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香港商安費諾(東亞)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鄧俊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香港商安費諾(東亞)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俊健(Stephen Bradley Dorrough)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杜柏賢律師 複代 理 人 孟憲安律師 被 告 光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佑 訴訟代理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拾伍萬伍仟捌佰玖拾伍點玖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玖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深圳市極致興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極致興通公司)與被告間長期以來的合作模式,係由極致興通公司與國內外客戶接洽後,由極致興通公司先將貨物銷售予被告,再由被告將貨物銷售予國外客戶,被告並從中獲取買賣價差,此合作模式不論於民國108年間或109年間均無不同。被告於108年1月至109年8月間,陸續向極致興通公司購買光電通訊產品,總金額為美金332,309,75元(含稅),上述產品並經極致興通公司委託貨運業者UPS於完成海關出 口貨物報關後,以航空運輸送達被告,被告自有如數付款之義務,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貨款予極致興通公司,故極致興通公司依買賣關係,對被告具有美金332,309.75元之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被告固否認109年 間與極致興通公司有買賣關係存在,然被告法定代理人李俊佑於其109年10月13日寄予極致興通公司之甲證5電子信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中,檢附被告自行製作之甲證9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附件1即甲證10請款明細( 下稱系爭結清請款明細表)、附件2即甲證11被告應匯回 極致興通公司之貨款明細(下稱系爭貨款明細表),已自承被告要匯回給極致興通公司之貨款金額為美金204,291.59元,且檢附之貨款明細項次1、2、4、8項均有被告之請款單或客戶匯款通知及客戶已付款予被告之證明可資對照,上開需匯回款項均為原告本件請求之買賣貨款之一部,故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顯屬不實。 (二)又極致興通公司之客戶Transition Network Inc.(下稱Transition公司)於109年6月間向極致興通公司陸續購買 光電產品,總金額為美金40,069元(含稅),上述產品均 已由極致興通公司經由香港商安費諾(東亞)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送達Transition公司,然Transition公司卻誤將該應給付極致興通公司之貨款,錯誤匯款予被告,故被告應將歸屬於極致興通公司之貨款返還,且被告於系爭電子郵件中之系爭貨款明細項次3、5、6、7項亦列載此部分應匯回之貨款,因此,極致興通公司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有美金40,069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 (三)因被告遲未向極致興通公司給付前述積欠之金額(包含系爭貨款債權及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即美金372,378.75元,極致興通公司乃於110年1月15日發函被告,請求被告於110年1月29日以前清償全部款項,惟被告迄今未清償分文,故被告除應給付極致興通公司上述欠款外,並應依法給付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今極致興通公司已將系爭貨款債權及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之全部讓與原告,並經讓與人委請律師將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故原告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務。 (四)被告主張之抵銷債權,原告否認之。實則,被告於系爭電子郵件中提出之系爭草擬協議書第一點記載:「乙方(極 致興通公司)同意將積欠甲方(被告)之所有款項一次結清,金額及項目詳如附件一,經甲乙雙方確認無誤。」第二點記載:「甲方同意於簽訂本協議書起十個工作天内,將扣除上開第一項款項後之剩餘貨款(貨款金額詳如附件二)匯給乙方。」