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沃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詩婷、威宇嵌入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家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71號 原 告 沃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婷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威宇嵌入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琪 訴訟代理人 賈大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元,及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1、查原告與被告於109年初某日簽立一件委託設計案合約,其 後,因為原告於109年7月27日變更法定代理人,原告與被 告於109年12月14日重新簽署一件新的委託設計案合約, 原証一與原証二合約之約定內容完全相同,不同的地方僅有二處,其一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不同,其二為原証一之合約並未記載簽約之月份與日期,原証二之合約則有記載簽約之月份與日期,足件原証二之合約只是原証一 之 合約的補充而已,本質上係同一份合約。 2、依據系爭合約第二條「交付項目」約定:「一、乙方(即被告)應為本案設計控制系統、線路及軟體功能。採用之零組件並需符合CE認證標準。二、須包含上述所有項目之程式專 案檔,不含硬體驅動程式部分原始檔。三、所有相關程式軟體開發文件。四、感測器及系統線路線路圖。五、乙方使用之量產機板之使用手冊等相關文件原始檔。」、第三條「設計費用及付款方式」約定:「設計費用如下:甲方(即原告)同意以NTD:1,650,000元整作為乙方之設計費用;付款方 式如下:一、雙方簽約完成7天內,甲方需支付20%簽約金NT D:330,000元整。二、其後每個月支付乙方20%交付款NTD: 330,000元整,含簽約金共支付至80%NTD:1,320,000元整。 三、甲方功能驗收後,再行支付乙方20%驗收款NT D:330,000元整。」、第四條「工作時程」約定: 「一、自簽約金到款起算,4個月完成驗證版本,交由甲方測試驗證。」、第九條「違約效果」約定:「乙方有違反或未履行本合約任何條款之情事,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於十五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者,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並得請求乙方賠償因此所生之各項損失」。 3、原告於簽約後,分別於109年3月16日、5月20日、7月10日各 給付346,500元(即簽約金,含稅)、693,000元(分二筆付 款,每筆346,500元,含稅)、346,500元(含稅),共1,38 6,000元(含稅)予被告,惟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簽約 金後,並未依系爭合約第四條「工作時程」之約定履行,即應自簽約金到款(即109年3月16日)起算4個月完成驗證版 本並交由原告測試驗證,迄今已超過1年,被告仍未交付驗證版本供原告進行測試驗證,更未交付系爭合約第二條所約定之項目予被告,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交付,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九條之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聲明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既經原告聲明終止,則原告前所給付予被告之1,386,000 元(含稅),自屬原告所受之損失,原告即得依系爭合約第九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1,386,000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履約責任不在被告等語,並稱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証二,依據系爭合約第二條「交付項目」約定:「一、乙方(即被告)應為本案設計控制系統、線路及軟體功能。採用之零組件並需符合CE認證標準。二、須包含上述所有項目之程式 專案,不含硬體驅動程式部分原始檔。三、所有相關程式軟體開發文件。四、感測器及系統線路線路圖。五、乙方使用之量產機板之使用手冊等相關文件原始檔。」、第三條「設計費用及付款方式」約定:「設計費用如下:甲方(即原告)同意以NTD:1,650,000元整作為乙 方之設計 費用;付款方式如下:一、雙方簽約完成7天內, 甲方需支付20%簽約金NTD:330,000元整。 二、其後每個月支付乙 方20%交付款NTD:330, 000元整,含簽約金共支付至80%NT D:1,320, 000元整。三、甲方功能驗收後,再行支付乙方20 % 驗收款NTD:330,000元整。」、第四條「工作 時 程」約定:「一、自簽約金到款起算,4個月完成驗證 版本,交由甲方測試驗證。」、第九條「違約效果」約 定:「乙方有違反或未履行本合約任何條款之情事,甲方 得以書面通知乙方於十五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者,甲方 得逕行終止本合約,並得請求乙方賠償因此所生之各項損 失」等語,且原告於簽約後,分別於109年3月16日、 5月20日 、7月10日各給付346,500元(即簽 約金,含稅)、693,00 0元(分二筆付款,每筆3 46,500元,含稅)、346,500元 (含稅),共 1,386,000元(含稅)予被告,惟被告於收 受原告 所交付之簽約金後,並未依系爭合約第四條「工作時程」 之約定履行。 2、又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九條之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合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上開已給付之金額1,386,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