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彭淑苑、周美玲、楊子龍
- 法定代理人劉韻樺
- 原告啟成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彥成即永晟工程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彥成即永晟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啟成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韻樺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昀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41,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99,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TSMC HC RD Site UGP Construction-亞東工業氣體(股)公司地下管件/管閥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9日簽訂工程採購 訂單(下稱系爭採購訂單),約定報酬為每英吋米290元, 以實做實算計價。原告已施作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實做數量」欄所示之數量,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新竹寶山」、「竹南台積電」部分為夜間趕工,應依業界慣例以1.5倍即每英吋米435元(計算式:290*1.5=435)計價。 被告尚積欠7,999,301元未付,爰依系爭採購訂單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進場施工人數不足原先承諾之25人,造成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復於110年6月29日負氣退場,並表示免除承攬報酬之債務,依民法第343條規定,兩造債之關係消 滅,復經伊於110年7月15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號碼383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工程未經訴外人即業主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驗收,原告不得請求10%完工驗收款。原告未 提出第6至10期及「新竹寶山」、「竹南台積電」部分之X-RAY底片,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彎頭、三通彎」部分,依系爭採購訂單備註第4條第1項約定,不予計價,原告主張之實做數量應扣除此部分,並應返還溢收款項。系爭採購訂單約定以每英吋米290元計價,施工時間本已包含夜間,並未 約定「新竹寶山」、「竹南台積電」部分以1.5倍計價。另 伊已給付13,280,623元,並得以原告溢收「彎頭、三通彎」部分款項343,498元、管材損壞而應賠償之2,263,671元、土木重工費240,000元、清管費用231,125元、瑕疵部分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119,340元、另行發包完成系爭工程之費用差 額3,090,121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五第206至207頁): ㈠兩造於109年9月9日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每英吋米 290元,以實做實算計價,並簽立系爭採購訂單、系爭工程 採購詢問說明、分包工程注意事項。被告之上包廠商為亞東公司,其再上包廠商為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第1至7期之實做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7「原告主張之實做數量」欄所示。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迄今已給付原告13,280,623元(含稅)。 ㈣原告已向被告提出第1至5期X-RAY檢驗報告及底片、第6至7期 X-RAY檢驗報告。 ㈤原告於110年6月29日退場,被告於110年7月1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第8至10期、「新竹寶山 」、「竹南台積電」實做數量為何(「彎頭、三通彎」部分是否計價)?㈡兩造有無達成「新竹寶山」、「竹南台積電」部分以每英吋米435元計價之合意?㈢原告於110年6月29日 退場時,依其實做數量得請求之報酬為何?目前可否請領10%完工驗收款?㈣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㈤原告是否應提 出X-RAY檢驗報告及底片,始得請領工程款?如是,被告嗣 後有無同意免除此項義務?茲分述如下: ㈠「彎頭、三通彎」部分應予計價,第8至10期、「新竹寶山」 、「竹南台積電」實做數量如附表一編號8至12「原告主張 之實做數量」欄所示: 1.觀諸系爭採購訂單備註第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採實做實算承攬,計價方式:採用施作前進米計價(前進米為Fitting與Fitting的中心點算之以口徑尺寸×1倍×單價);除了Flange、Valve以口徑尺寸×1倍×單價,其他Fitting則不予計價」等語(本院卷一第27頁),足認兩造已約定係以施作「前進米」計價,並約明「前進米為Fitting與Fitting的中心點算之」等語。觀諸ISO竣工圖(本院卷一第39至45、53至67 、73至89、99至113、119至133、139至161、169至199、207至233、241至251、261頁),倘只計算直管部分,而未將各彎曲部分使用之「彎頭、三通彎」計入,顯然與前開「Fitting與Fitting的中心點算之」文義不符,造成短少之現象。是原告主張:「彎頭、三通彎」部分應予計價,與上開「前進米為Fitting與Fitting的中心點算之」約定相符,核屬可採。 2.被告固抗辯:依上開約定「其他Fitting則不予計價」,Fitting (即「彎頭、三通彎」)不計價云云。惟此種解釋顯然忽略上開約定「前進米為Fitting與Fitting的中心點算之」之文義內容。至「其他Fitting則不予計價」部分,應係指 除前揭「Fitting與Fitting的中心點」以外之「其他」Fitting。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憑。 3.準此,「彎頭、三通彎」部分屬應予計價之範圍,堪可認定,故此部分實做數量應予計價。