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蕙敏、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蕙敏 訴訟代理人 張世潔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小紅 被 告 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駿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與被告乙○○、丙○○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 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0 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乙○○、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 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丁○○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民國105年11月出生)、丙○○(108年8月出生) ,均為未滿7歲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 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3條第1項、 第76條)。被告乙○○、丙○○之父母為被告丁○○、訴外人甲○○ ,被告丁○○與甲○○於110年2月3日離婚,協議由甲○○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故甲○○為被告乙○○、丙○○之法定代 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為千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穗公司)之負責 人,亦為被告乙○○、丙○○之父親。千穗公司於108年11月28 日邀同被告丁○○、訴外人陳綺雯(被告丁○○之弟媳)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卷第17-29、35頁)。故原告為千穗公司、被告丁○○、訴外 人陳綺雯之債權人。 ㈡、嗣千穗公司自110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金,截至110年 4月21日尚積欠本金787萬元未償,屢經原告發函向千穗公司、被告丁○○、訴外人陳綺雯催討未果,原告已執上開3人共 同簽發之擔保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8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卷第31-36頁) 。詎料被告丁○○為逃避強制執行,將其所有稍具價值之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29日與其稚女即被告乙○○、丙○○為無償之贈與契約,及於110年3月29日 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丙○○,權利 範圍各1/2,致被告丁○○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原告 因擬對被告丁○○強制執行,先於110年4月7日向新竹縣政府 稅務局查調財產資料,續於110年6月3日申請系爭不動產第 一類謄本時始發現上情。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有明文。千穗公司自110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金,並放任違約金、利息之累積,被告丁○○ 身為連帶保證人卻於110年1月29日、3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丙○○,自陷於無資力, 顯係故意脫產之詐害債權行為,爰依法訴請撤銷及回復原狀。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丁○○與前配偶甲○○於110年2月3日兩願離婚,離婚協議書 約定被告丁○○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丙○○,並由甲 ○○單獨行使親權,此有離婚協議書可證,故被告丁○○於110 年2月18日送件登記,因地政機關之作業時程,於110年3月29日完成登記(卷第129-133頁)。被告3人間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係為履行被告丁○○與甲○○間之離婚協議,而非為侵 害原告之債權。 ㈡、被告丁○○並有積欠甲○○娘家人債務,本金及利息合計約1,000 萬元,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22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可據(卷第135-137頁)。被告丁○○與甲○○原係合意由甲○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但因甲○○為中國籍,無法登記, 無奈下方改為贈與被告乙○○、丙○○,並由甲○○單獨行使親權 。 ㈢、再者,系爭不動產幾無殘值可言,依實價登錄市價約400-500 萬元之間,其上尚有玉山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504萬元,截 至110年1月29日止之貸款本金、利息共3,172,398元。囿於 被告乙○○、丙○○未成年、甲○○中國籍,玉山銀行曾表示不同 意將借款債務人自被告丁○○變更為被告乙○○、丙○○或甲○○。 然自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均係由甲○○負責繳納貸 款,按月於應繳款日將現金存入被告丁○○玉山銀行帳戶內以 供扣繳。 ㈣、本件主債務人為千穗公司,千穗公司持有訴外人大金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金精密公司)35萬股,又本件債務有另一連帶保證人陳綺雯,原告似乎尚未向千穗公司、陳綺雯強制執行。原告債權既可能自千穗公司、陳綺雯足額受償,即不因被告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而受侵害。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丁○○為千穗公司負責人,亦為被告乙○○、丙○○之父親; 千穗公司於108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丁○○、訴外人陳綺雯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借款金額合計1,000萬元。嗣千穗公 司自110年2月22日起未依約償還本金,截至110年4月21日尚積欠本金787萬元未償,原告已執千穗公司、丁○○、陳綺雯 共同簽發之擔保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8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綜合授 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本票裁定等影本在卷可稽(卷第17-36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定 有明文,以避免權利之狀態不確定,害及交易之安全。