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吳榮富、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和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吳榮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和川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昱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新竹市地政事務以空白字第040020號,於民國一○七年三月六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參仟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二六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曾於民國107年3月6日提供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原告在107年1月22日對被告金 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務(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兩造於107年1月22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甲方(被告)願將金錢新台幣參仟萬元整貸與乙方(原告)」、「甲方應於民國107年1月24日,將前條金錢如數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但被告未於107年1月24日將承諾貸與原告之金錢交付原告,而係於107年2月13日至同年6月4日分5次匯款共2,000萬元至「川富材料科技(股)籌備處吳榮富」帳戶,並由被告負責人李和川出任訴外人川富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富公司)董事,登記持有股份200萬股(面額10元,共2,000萬元),且被告明確表示該2,000萬元是與臻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臻龍公司)共同投資成立川富公司之出資款,上情有被告寄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可證。換言之,被告並未交付金錢消費借貸款給原告,而是匯出2,000萬元至川富公司 籌備處,作為投資成立川富公司之出資款,故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所欲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此外,參酌臻龍公司與被告於107年1月22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益徵被告於107年6月4日匯足2,000萬元至川富公司籌備處帳戶,性質為共同設立川富公司之出資,而非借給原告之款項。被告雖曾於提出拍賣抵押物聲請時,檢附電子郵件欲證明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貸,或有所謂「投資轉私人借貸」情事,原告均否認之,退萬步言,縱有「投資轉私人借貸」情事,亦屬系爭抵押權設定1年餘之後 所發生之事,於抵押權設定時並不存在,故不屬抵押權擔保範圍。 (二)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亦未交付消費借貸款給原告,則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亦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迄今未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有礙於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得訴請除去,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26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 (三)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新竹市地政事務以空白字第040020號,於107年3月6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3,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2、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26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系爭契約陸續匯款至原告指定「川富材料科技(股)籌備處吳榮富」帳戶,交付借款2,000萬元,堪 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並生效。被告交付前揭2,000萬 元借款後,原告即自行動用該筆款項,並非作為川富公司資本。否則,川富公司何必再108年1月16日向李和川借款1,800萬元,旋即於2天後返還1,800萬元?顯然川富公司沒有資 本,必須向李和川另外借款、取得存款餘額證明、經會計師驗資、辦理公司增資登記,再將款項歸還李和川,益徵被告交付原告2,000萬元並非繳納川富公司股款,而是交付借款 ,嗣原告以其實質控制之臻龍公司持續向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原告來信明白承認107年10月16日所匯款項為「本月利息30,575元」,並承諾「之後會每月24日入帳」,證實原告係 償還被告利息,而非川富公司發放股息紅利。至於107年1月22日被告與臻龍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因被告未依協議第4條約定於107年2月10日之前交付約定投資金額3,000萬元,堪認系爭投資協議不生效力,與本件訴訟無關。基此,兩造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並因此設定抵押權,被告亦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清償證明,堪認被告對原告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債權關係於實行抵押權時仍存在,即符合從屬性原則,原告辯稱抵押權設定當時無擔保債權存在云云,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7年1月22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約定:「甲方(即 被告公司)願將金錢新台幣參仟萬元整貸與乙方(即原告 )」、「甲方應於民國107年1月24日,將前條金錢如數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原告為擔保系爭借貸契約,於107 年3月6日提供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 經被告公司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拍 字第206號裁定拍賣抵押物,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626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不動產。 (二)訴外人臻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龍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07年1月22日簽訂系爭投資協議,約定:「雙方同意在中華民國成立川富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富公司),甲方(即臻龍公司)所佔股比例為90%,乙方(即被告公司)所佔比例為10%。甲方另行提供臻龍公司與臻宏科技各10%股權與乙方。乙方負責出資現金新臺幣參仟萬元、甲方負責營運」、「甲乙雙方於合約簽訂後,投資方須於107年2月10日之前,將約定之投資金額匯入甲方指定之以下帳戶,本契約始生效力。戶名:川富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吳榮富、銀行名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三)被告公司於107年2月13日至同年6月4日分5次匯款共2,000萬元至「川富材料科技(股)籌備處吳榮富」帳戶。 (四)被告公司於107年5月24日傳真與臻龍公司,內容:「我司向兆豐銀行申請的NT2000萬是專案專戶使用於川富的投資款」。 (五)川富公司於107年10月19日完成設立登記,原告擔任董事 長,登記持有20萬股,李和川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擔任董事,被告公司並登記持有200萬股。 (六)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和川於107年10月12日、108年1月16日各匯款200萬元、1800萬元至川富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內,108年1月18日川富公司自上開帳戶匯款1800萬元與李和川。 (七)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證物7、證物12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 不爭執。 四、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依系爭借貸契約交付原告借款?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三)系爭抵押權應否塗銷? (四)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626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並未依系爭借貸契約交付原告借款: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系爭借貸契約給付借款,被告依不爭執事項(三)之匯款,係因兩造間之系爭投資協議,與系爭借貸契約無涉等語,被告則抗辯不爭執事項(三)之匯款係依系爭借貸契約陸續匯款2,000萬元至原告指定「川 富材料科技(股)籌備處吳榮富」帳戶,原告並給付利息給被告等語。經查,觀之被告於108年12月3日寄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載明:「一、107年1月22日本公司(即被告)與台端(即原告)實際經營之臻龍公司簽立投資協議書,約定共同投資成立川富公司,並約定本公司出資3000萬元…。二、本公司負責人並向兆豐銀行貸款2000萬元,分批匯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戶名:川富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吳榮富之帳戶,而於107年6月4日完成2000萬元之匯款。三、嗣後,本公司發現台端設立川富公司 緩慢,台端更擅自將川富公司投資款挪用他處,本公司遂於107年7月17日以電子郵件知會台端,本公司將投資款變更為借貸契約…」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3-47頁),核與不爭執事項(四)所載被告公 司於107年5月24日傳真與臻龍公司,內容:「我司向兆豐銀行申請的NT2000萬是專案專戶使用於川富的投資款」等情大致相符,可知被告係因系爭投資協議始匯款不爭執事項(三)之2,000萬元,後因故於107年7月17日欲將此投 資款變更成與原告間之另一借款關係。準此,被告於不爭執事項(三)之2,000萬元匯款,自非依系爭借貸契約交 付原告借款甚明。縱被告抗辯原告有支付利息與被告及原告因使用不爭執事項(三)之款項而有向被告調度如不爭執事項(六)之資金,亦與系爭借貸契約不相涉,乃另一借款關係成立與否之舉證。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原告主張為擔保系爭借貸契約,於107年3月6日提供附表 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等語,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7頁),因被告未能證明有交付系 爭借貸金錢給原告,已為本院如前述之認定,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 (三)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 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 存續期間業已屆滿,且該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未能證 明有交付系爭借貸金錢給原告,則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亦即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所擔保之債權未發生且已確定不再發生,被告迄今未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有礙於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得訴請除去,故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應認有據。 (四)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26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亦為民法第873條第1項所明定。故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始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惟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借貸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等情,既經認定如上,則被告行使抵押權並聲請拍賣抵押物,自與上開規定不合。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勻淨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段 名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民富段 693 186 1/4 2 新竹市 民富段 693-1 133 1/4 3 新竹市 民富段 1202-1 6 1/4 編 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用途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6731 民富段693-1、1202-1地號 ------------- 新竹市○○路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停車空間、梯間、人行道、4層 第1層:61.26 第2層:83.32 第3層:83.32 第4層:83.32 騎樓:28.54 突出物一層:14.68 總面積:354.45 陽台:18.68 雨遮:4.09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