第三點記載:「甲方依第二項约定匯款完畢後,甲乙雙方責任及義務即告終結,除本協議書之約定及附件外,兩方無其他延欠瓜葛,且無存在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並願互相拋棄對他方有關委託、合作關係之其餘請求權,並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要求任何費用。」第六點記載:「六、本協議為一次性終結處理之協議,協議簽訂後,雙方再無其他爭議及關連,任何一方不得反悔。」由系爭草擬協議書之內容可知,被告於系爭電子郵件提出系爭請款明細及貨款明細之目的,旨在與極致興通公司一次結清雙方間所有往來款項。系爭草擬協議書雖因極致興通公司認系爭結清請款明細所列請求金額顯屬無據,及系爭貨款明細所列被告應匯回之款項,尚有應列入而未列入之貨款而未簽署,然由系爭結清請款明細中均未見被告於本訴訟所主張之抵銷債權,另參以被告主張抵銷債權金額分別發生於107年及108年,總金額高達美金534,815.67元,遠超過系爭請款明細總額,衡諸常情,極致興通公司若確有積欠被告上述債務,被告亦不會延宕迄今始提出,足徵被告關於抵銷之抗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屬無據。退步言之,被告固主張其於107年11月8日受極致興通公司委託,分別代墊23,021.23元及5,126.01元云云, 惟依被告所提107年11月7日電子郵件所載,該2筆款項係 因訴外人光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潮公司)之帳戶餘額不足而為光潮公司代墊支付之款項,自與極致興通公司或原告無關。而其餘依微信對話紀錄所為之代墊款,顯為訴外人個人行為,不能判斷該款項係為極致興通公司代償之目的而與極致興通公司有關。 (五)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72,378.75元,及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極致興通公司之商業模式,係由極致興通公司與客戶接洽後,先將貨物銷售予被告,再由被告銷售予客戶。惟此合作模式自安費諾集團(Amphenol Corporation)收 購極致興通公司後生有變動,即安費諾集團於收購後欲自行在新竹竹北成立原告公司,由原告取代被告原先之角色。惟因原告公司斯時尚在籌設中(嗣於109年5月28日設立),安費諾集團乃與被告協議,由被告維持與客戶之交易關係並收受貨款,再由被告將貨款匯回,此間所生之費用、成本均由安費諾集團與極致興通公司承擔。嗣由極致興通公司於109年間逕自大陸寄送物品至新竹縣○○市○○街00 號4樓之2,再由原告人員出貨予客戶,被告未實際收受該等物品。 (二)極致興通公司於109年10月間向被告表示有款項匯至被告 所有之銀行帳戶内,要求被告依上開協議匯回予極致興通公司。雙方因原告公司設立完畢即將不再合作,被告乃要求極致興通公司處理所積欠之代墊款及所承諾之款項。因該等匯至被告之款項及安費諾集團、極致興通公司承諾支付部分款項係發生在安費諾集團收購之後,故接任極致興通公司財務主管之楊荣堂(即系爭電子郵件收件者eddie.yang)乃要求被告書立協議書處理收購後之款項問題,同 時由極致興通公司原股東、安費諾集圑與被告就安費諾集團收購極致興通公司前之款項另行協議處理方式。被告因與極致興通公司合作已久而不疑有他,依楊荣堂之意思草擬協議書,並要求其確認後用印寄回予被告。惟極致興通公司並未依上開初步協議方式處理,後續就彼此間款項爭議亦未有共識,而未簽署系爭草擬協議書。從而,原告縱使依與安費諾集團間之協議,應將自客戶收取之款項匯回予極致興通公司,亦應係基於該協議之約定,而非基於買賣關係,原告以系爭電子郵件欲證明被告已自承109年間 與極致興通公司具有買賣交易關係,顯係未就系爭電子郵件之背景事實為釐清,被告並無積欠極致興通公司貨款。原告主張極致興通公司對被告具有美金332,309.75元之貨款債權,並以系爭電子郵件、草擬協議書及貨款明細為佐證,惟系爭電子郵件為被告與極致興通公司間未完成之協議初稿,並未完整呈現被告與極致興通公司間爭議;另系爭貨款明細所列之金額僅為被告應依與安費諾集團間協議所應匯回予極致興通公司之款項,且數額僅美金204,284.6元(含原告另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欲以此主張極 致興通公司對被告具有美金332,309.75元之貨款債權,其數額與原因事實均有未合。又被告不爭執有甲證19所述之款項共計美金40,069元匯入銀行帳戶内,惟如前所述,就被告斯時之認知此乃被告依與安費諾集團協議所收取之款項,並非外國客戶錯誤匯款,但被告不爭執該款項之性質上屬不當得利,然被告僅收受共計美金40, 037.42元,逾越之美金31.58元被告未受利益。 (三)極致興通公司於107年11月7日由財務部人員羅文芳以電子郵件委託被告代償Sky Optic (HK) LIMITIED、孫衛佳之 款項美金5,113元、美金23,000元,被告乃於翌日即107年11月8日匯款如數金額;極致興通公司於108年7月31日由 董事錢樂彬及財務主管韓聰委託被告代償BAYAREA POWER(HK) LIMITIED款項美金50萬元,經被告於翌日即108年8 月1日分別匯付美金150,025元、美金350,025元;極致興 通公司於108年12月間再由財務部人員羅文芳委託被告代 償香港維冠貿易有限公司款項美金6,605.20元,經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分別匯款如數金額。被告代極致興通公司 墊償上開款項共計美金534,815.67元(含外幣費用),及被告於109年1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0元予范玉寶、116,000元予王汐宇、112,000元予吳宗翰、160,000 元予黃昌銘,渠等均為極致興通公司員工。