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桂香、眾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淑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桂香 相 對 人 眾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吳彥德律師、陳詩文律師林羿樺律師劉宜昇律師」之記載,均應予以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兩造當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