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張牡丹、李興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張牡丹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被 告 李興寶 張書瑋 百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利 兼訴訟代理人 賴東興 被 告 皇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挺安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趙鑫宏 被 告 蔡隆發即福將人力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江源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7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興寶、賴東興及百穗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伍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被告李興寶、賴東興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百穗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四 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隆發即福將人力工程行就前項命被告李興寶之給付,於新臺幣貳佰零參萬伍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與被告李興寶連帶給付原告。 被告百穗工程有限公司及皇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伍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被告百穗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皇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各該項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興寶、賴東興、百穗工程有限公司及皇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伍仟陸佰玖拾肆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列朱恩華即福將工程行為被告,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李興寶、張書瑋、賴東興及百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穗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2,477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朱恩華即福將工程行就前項金額及利息應與李興寶連帶給付;㈢被告百穗公司及皇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372,477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之給付,如各該項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備立聲明:㈠被告李興寶、賴東興及百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穗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372,477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朱恩華即福將工程行就前項金額及利息應與李興寶連帶給付;㈢被告百穗公司及皇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372,477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之給付,如各該項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7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查知對於「被告朱恩華即福將工程行」之請求係屬有誤,爰在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被告朱恩華即福將工程行之訴訟,並追加對「蔡隆發即福將人力工程行」之起訴,且將上開聲明關於被告朱恩華即福將工程行之請求,變更為蔡隆發即福將人力工程行(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原告再於本件審理中,先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具狀捨棄上開備位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67頁),後因本件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乃以書狀變更請 求之金額為5,488,286元(見本院卷第30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之撤回,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而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已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皇鑫公司因進行「金正順醫療大樓」之營建作業,與被告百穗公司立約,由百穗公司承攬前開營建作業之先期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並由百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賴東興自任現場監工、及延攬被告張永寬至系爭工地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管理臨時工及督導工程進行。又原告係受被告張書瑋派遣至系爭工程擔任臨時工,從事黏貼外牆磁磚工作,被告李興寶則係由被告蔡隆發即福將人力工程行僱用並派遣至系爭工程,而原告及李興寶2人在系爭工程工地內均受賴 東興及張永寬之指揮。賴東興、張永寬為系爭工程現場之負責人、百穗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本應注意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以提供原告及其他勞工安全之工作環境,且於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設置前開安全設備,於107年6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李興寶受張永寬之指示在系爭工程5樓從事清潔作業,李興寶原應注意避免推擠、碰 撞施工架導致交叉拉桿掉落而發生危險,詎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碰撞施工架致使交叉拉桿未經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阻擋,即直墜插入正在下方3樓從事外牆磁磚黏貼作業之原告, 使原告因此受有穿透性胸壁損傷、左側第4至第6根肋骨開放性骨折、脊柱側彎並做古神經痛、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李興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損害為: ⒈醫藥費用186,188元。 ⒉就醫車資217,370元:原告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新竹醫院)、財團法人為恭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重光醫院回診次數分別為25次、19次及134次,依計程車公司網站估算之車資,單程各需1,165元、520元、520元。 ⒊看護費部分共計70,400元:原告於107年6月27日住院,翌日手術,加計術後1個月,共32日,依一般行情即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損害共計70,400元。 ⒋輔具費用21,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有購買背架以支撐保護軀幹及腰部之必要,為此支出21,000元。 ⒌營養補充品費用72,488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遺有呼吸困難及坐骨神經痛等後遺症,為此有補充其他營養以緩解之必要。⒍勞動力減損3,920,840元:經臺大新竹醫院鑑定後,勞動力減 損比例為67%,而原告53年7月23日出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6月27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118年7月23日),尚有約11年1個月之工作期間,以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日薪約為2,000元、每月工作22日計算,月收入至 少有44,000元以上,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減少之收入共計為3,920,840元。 ⒎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⒏合計上開各項損害金額為5,488,286元。 ㈢因李興寶係由被告蔡隆發即福將人力工程行僱用並派遣至系爭工程從事工作,則蔡隆發即福將人力工程行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李興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又張書瑋係僱用並派遣原告前往系爭工程從事作業之人,賴東興為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之負責人,百穗公司則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依實務見解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均屬雇主,渠等3人違反保護他人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李興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再皇鑫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百穗公司為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2公司均負有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法律義務與責任,卻未為之,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求皇鑫公司及百穗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而李興寶、張書瑋、賴東興及百穗公司所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李興寶及蔡隆發即福將人力工程行所負連帶賠償責任,與皇鑫公司、百穗公司所負連帶賠償責任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㈣並聲明: ⒈被告李興寶、張書瑋、賴東興及百穗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4 88,28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隆發即福將人力工程行就前項金額及利息應與被告李興寶連帶給付。 ⒉被告百穗公司及皇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488,2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開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賴東興及百穗公司則以: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就診醫院是否為健保合格醫院、診療項目是否本件事故所致、是否為一般正規治療?需再行確認;原告所提2018.11.20至2019.4.30 間之診療文件,無法確認其就診原因與系爭傷害事故之成因有關,倘無法證明關聯性,即應予扣除。就醫車資部分,原告就診次數達178次,是否有相對之就診收據,需再行比對 ;所支付之車資金額已超乎一般合理認知範圍,支付之條件及合理性尚有爭議。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完整之費用給付及照護人員文件為佐。輔具及營養補充品部分,僅係主觀意識自行購買,無診斷文件明確表示需使用何種輔具及病情所需購買之藥品,故應予扣除。勞動力減損費用部分,原告非被告所雇用員工,事發時係臨時工身分,其薪資所得為有上工才會核算,並非以月薪制支付,故本項核算條件不應依原告所主張之月薪所得44,000元核算。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又李興寶為實際侵權行為人,應由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之直接雇主非賴東興,故原告請求涉及薪資勞動有關給付部分應由其雇主負擔;現場所有施工廠商都是與皇鑫訂的合約,伊只是代理皇鑫做工地管理,已向皇鑫請款4、5次,也開立發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皇鑫公司則以: ⒈原告主張皇鑫公司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並未有任何證明,且本件事故是因李興寶從事清潔作業不慎,致施工架交叉拉桿直墜飛落而插入原告胸口所致,原告主張皇鑫公司為事業單位,惟違反何規定也未見具體說明,故其請求並無依據。被告賴東興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24號業務 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供稱:「是否設置防墜網確實是我們事業單位應該做的,但我進場的時候鷹架已經搭好了,之前工地主任一直沒有辦法符合業主的需求,所以才被我們老闆換掉,公司也一直沒有人,才由我頂上來」,顯然賴東興知道要設置防墜網,可證皇鑫公司交付承攬工程時要求及告知應應符合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之採取之措施,故皇鑫公司並無違反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無須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⒉就為恭醫院費用單據為中醫費用,有無治療之必要性及與本件傷勢有無因果關聯性,原告未有證明。車資部分,原告顯未支付車資,亦無證明有搭計程車之必要性。看護費用部分,診斷書並無法證明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輔具及營養補充品部分,原告無法證明與系爭傷害有關及其必要性。本件事故非被告故意為之,原告之傷勢現也回復,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有過高。又原告承認有收到其他被告給付之10萬元醫療費用,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張書瑋則以其從頭到尾都不在事發現場,不知道要負什麼責任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㈣李興寶僅稱當天是訴外人江原復要我去現場施工的,及對於鑑定報告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蔡隆發即福將人力工程行則稱「是介紹李興寶去接受皇鑫跟百穗的工程,費用目前都沒有收到」、「是一定要賠償原告,但是如何賠償要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50、233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東興於107年5月17日以被告百穗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皇鑫公司立約承攬皇鑫公司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金正順醫療大樓先 期工程」即系爭工程,並自任工地現場負責人;被告李興寶經賴東興要求被告蔡隆發即福將人力工程行派遣至系爭工程從事清潔工作。原告則為賴東興輾轉透過訴外人廉振信、柯志勳、張書瑋之介紹而前往系爭工程負責黏貼外牆磁磚作業之臨時工。於107年6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原告在本案工程外牆之施工架(俗稱鷹架)上從事2樓外牆磁磚黏貼作業 ,因該施工架與外牆間尚有相當之距離、工地現場復易發生物品墜落事件而有其危險性,故身為工地現場負責人之賴東興,本負有應注意設置防止物體墜落設備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即貿然使原告於上開地點進行作業;同一時間,李興寶則於系爭工程6樓陽台處從事清潔作業,若不慎碰撞未穩固 之現場物品可能導致該物墜落而生危險,故亦有應注意避免碰撞未穩固現場物品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其頭部於彎腰起身時不慎碰撞未固定而傾斜放置於施工架與外牆間之施工架交叉拉桿,致該交叉拉桿由施工架與外牆間之間隙墜落至2樓而插入原告胸口,造成原告受有穿透性胸壁損傷、左側 第4至第6根肋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並論以賴東興及李興寶 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按,而被告等人亦未曾對刑事判決所認事實有何爭執,自堪認為真正。