被告原與極致興通公司約定如兩公司間有代墊款項,應於當年度終了時進行結算並給付,是以就上開代墊款項,極致興通公司應分別於107年12月31日、108年12月31日向被告清償。惟極致興通公司迄今均未清償,被告既對極致興通公司有上開債權且清償期均已屆至,當得以對抗極致興通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被告即得對原告主張抵銷。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極致興通公司與被告間於108年12月前之合作模式,係由 極致興通公司與國內外客戶接洽後,先將貨物銷售予被告,再由被告將該貨物銷售予國內外客戶。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8年間之買賣貨款合計美金18,334元( 詳如附表1出庫日期西元2019年部分即本院卷第11至13頁 )。 (三)被告代表人李俊佑於109年10月13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 見本院促字卷第221頁)予極致興通公司,並檢附系爭協 議書(見本院卷第113頁),而系爭結清請款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115頁)及系爭貨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7頁)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1及附件2。依系爭貨款明細表記載應給付極致興通公司美金204,292元。 (四)極致興通公司於110年1月15日寄發函文(見本院促字卷第223頁)與被告,催告被告應於110年1月29日以前清償對 極致興通公司之款項。 (五)極致興通公司於110年5月20日將其對被告如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附表1及附表2所示、總金額美金372,378.75元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見本院促字卷第235 頁)將上述債權讓與通知被告。 (六)被告已收受匯入款如甲證16(含手續費美金6,362元)、 甲證17(含手續費美金161,885元)、甲證18(含手續費 美金5350.8元)、甲證20即被證十五(含手續費美金704 元)及甲證22即被證二十一(含手續費美金162,500元) 之貨款,共計美金336,801.8元(見本院卷第155、157、159、191、237)。 (七)有關附表2部分,被告有收受匯入款如甲證19及被證十三 、十四,合計含手續費美金40,069元。 (八)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7-85頁)通知原告,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匯款美金23,021.23元予孫衛佳(含外幣費用)及美金5126.01元予SkyOptic(HK)LIMITIED(含外幣費用);於108年8月1日匯款 美金500,050元予BAYAREAPOWER(HK)LIMITIED;及於108年12月23日匯款美金6,618.43元予香港維冠貿易有限公司(含外幣費用)(見被證五、被證七、九即本院卷第55-59 、65-67、75頁)。 (九)被告於109年1月21日匯款90,000元予范玉寶、116,000元 予王汐宇、112,000元予吳宗翰、160,000元予黃昌銘。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就不爭執事項(一)所載之極致興通公司與被告間之合作模式是否於109年1月起仍為原來之合作模式? (二)就不爭執事項(六)所載被告收受之款項,是否為原告主張被告已將附表1所示貨物銷售予國內外客戶? (三)就附表1所示109年貨款共計美金313,975.75元部分,原告主張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又原告備位主張依無名契約及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款項,有無理由? (四)就附表2所示款項美金40,069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依 不當得利及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述款項原告,有無理由? (五)被告主張以不爭執事項(八)之款項抵銷,則被告是否有受極致興通公司委託而代償上開款項?如是,被告就上述各款項主張抵銷,是否已符合民法第334條抵銷要件之規 定?被告上述抵銷之主張有無理由? (六)被告主張以不爭執事項(九)之款項抵銷,則被告是否有受原告委託而代償上開款項?如是,被告就上述各款項主張抵銷,是否已符合民法第334條抵銷要件之規定?被告 上述抵銷之主張有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時點為110年1月30日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不爭執事項(一)所載之極致興通公司與被告間之合作模式,是否於109年1月起仍為原來之合作模式? 