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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許翠玲

原告
徐乙原
原告
徐子茵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呂定媛
被告
徐宗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徐紹坡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徐紹坡於民國110年1月2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徐呂定媛為被繼承人徐紹坡之配偶,原告徐乙原、徐子茵及被告徐宗億為被繼承人徐紹坡之子女,兩造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又被繼承人徐紹坡以遺囑將遺產全部交由配偶即原告徐呂定媛單獨繼承,待原告徐呂定媛百年後再由三名子女共同繼承,然兩造就該遺產遲未達成分割共識,爰請求依遺囑方式分割上開遺產等語。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繼承人重病無法指定見證人,且遺囑內容非被繼承人本人的意思,故系爭代筆遺囑無效,希望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紹坡於110年1月2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門牌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5頁),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立有代筆遺囑,遺囑內容記載被繼承人名下所有之動產、不動產(含所有有價值之權利),全部由配偶徐呂定媛單獨全部繼承等情,有提出代筆遺囑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再按民法第11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宣讀、講解,僅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準此,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乃係各自分立之行為,各有其作用及目的,並非三者合成一個行為,見證人三人並得互證所為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真實,初無限於同一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俾能符合其立法之目的,並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2326號判決意旨、108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就系爭代筆遺囑書立過程,經證人呂理財到庭陳稱:伊為代筆遺囑之見證人。當天早上8點多太太通知伊,要伊趕快去看姊夫(即被繼承人),伊看到看護不在,姊夫說斜躺不舒服要伊幫他喬座位,伊怕喬不好,不到五分鐘,醫院的人推他往電梯,伊走到電梯時看到原告徐乙原、徐子茵,伊以為他們姊弟都有協議,不是很肯定,徐子茵拿手機拍說姊夫是不是同意把房子給大姐(即原告徐呂定媛),姊夫說嗯,伊不清楚姊夫意識清不清楚,伊認為姊夫斜躺叫伊幫他橋的時候,意識是清醒的,但到了電梯有沒有變化伊不知道。其他兩名見證人林淑華、曾國泰應該比伊早到,伊接觸的過程很短。一開始寫代筆遺囑的時候伊不在場,是徐紹坡被推到電梯間的時候剛好寫好,伊看到徐紹坡簽名了,伊才簽。伊沒有問徐紹坡代筆遺囑內容是否就是這樣。原告徐子茵現場有講先做給原告徐呂定媛,伊以為大家都講好了,伊沒有在現場聽到徐紹坡講不動產要先給原告徐呂定媛,推到電梯空間就簽名等語,有本院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

3、從而,本院審酌證人呂理財未有見證被繼承人指定見證人、未親自聽聞被繼承人口述遺囑,且遺囑製作時未踐行宣讀、講解之程序,暨參以被告、原告徐乙原對於證人所言均無意見,原告徐呂定媛亦僅補充說明被繼承人身體健康狀況,堪認對證人所言亦無其他意見,是本件被繼承人徐紹坡生前所為之系爭代筆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法定方式顯不相符,自難認屬合法有效。

(三)關於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2、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兩造就附表一遺產如何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而附表一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原告徐子茵、徐乙原表示欲依系爭代筆遺囑分割,將渠等應繼分(各4分之1)全部分配予原告徐呂定媛,業據原告具狀陳述綦詳,並經原告徐乙原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且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則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將其對遺產之應繼分讓與他繼承人,自無不可。本院審酌系爭代筆遺屬既屬無效,然原告徐子茵、徐乙原表示願將其應繼分讓予原告徐呂定媛,顯見渠等應確無繼承遺產之意,本院為尊重各繼承人處分遺產之意願,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應由原告徐呂定媛取得4分之3,被告取得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徐紹坡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或金額(均為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 由兩造依徐呂定媛3/4、徐宗億1/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  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  4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2  5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2  7 新竹縣○○鎮○○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號) 全部  8 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存款 1,00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徐呂定媛3/4、徐宗億1/4之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 9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存款 13,611元及孳息  10 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存款 270,771元及孳息  11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93股 由兩造依徐呂定媛3/4、徐宗億1/4之比例分配。 12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671股  13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056股  14 誠洲 469,000股  15 新埔郵局存款 636,417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徐呂定媛3/4、徐宗億1/4之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徐呂定媛 1/4 徐乙原 1/4 徐子茵 1/4 徐宗億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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