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蕭紫絜、黃呂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蕭紫絜 相 對 人 黃呂雄 黃呂義 黃獻文 魏秀炫 魏秀銘 魏秀秀 魏秀連 魏秀惠 黃立勤 黃立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事件(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539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係坐落新竹市○道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聲請人前收受相對人10人在内之46人所寄發之新竹英明銜郵局第674號存證信函 ,通知聲請人在内之38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 系爭土地,函內僅記載「土地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參億伍千捌佰柒拾捌萬玖仟貳佰元整出售」、「同意優先購買,應於回信後五日内至楊麗華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如通知内容條件付款,逾期視同違約,違約金每日以出賣土地總價款百分之三計算」、「買方需另外負擔土地地上房屋搬遷費及頂丰開發有限公司整合土地及地上房屋拆除整合服務費用等」,惟未載明相對人10人各欲出賣之應有部分及償金分別為何、聲請人如欲優先承購渠等之應有部分,應如何行使權利、應支付之分期價款各為若干,更要求聲請人應一次提出系爭土地全部之價金,顯有違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通知行使優先承購制度之旨,而不能構成合法之通知。甚者,亦未檢附與第三人(據悉為昌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經聲請人向函指楊麗華地政士事務所要求閲覽契約内容,竟遭拒絕。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之訴訟,聲明中並請求相對人應以與他人間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與聲請人成立買賣契約,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9號受理,已屬基於前述優先承購權物權關係而起訴,且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本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而免受不測損害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規定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該條項固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惟該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僅有債權效力(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即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購權,並 非基於物權關係,且因行使該優先承購權而得成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