1、被告抗辯因原告所屬之安費諾集團收購極致興通公司後,故於109年1月起將不爭執事項(一)所載之合作模式變更成原告取代被告之角色,此由致興通公司逕自寄送物品至原告人員出貨予客戶,被告未實際收受該等物品此節可明等語。然查,觀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被告代表人李俊佑於109年10月13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見本院促字卷第221頁)予極致興通公司,所檢附系爭協議書第2項記載「 甲方(即被告)同意於簽訂本協議書起十個工作作天內,將扣除上開第一項款項後之剩餘貨款(貨款金額詳如附件二即系爭貨款明細表)匯給乙方(即極致興通公司)」等情,而細繹附件二系爭貨款明細表上亦將極致興通公司於109年1月起如不爭執事項(六)所銷售之客戶及貨款款項列入,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協議書隻字未記載109年1月起不爭執事項(一)所載之合作模式已經改變等重大事項,是被告主張不爭執事項(一)所載之合作模式於109 年1月起已改變等情,尚乏事證而可加以採信。 2、被告所雖稱由致興通公司逕自寄送物品至原告人員出貨予客戶,可明已變更合作模式等情,然此僅可推知極致興通公司將物品之收貨人由被告改為原告,被告並無其他舉證可證極致興通公司於109年1月起改變與被告間如不爭執事項(一)之合作模式。再依不爭執事項(六)被告已收受匯入款如甲證16(含手續費美金6,362元)、甲證17(含 手續費美金161,885元)、甲證18(含手續費美金5350.8 元)、甲證20即被證十五(含手續費美金704元)及甲證22即被證二十一(含手續費美金162,500元)之貨款,共計美金336,801.8元(見本院卷第155、157、159、191、237)等情,可知極致興通公司所接洽之客戶於109年1月以後仍將貨款匯給被告,足證原告主張極致興通公司與被告間於109年1月起仍為不爭執事項(一)所載原來之合作模式,應堪採認。 (二)就不爭執事項(六)所載被告收受之款項,是否為原告主張被告已將附表1所示貨物銷售予國內外客戶? 原告主張附表1所載之貨款出庫日期係自108年1月24日至109年8月3日止,於此期間極致興通公司既與被告間之合作模式仍如不爭執事項(一)所載並未有任何改變,已為本院認定如上述,則被告就不爭執事項(六)所載收受之款項,自為原告主張極致興通公司與被告依不爭執事項(一)之合作模式,由極致興通公司將附表1所示貨物銷售予 被告之國內外客戶之貨款。 (三)就附表1所示109年貨款共計美金313,975.75元部分,原告主張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又原告備位主張依無名契約及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款項,有無理由? 附表1所示109年貨款共計美金313,975.75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為極致興通公司與被告間之買賣貨款債權,且極致興通公司已將附表1所示108年及109年之貨款債權 均讓與原告,故原告主張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所示109年貨款共計美金313,975.75元部分,應認為有理由。本件既已認定原告先位主張之買賣關係為有理由,自無庸審酌原告備位主張依無名契約及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 (四)就附表2所示款項美金40,069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依 不當得利及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述款項原告,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稱就附表2所示款項,雖有收受但乃被告依與安 費諾集團協議所收取之款項,並非外國客戶錯誤匯款,然被告不爭執該款項之性質上屬不當得利,但被告僅收受共計美金40,037.42元,逾越之美金31.58元被告未受利益等語。然查,依據不爭執事項(七)被告收受匯入款如甲證19及被證十三、十四,合計含手續費為美金40,069元之款項,已非被告抗辯所述之金額,且上開款項係附表2所示 極致興通公司讓與給原告之債權,而被告復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不當得利,是以,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附表2所示款項美金40,069元部分,即有理由。 (五)被告主張以不爭執事項(八)之款項抵銷,則被告是否有受極致興通公司委託而代償上開款項?如是,被告就上述各款項主張抵銷,是否已符合民法第334條抵銷要件之規 定?被告上述抵銷之主張有無理由? 1、被告抗辯稱以不爭執事項(八)之款項係極致興通公司於107年11月7日由財務部人員羅文芳以電子郵件委託被告代償Sky Optic (HK) LIMITIED、孫衛佳之款項美金5,113元、美金23,000元,被告乃於翌日即107年11月8日匯款如數金額;極致興通公司於108年7月31日由董事錢樂彬及財務主管韓聰委託被告代償BAYAREA POWER (HK) LIMITIED款 項美金50萬元,經被告於翌日即108年8月1日分別匯付1美金50,025元、美金350,025元;極致興通公司於108年12月間再由財務部人員羅文芳委託被告代償香港維冠貿易有限公司款項美金6,605.20元,經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分別 匯款如數金額等情。