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8至10 期、「新竹寶山」、「竹南台積電」實做數量如附表一編號8至12「原告主張之實做數量」欄所示,已提出付款申請表 、工程請款明細表、ISO竣工圖為證(本院卷一第163至261 頁),堪可認定。 ㈡兩造無「新竹寶山」、「竹南台積電」部分以每英吋米435元 計價之合意: 1.據證人即永成起重工程行負責人兼吊卡司機鄒永煥證稱:關於工地的施工時間,是假日施工,如果天氣好的話是禮拜五晚上10點過後,結束時間有時是到禮拜一早晨,一般是早上6點前就要恢復交通了。我時常在夜間配合施工等語(本院 卷四第388頁)。證人即亞東公司工安涂文豐證稱:園區路 權必須事先申請,通常限制的時間是禮拜五晚上至禮拜日凌晨,通常埋管的作業都是在禮拜五晚上至禮拜日凌晨這段時間施作,不然會影響交通等語(本院卷四第402頁)。證人 即被告協理劉仁志證稱:我們地管工程不分白天跟晚上。就追加工程,白天或晚上施作都會有,因為我們必須配合最上面的業主台積電的工序安排。力行路工地通常施工的時間是從禮拜五晚上8點到禮拜日24點,最晚要在早上6點之前恢復道路可以通車的狀況等語(本院卷四第394至395、399頁) 。可見系爭工程為避免影響交通,受限於路權管制,本即可能利用夜間時段施工。再觀諸系爭採購訂單明確約定每英吋米為29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7頁),並未顯示有另為何種 條件或情況下以1.5倍計價之約定。 2.原告固主張:依業界慣例以1.5倍即每英吋米435元計價云云。惟原告未能舉證有何此種業界慣例存在並經被告同意,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3.從而,應認兩造間並未達成「新竹寶山」、「竹南台積電」部分以每英吋米435元計價之合意。 ㈢原告尚不得請領10%完工驗收款,原告依其實做數量得請求之 報酬,說明如下: 1.依系爭採購訂單備註第6條第1項約定:「完工驗收款10%( 經業主保壓測試及缺失改善合格驗收)」等語(本院卷一第27頁),可知10%完工驗收款須經業主即亞東公司保壓測試 及缺失改善合格驗收時,清償期始屆至。然據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仍在進行中,尚未完工而無法進行驗收等語,並據證人劉仁志證稱:目前還沒發生,我們必須等完工之後才能開始做清潔的動作等語(本院卷四第398頁),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系爭工程已驗收或有何清償期屆至之情事,自難認原告得請求10%完工驗收款。 2.原告雖主張:有以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584號存證信函請 求被告就已完成部分進行驗收,業依民法235條規定提出給 付云云,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一第285至293頁)。然依系爭採購訂單備註第6條第1項約定,驗收係由業主即亞東公司為之,並非由被告為之,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3.綜上,以實做數量69,283.55805英吋米,乘以每英吋米290 元,再扣除10%完工驗收款後,原告得請求之報酬(含稅) 為18,987,159元(計算式:69,283.55805*290*(1-10%)*1.05=18,987,15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關於被告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說明如下: 1.溢收「彎頭、三通彎」部分款項343,498元部分為不可採: 原告主張「彎頭、三通彎」部分應予計價,與上開系爭採購訂單備註第4條第1項約定「前進米為Fitting與Fitting的中心點算之」及上開ISO竣工圖相符,當屬可採,已如前述。 是被告抗辯原告收受「彎頭、三通彎」部分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云云,核屬無據。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為無可採。 2.管材損壞之2,263,671元部分為不可採: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固有明文。惟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 請求人受有損害為要件,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主張受損害之請求人,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固提出照片及統計表為證(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然此並未顯示該等管材是否為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提供予原告使用之管材,亦無法證明該等管材是否已因如照片所示之放置方式而確實造成損壞。至被告提出之大甲永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本院卷四第25頁),至多僅能證明管材恐無法清洗或清洗困難,仍未能證明被告究竟有無就系爭工程所提供予原告負責之管材因原告行為造成損壞。 ⑶至分包工程注意事項第41條雖約定:「物料放置於現場時,由包商管理保管(含帆布覆蓋,堆疊整齊,管材管帽)」、第44條約定:「管路裁切後,一律管帽封口,並以膠帶包覆(可用PVC布替代管帽封口)」等語(本院卷二第266至268 頁),然依前開說明,被告仍須證明受有損害。另分包工程注意事項第42條固有記載:「管材&管件&閥一律不落地(離地20cm),包商需自行準備管架(不可使用木條)」等語,惟該條之勾選欄並未以「★」符號勾選,有分包工程注意事項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66至268頁),尚難認該規範屬兩造約定之內容。 ⑷準此,被告未能證明其確有管材因原告行為而受有何種損害,即無賠償可言。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尚無可採。 3.土木重工費240,000元部分核屬可採: ⑴按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因「A6重工段」支出土木重工費240,000元等語, 已提出申請廠商憶輝工程行之付款申請表、工程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二第257至259頁)。復據證人劉仁志到庭證稱:原告在A6段園區二路的那部分是我們預計會做多少長度,我們開挖多少長度,原告要求我們把開挖的距離拉長,但事實是他配管沒有配到這麼長,所以導致有一段距離他開挖了,但沒有配管,那我必須回填,回填之後,下次要做時又要重新開挖一次,所以會有重工的部分等語(本院卷四第391頁)。可知此部分土木重工費240,000元係因原告要求將開挖距離拉長卻未能相應配管所致。