賴東興及李興寶既負有上述應注意之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即屬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賴東興及李興寶均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主張李興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張書瑋、賴東興及百穗公司應與被告李興寶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而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 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雇 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設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第280條亦有規定,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乃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訂定,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是以,上開規定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設,此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自明,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⒊經查,被告賴東興為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之負責人,被告百穗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業如上述,且為渠等所不否認,則依前揭說明,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又被告賴東興及百穗公司未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相關規定,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或其他必要之防護設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顯然疏未注意履行應負之雇主義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導致因受被告李興寶碰撞而墜落至下方之施工架交叉拉桿,在未經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阻擋即直墜插入正在下方3樓從事外牆磁磚黏貼 作業之原告,使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從而,堪認原受有系爭傷害係因賴東興及百穗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違反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關於保護原告之規定,均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因渠等係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張書瑋亦應與李興寶、賴東興及百穗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查原告固為賴東興輾轉透過訴外人廉振信、柯志勳、張書瑋之介紹而前往系爭工程之臨時工,惟張書瑋既未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又縱使原告與張書瑋間有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因張書瑋就系爭工程並無任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原告工作安全及健康之義務,自無所謂保護他人法律之違反情形,即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與李興寶、賴東興及百穗公司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能,原告主張張書瑋亦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蔡隆發即福將人力工程行應與李興寶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此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其特徵在於受僱用人之監督,納入其組織,服從其指示。監督上的指示包括受僱人從事一定勞務的時間、地點及方式,得為概括或具體。至於勞務的種類、報酬有無、時間長短等,均非所問。又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契約(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公司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公司指定之工作場所,並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即勞動派遣係由三方關係形成,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要派契約,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要派公司並非派遣勞工之僱用人。被告李興寶係由被告蔡隆發即福將人力工程行派遣至系爭工程從事清潔工作之派遣勞工,為蔡隆發即福將人力工程行所不爭執,並到庭表示「是一定要賠償原告」(見本院卷第233頁),堪認李興寶係與蔡隆發即福將人力 工程行成立僱傭關係,而李興寶既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蔡隆發即福將人力工程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李興寶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請求皇鑫公司及百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 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顯見該法之制定目的著重勞工權益之保護,強調勞工在就業場所之安全維護,而該法所稱之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參照),與勞動基準法規定須為「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不同,縱使事業主與勞工無直接勞動契約關係,事業主仍須就其工作場所內服勞務之勞工,負有職安法所規定之一切安全維護義務。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6條及第27條第1項第3、4、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皇鑫公司因進行「金正順醫療大樓」之營建作業,而將系爭工程交付百穗公司承攬,則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即為皇鑫公司,百穗公司為承攬人。原告於受僱從事系爭工程之外牆磁磚黏貼作業時受有系爭傷害,即屬職業災害;又依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要求原事業單位、承攬人之義務,係具體提供安全防護措施,即對於工作場所應防止勞工遭飛落物體擊中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並對於能支配、管理之工作現場之施工安全加以評估及控制,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以避免工作場所中存有危險,對執行作業之勞工造成傷害。是以,皇鑫公司、百穗公司既為事業單位、承攬人,均應有就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施作時,有設置防止遭飛落物體擊中之安全設備之義務,然渠等均未曾有任何依情形提供必要預防措施之舉,實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義務。從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皇 鑫公司就原告所受職業災害,仍應與百穗公司負連帶責任。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等人因侵權行為及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之規定,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分別至臺大新竹醫院、為恭醫院及重光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分別為162,843元、20,785元 、2,560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8至96頁),惟其中為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部分,其就診科別為 中醫,而同時期原告已先在臺大新竹醫院就診,為何仍需要再於為恭醫院接受中醫治療,未據原告舉證其必要性,應予扣除,其餘165,403元(即162,843元+2,560元=165,403元) ,依原告所受傷勢,屬增加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核屬有據。⒉就醫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前往臺大新竹醫院、為恭醫院、重光醫院回診次數分別為25次、19次及134次,依計程車公司網站估算之車資 ,單程各需1,165元、520元、520元,合計217,37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及其費用之合理性。本院審酌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穿透性胸壁損傷、肋骨開放性骨折及脊柱側彎併坐神經痛,經手術治療後,骨折之癒合約需3個月,堪認原告在出院後 之3個月內,即自107年7月10日至同年10月9日止,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處所即臺大新竹醫院之必要,合計共有6次, 其餘部分之請求,則非必要。又原告主張從其苗栗縣○○鎮○○ 里0鄰00○0號住所至臺大新竹醫院之單程車資,依計程車公司網站估算為1,165元,本院參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8年度偵字第9364號不起訴書所載之原告住所為上址( 見附民卷第41頁),可見原告在刑事偵查中確曾居住於上開地址,則原告依公開網站估算之車資,尚可採取。