於締結系爭合約時,顯已自行評估交易風險,仍願意給付系爭款項,要無原告主張如不許返還系爭款項仍違反衡平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約違反民法第71條本文之效力規定而無效,原告給付被告之系爭款項復為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定不法原因之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