然查,觀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被告代表人李俊佑於109年10月13日系爭寄發電子郵件(見 本院促字卷第221頁)予極致興通公司,所檢附系爭協議 書第1項記載「乙方(即極致興通公司)同意將積欠甲方 (即被告)之所有款項一次結清,金額及項目詳如附件一,經甲乙雙方確認無誤」等情,而細繹附件一即系爭結清請款表上所載之說明欄及金額欄(台幣)分別為「迎新全同事聚餐--4380元」、「同事深圳受訓費用--146783元」、「owen+耘世出差餐費+車資--9230元」、「張淑卿台胞 證--1730元」、「owen+耘世機票--26328元」、「轉職新 進人員年終--478120元」、「房租10-4月--351358元」、「2021光云光電稅金0000000元」、「Danny離職金--500000元」等(見本院卷第117頁),均未將不爭執事項(八 )之款項列入系爭結清請款表上,足見原告主張不爭執事項(八)之款項非極致興通公司所積欠者等語,應屬有據,並非不可採信。 2、又參之被告主張不爭執事項(八)之款項係依據極致興通公司人員間之電子郵件及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5、61-63、69、273頁)所為之等情,然被告均未說明上開電子郵件及微信對話紀錄與極致興通公司之直接關連性,復未提出向極致興通公司催討不爭執事項(八)款項之證明,自難認不爭執事項(八)之款項與極致興通公司有關。是以,被告主張以不爭執事項(八)之款項抵銷原告上開貨款部分,即難加以採認。 (六)被告主張以不爭執事項(九)之款項抵銷,則被告是否有受極致興通公司委託而代償上開款項?如是,被告就上述各款項主張抵銷,是否已符合民法第334條抵銷要件之規 定?被告上述抵銷之主張有無理由? 1、觀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被告代表人李俊佑於109年10 月13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見本院促字卷第221頁)予極 致興通公司,所檢附系爭協議書之附件一即系爭結清請款表上所載之說明欄及金額欄(台幣)分別為「轉職新進人員年終--478120元(附註:黃昌銘,王汐宇,吳宗翰,范玉寶)」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與不爭執事項( 九)之款項金額及人名大致相符,且參之被告所提與極致興通公司人員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5頁)記 載「Danny,新進的人員當時候只有承諾黃昌銘一個人, 給他補貼的吧?」、「周總,您跟吳總都忘了,當初新進人員的年終都已經先給了、是當初答應他們的、沒關係,周總,反正昌銘,汐宇,宗翰,玉寶,他們的年終已經在過年前發了、我等一下寫清楚跟吳總回報」等情,可徵被告主張不爭執事項(九)之款項係受極致興通公司委託而代償等語,應可採信。 2、從而,被告就不爭執事項(九)之款項主張抵銷,尚符合民法第334條抵銷要件之規定,被告上述抵銷之主張應認 有理由。再參之系爭結清請款表上載有1美金兌換新臺幣29元,是以,被告得以美金16482.76元(計算式:(90,000元+116,000元+112,000元+160,000元)÷29=16482.76元 )為抵銷之主張。 (七)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時點為110年1月30日是否有理由?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2、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貨款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應給付原告貨款及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原 告雖主張該利息起算日係以不爭執事項(四)之函文所載催告被告給付日之翌日110年1月30日云云,然觀之上開函文(見本院促字卷第223頁)並未記載本件貨款及不當得 利之請求金額,自難認上開函文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不能加以憑採。 六、原告就本件貨款(108年貨款美金18,334元及109年貨款美金313975.75元)及不當得利(美金40,069元)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為美金372,378.75元,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極致興通公司之代墊費用美金16482.76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則雙方互負債務,均屬金錢之給付,且均屆清償期,性質上並非不得抵銷之債,兩者互相抵銷之後,被告尚應支付原告美金355,895.99元(計算式:372,378.00-00000.76=355,895.99),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55,895.99元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