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百閔建設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99號 原 告 百閔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閔棊 被 告 徐榮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百閔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閔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百閔建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楊閔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9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張貼於臉書網站新竹大小事社團之塗鴉牆(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0/?ref=share)上連續30日,隱私設定為公開。⑶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則變更聲明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百閔建設有限公司10萬9千元,被告應 給付原告楊閔棊10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16頁)。原告上開所為 變更,核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素不相識並無恩怨,被告因與其女友楊庭羽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氣憤,竟於民國110年1月23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段000○0地號 土地,見原告百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百閔公司)所有、設置於該處之圍籬及施工告示牌,即持紅色噴漆,朝該圍籬及施工告示牌噴寫「欠錢不還、吃軟飯、不要臉」等字樣,而毀損該物品之價值及美觀,且該施工告示牌上載有起造人原告百閔公司、負責人原告楊閔棊(下稱原告2人)之名稱, 使附近居民誤認原告2人有積欠債務之情事,嚴重毀損原告2人之名譽權及致原告百閔公司之建案銷售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圍籬及施工告示牌回復原狀費用9千元、原告2人損失各1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如卷第15頁所示)。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一、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以書狀答辯以: ㈠、被告不爭執持紅色噴漆在圍籬及施工告示牌噴寫「欠錢不還、吃軟飯、不要臉」等字樣,然修復費用與一般行情相較過高。 ㈡、被告未噴寫原告楊閔棊之字樣,第三人縱然看見上開噴漆字樣,亦不可能與原告楊閔棊為連結,難認原告楊閔棊之名譽權受侵害。 ㈢、原告百閔公司為法人,非民法第195條請求權利之主體,自不 得據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係深夜噴漆,土地位置偏僻,據其所知,原告於隔日即將圍籬及施工告示牌復原,第三人往來該處見聞之可能本為有限,再參以原告百閔公司並非知名公司,被告若於社群媒體刊登道歉啟事,一般閱聽者衡情不明所以,且相關事實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並有判決書可供查詢,足以公示,故原告2人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並非 回復名譽之有效必要方法,不應准許。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67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主張被告持紅色噴漆朝圍籬及施工告示牌噴寫「欠錢 不還、吃軟飯、不要臉」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竹 簡字第41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卷第29-3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百閔公司所有圍籬及施工告示牌因遭被告噴漆而毀損,並支出回復原狀費用9千元,業據其提出永昇工程行請款單 、聲明書及回復原狀施工中照片為證(卷第27、101、103頁),是原告百閔公司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空口辯稱費用過高,並無足取。 ⒉原告楊閔棊請求名譽權受侵害之部分: ①遭被告噴漆之施工告示牌上載有「負責人楊閔棊」之名稱,有施工告示牌照片在卷可稽(卷第23頁),自110年1月23日遭噴漆起至110年2月1日施工回復,足使第三人見聞被告噴 漆之字樣後與原告楊閔棊為連結,並使其人格造成負面觀感,貶抑對原告楊閔棊人格之評價,又被告侵害行為,與原告楊閔棊名譽受損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情節重大,原告楊閔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②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前述事件發生過程 、被告行為態樣、侵害情節、原告楊閔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其學經歷、身分、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楊閔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原告百閔公司請求名譽權受侵害及建案銷售損失之部分: 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百閔公司為法人,縱其名譽受有損害,亦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尚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且原告百閔公司於該地點之工程尚未實際動工,更未銷售,原告百閔公司徒以空口主張受有建案銷售損失,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百閔公司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被告係於110年11月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卷第35頁)。是原告2人請求自該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5 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百閔公司之圍籬、施工告示牌及原告楊閔棊之名譽權,原告2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百閔公司9千元、原告楊閔棊3萬元,均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於原告2人請求被告於臉書網站新竹大小事社團之塗鴉牆刊 登道歉啟事乙節,本院審酌刑事判決、本件民事判決均登載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任何人均得上網檢索觀覽或引用之,已有說明澄清之作用,亦可達於回復原告名譽權之效果,倘命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在上開臉書網站,將致原本不知悉此事之人,或已淡忘此事之大眾,反而重新獲悉兩造之糾紛,更無益於原告2人回復名譽權之目的,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在上開臉書網站刊登道歉啟事,尚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