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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7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彭淑苑

原告
沃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婷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告
威宇嵌入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琪
訴訟代理人
賈大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元,及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1、查原告與被告於109年初某日簽立一件委託設計案合約,其後,因為原告於109年7月27日變更法定代理人,原告與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重新簽署一件新的委託設計案合約,原証一與原証二合約之約定內容完全相同,不同的地方僅有二處,其一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不同,其二為原証一之合約並未記載簽約之月份與日期,原証二之合約則有記載簽約之月份與日期,足件原証二之合約只是原証一 之合約的補充而已,本質上係同一份合約。

2、依據系爭合約第二條「交付項目」約定:「一、乙方(即被告)應為本案設計控制系統、線路及軟體功能。採用之零組件並需符合CE認證標準。二、須包含上述所有項目之程式專案檔,不含硬體驅動程式部分原始檔。三、所有相關程式軟體開發文件。四、感測器及系統線路線路圖。五、乙方使用之量產機板之使用手冊等相關文件原始檔。」、第三條「設計費用及付款方式」約定:「設計費用如下:甲方(即原告)同意以NTD:1,650,000元整作為乙方之設計費用;付款方式如下:一、雙方簽約完成7天內,甲方需支付20%簽約金NTD:330,000元整。二、其後每個月支付乙方20%交付款NTD:330,000元整,含簽約金共支付至80%NTD:1,320,000元整。

三、甲方功能驗收後,再行支付乙方20%驗收款NTD:330,000元整。」、第四條「工作時程」約定:「一、自簽約金到款起算,4個月完成驗證版本,交由甲方測試驗證。」、第九條「違約效果」約定:「乙方有違反或未履行本合約任何條款之情事,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於十五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者,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並得請求乙方賠償因此所生之各項損失」。

3、原告於簽約後,分別於109年3月16日、5月20日、7月10日各給付346,500元(即簽約金,含稅)、693,000元(分二筆付款,每筆346,500元,含稅)、346,500元(含稅),共1,386,000元(含稅)予被告,惟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簽約金後,並未依系爭合約第四條「工作時程」之約定履行,即應自簽約金到款(即109年3月16日)起算4個月完成驗證版本並交由原告測試驗證,迄今已超過1年,被告仍未交付驗證版本供原告進行測試驗證,更未交付系爭合約第二條所約定之項目予被告,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交付,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九條之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聲明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既經原告聲明終止,則原告前所給付予被告之1,386,000元(含稅),自屬原告所受之損失,原告即得依系爭合約第九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1,386,000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履約責任不在被告等語,並稱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証二,依據 系爭合約第二條「交付項目」約定:「一、乙方(即被告)應為本案設計控制系統、線路及軟體功能。採用之零組件 並需符合CE認證標準。二、須包含上述所有項目之程式專案,不含硬體驅動程式部分原始檔。三、所有相關程式軟體開發文件。四、感測器及系統線路線路圖。五、乙方使用之量產機板之使用手冊等相關文件原始檔。」、第三條「設計費用及付款方式」約定:「設計費用如下:甲方(即原告)同意以NTD:1,650,000元整作為乙方之設計費用;付款方式如下:一、雙方簽約完成7天內,甲方需支付20%簽約金NTD:330,000元整。二、其後每個月支付乙方20%交付款NTD:330,000元整,含簽約金共支付至80%NTD:1,320,000元整。三、甲方功能驗收後,再行支付乙方20%驗收款NTD:330,000元整。」、第四條「工作時程」約定:「一、自簽約金到款起算,4個月完成驗證版本,交由甲方測試驗證。」、第九條「違約效果」約定:「乙方有違反或未履行本合約任何條款之情事,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於十五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者,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並得請求乙方賠償因此所生之各項損失」等語,且原告於簽約後,分別於109年3月16日、5月20日、7月10日各給付346,500元(即簽約金,含稅)、693,000元(分二筆付款,每筆346,500元,含稅)、346,500元(含稅),共1,386,000元(含稅)予被告,惟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簽約金後,並未依系爭合約第四條「工作時程」之約定履行。

2、又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九條之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終止系爭合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上開已給付 之金額1,386,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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