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桂香、眾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淑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桂香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相 對 人 眾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6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即○○鄉 ○○段00建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然該 建物係無權占用聲請人所有、坐落○○鄉○○段000地號之部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聲請人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聲請人。為避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將系爭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此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可能具有當事人特定繼受人地位之人,因善意受讓而不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增訂之特殊權利保全方法,用以貫徹當事人恆定原則及保障原告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其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聲請人,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固係基於物上請求權而有所請求,惟其聲明之內容係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聲請人,以排除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其訴訟標的為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無涉,並非係就系爭建物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有須依法登記之情事存在,且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並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66號卷第39頁),則相對人為有權處分系爭建物之人,其如將系爭建物處分予他人,該他人並無善意受讓之問題,核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及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