準此,原告所增加之車資必要費用,應為13,980元(計算式:1,165 元×2×6=13,980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求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107年6月27日住院,翌日手術,加計術後1個月,共32 日,依一般行情即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損害共計70,400元等語。惟依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 術後需他人照顧1個月,惟於術前係在加護病房住院,此時 應無雇請看護之必要,故看護之日數應以30日為合理;且審酌原告傷勢,受專人全日照護堪稱合理,而每日2,200元費 用計算,亦符合一般全日看護之行情價格,故原告所增加之看護必要費用即為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6,00 0元)。 ⒋輔具及營養補充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購買背架以支撐保護軀幹及腰部之必要,支出21,000元;又遺有呼吸困難及坐骨神經痛等後遺症,有補充其他營養以緩解之必要,支出72,488元等語。惟原告對於有使用背架之必要、造成呼吸困難及坐神經病之後遺症及營養品有助於病情等節,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為必要且合理,故原告此項請求,並非可採。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經臺大新竹醫院鑑定後,勞動力減損比例為67%,而 原告53年7月23日出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6月27日 起,計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118年7月23日),尚有約11年1個月之工作期間,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日薪約 為2,000元、每月工作22日計算,月收入有44,000元,則原 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3,920,840元等語。 經本院囑託臺大新竹醫院進行鑑定,該院參酌原告病歷資料及到院受檢後,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評估如下:⒈腰椎第二節至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併雙側腰椎神經根病變:門診理學檢查遺存直腿抬高測驗陽性,其全人障害比例為29%。⒉事故相關的適應性障礙症併有憂慮情緒:全 人障害比例為20%。綜上,得其全人障害比例為43%,經個案調整後,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7%。」等情,有臺大新竹 醫院111年6月13日新竹臺大分院秘字第1111012499號函覆可證(見本院卷第268至272頁),被告皇鑫公司雖辯稱「鑑定報告的傷病跟本件的受傷似乎沒有因果關係」,惟未具體指明如何欠缺因果關係及證明方法以供本院審酌,是其所為之抗辯,殊非可採,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系爭傷害,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即為67%。 ⑵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53年7月23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8年7月23日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又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年6月27日起至118年7月23日止,尚有11年26日之勞動年齡。至原告主張其在事故前之月收入為44,000元,並以此計算損失云云;然參諸前開說明,原告為系爭工程之臨時工,以日薪計酬,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臨時工每月工作日數及所領報酬均非固定,逕以日薪推算原告之平均月薪,難認公允;原告復未提出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一段期間之薪資請領情形供參,則本院衡酌原告之年齡、行業屬性、專業技能、社會經濟狀況及就業市場之薪資水準等情,認為應以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適用之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即勞動部於106年9月6日發布,自107年1月1日起實施)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1年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76,880元(計算式:22,000元×12月×67%=176,88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90,311元【計算式:176,880×8.00000000+(176,88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1,590,311.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除歷經住院手術治療,行動受限、生活不便外,並因此造成其永久性之勞動能力減損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精神甚感痛苦,自屬可採,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藉金,洵無不合。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為工地臨時工,每日薪資2,0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李興寶 為國小肄業學歷,於事故發生時已年滿77歲,從事臨時派遣工作;被告賴東興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水電工程工作,事故發生時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百穗公司乃有限公司組織,資本額有3,500,000元;皇鑫公司乃股份有限公司組 織,資本額有24,000,000元;福將人力工程行係獨資商號,資本額為240,000元,有刑事判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節、事發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尚嫌過高,不能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醫療費用165,4 03元、就醫車資13,980元、看護費用6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590,311元及精神慰藉金200,000元,共計2,035,694元 (計算式:165,403+13,980+66,000+1,590,311+200,000=2, 035,694)。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 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李興寶及賴東興自109年4月21日、百穗公司自109年4月25日、皇鑫公司自109年5月9日(見附民卷 第9、53至59頁)起算、蔡隆發即福將人力工程行自準備二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146頁)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㈦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李興寶、賴東興與百穗公司,李興寶與蔡隆發即福將人力工程行,百穗公司與皇鑫公司雖各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蔡隆發即福將人力工程行與皇鑫公司所負給付義務,原因並不相同,僅給付目的同一,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同免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李興寶、賴東興及百穗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 ,035,694元,及李興寶、賴東興自109年4月21日起、百穗公司自109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蔡隆發即福將人力工程行就前項命李興寶之給付,於2,035,694元及自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與李興寶連帶給付原告;⑶被告百穗公司及皇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35,694元,及百 穗公司自109年4月25日起、皇鑫公司自109年5月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各該項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關於原告勝訴之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支付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費用15,000元(見本院重訴卷第242、270頁),爰就原告此部分訴訟費用之支出,諭知兩造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