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緣原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於110 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距離被告3人間於110年1月29日、同年3月2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未 逾1年;又原告主張其係於110年6月3日查調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時始發覺上開贈與、移轉登記之事,核與原告起訴時提出之謄本列印時間相符,復查無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算至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逾越一年法定除斥期間之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一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前段分有明文。而無償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得為撤銷訴權行使之標的(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償或有償行為,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始可謂不構成詐害行為。經查: ⒈被告乙○○、丙○○係無償受贈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此觀 本院職權調取之登記案卷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0年11 月25日北地所登字第1100005359號函暨所附之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資料即明(卷第79-103頁),係由甲○○法定代理被告 乙○○、丙○○與被告丁○○成立贈與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乙○○、丙○○對被告丁○○不負擔任何關於離婚協議書之 義務,亦不負擔所謂被告丁○○對甲○○娘家人之借款還款義務 ,可見被告乙○○、丙○○確係完全無償受贈。 ⒉被告丁○○固辯稱其之所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乙○○、丙○○,係為履行其與甲○○之離婚協議及對甲○○娘家 人之負債云云。惟查,本院觀諸被告丁○○所提離婚協議書內 容全係在處分自身財產,除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丙 ○○外;每個月須給付甲○○贍養費4萬元;另須將所經營之3家 公司包括千穗公司、大自在空間有限公司、匯豐工程有限公司之股份無條件贈與50%予甲○○等。至於最重要之未任監護 人之一方親權如何行使(諸如探視、會面交往等)竟全然未置一語,有悖常理。再者,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並無既判力,無確定債權真實存在之效力,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 定即明,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被告丁○○均未曾提出甲○○或 其娘家人交付1,000萬元(含本息)予被告丁○○之資金流向 證明,故被告丁○○所謂其積欠甲○○娘家人1,000萬元云云, 即乏實據。況且,若果被告丁○○債務如此鉅大,已陷無資力 狀態,豈會由無資力之被告丁○○再按月給付甚有資力之甲○○ 每月贍養費4萬元之理!綜上足見被告丁○○與甲○○相互配合 ,利用離婚及2名幼女名義逃避民事強制執行之意圖及作法 彰彰甚明。 ⒊依被告自述,玉山銀行貸款截至110年1月29日止之貸款本金、利息總額為3,172,398元,實價登錄市價約400-500萬元之間,顯然系爭不動產對於原告而言尚有清償價值約82-182萬元之間,故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丙○○確係 侵害原告債權。至於被告辯稱千穗公司持有大金精密公司35萬股、陳綺雯可能有資產云云,惟查,千穗公司名下無任何財產,109年度僅有合計2,098元之利息所得,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卷第199-201頁),又大金精密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股份不易流通且無市價可考,被告丁○○僅提出經濟部網站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紙( 卷第145-146頁),不足以證明大金精密公司35萬股之價值 且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 ⒋末查被告辯稱自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均係由甲○○ 按月於應繳款日將現金存入被告丁○○玉山銀行帳戶內以供扣 繳云云。然本院觀諸被告所提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全係被告丁○○名義,未見甲○○有存提款現金之情事。復經本院職權查 調甲○○最近5年之財產、所得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卷第169 -179頁),甲○○無任何財產,每年僅有幾十元至1、2百元之 利息所得,無固定僱主(以職業公會會員身分投保,投保薪資13,500元),故被告辯稱玉山銀行存款回條所示每月繳款2萬2千餘元係甲○○以現金繳納,無法取信於人。 ⒌綜上,原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贈與無償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且被告丁○○為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際,無其他 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事證明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4項聲請本院撤銷被告3人間110年1月29日所為贈與 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命被告乙○○、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 告丁○○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不 可分之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曾煜智 附表 編號 面積 (平方 公尺) 丁○○之權利 範圍 乙○○、丙○○之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鎮○○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巷0弄00號10樓) 全部 各1/2 2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027.48 155/10000 各155/20000 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17.35 640/100000 各640/2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