依前開說明,被告已證明因原告不完全給付而受有土木重工費240,000元之 損害,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此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始可免責。 ⑶原告固舉證人劉仁志證述:系爭工程於何時、何地開挖或如何進行的部分,是由我們指示。原告是依據我們指示才進行系爭工程等語(本院卷四第392至393頁),主張: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指示如何進行,不會出現由原告指示開挖距離之情事云云。然依證人劉仁志此部分證述,至多僅能推知被告指示原告於何時、何地開挖或如何進行,尚無法得知被告有指示原告開挖之距離或長度。又經證人劉仁志證述:開挖的長度是依原告認為他可以配多少長度,我們的土木可以進行配合。原則上是被告可能決定工程的路段,但開挖的長度是原告依據他的情況告知被告,我們開工之前都會討論,原告會研判他可以做多少長度,由原告來告訴我們土木這一次可以開挖多少等語(本院卷四第399頁),衡諸承攬人具有專業 知識,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原告應了解其可進行之配管距離或長度,故證人劉仁志證述係由原告研判以決定開挖距離等節,應屬可信。是原告主張:非由原告告知開挖距離云云,尚難採憑。 ⑷原告另主張:前開被告提出之工程請款明細表請款日期為109 年11月25日,然第1至4期之付款申請表均記載同意驗收、同意請款,顯見重工情形不存在云云。然記載同意驗收、同意請款何以代表即無土木重工之情形,未見原告舉證以明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⑸基上,原告要求被告將開挖距離拉長卻未能相應配管,屬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原告未能舉證其不可歸責,自應認原告具有可歸責事由,而致被告因此就「A6重工段」支出土木重工費240,000元,故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 求原告賠償土木重工費240,000元並以之抵銷。 4.清管費用231,125元部分核屬可採: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台積電12P8廠東三門前方路段時,管路末端封板不良、有漏洞,造成雨水滲入汙染管內而有瑕疵。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氣體沖吹之修補必要費用231,125元等語(本院卷五第103至105頁), 已提出簡報及所附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所附照片、統一發票、付款通知書、請款明細、點工日報表為證(本院卷二第261至263頁,本院卷四第27頁,本院卷五第145至151頁)。復據證人涂文豐證稱:力行三路東三門段管路滲水異常的相片是我拍攝的。我主要是向我們的經理回報,然後也順便跟被告說有這件事。當時我們去是要把擋板切掉,切下去時就有水流出來,然後發現裡面已經有滲水。當時拍照時,是清潔前,但那個沒有清潔吧,我記得有拿抹布擦一下而已,擦擦得到的地方等語(本院卷四第402至403頁),可見原告確有施工不當造成雨水滲入管內之瑕疵。再觀諸被告所提110年10月18日竹北嘉豐郵局存證號碼313號存證信函,載有:「詎永晟工程行所施作之工程,有……清管……等瑕疵…… 依法應催告永晟工程行修補瑕疵……催告永晟工程行於函到3 日內修復……」等字(本院卷二第275至279頁),足認被告亦 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 ⑶原告固主張:被告抗辯清管費用係以111年3月2日統一發票、 111年2月份統一發票或請款明細為據,惟被告抗辯汙染發生之時間為111年5月22日,顯然無關云云(本院卷五第241頁 )。惟上開雨水滲入管內之瑕疵係發生於110年(即西元2021年)5月22日,此觀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自明(本院卷四第27頁)。原告誤認瑕疵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依證人劉仁志之證詞,系爭工程本即須使用氮氣進行內吹程序,縱被告有購買氮氣,亦不足以證明係用於清潔云云(本院卷五第243頁)。惟證人劉仁志係證稱:就 施作系爭工程,是要進行一個叫內吹的施工行為,內吹的氣體為氬氣,英文字母代號Ar,即Argon等語(本院卷四第398頁),並非氮氣。原告誤認證人劉仁志證述之氣體名稱,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⑸基此,原告有施工不當造成雨水滲入管內之瑕疵,經被告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而逾期未修補後,被告自行修補,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清管費用231,125元,並以之抵銷,確有所據。 5.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119,340元部分為不可採: ⑴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 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該規定係指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損害賠償當指修補瑕疵、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外之損害賠償,如修補瑕疵期間有不能使用工作物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是。 ⑵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管線有2口為不完全熔合之四級不合格 情況。原告於110年6月29日負氣離開工地現場,被告已請求其依約履行、繼續出工,惟原告置之不理,仍未進場施工,顯見其拒絕修補,爰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請求減 少報酬及損害賠償119,340元云云(本院卷五第106至107頁 )。並未說明何部分屬減少報酬,何部分屬損害賠償?就減少報酬而言,其減少報酬後,該部分報酬究係已經支付或尚未支付?如被告已支付該部分報酬予原告,被告係依據何請求權基礎請求原告返還或給付?如被告尚未支付該部分報酬予原告,如何為抵銷抗辯?至損害賠償部分,依前開說明,工作瑕疵之修補瑕疵費用,非屬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 ⑶準此,被告抗辯以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 少報酬及損害賠償119,340元抵銷云云,尚無可採。 6.另行發包完成系爭工程之費用差額3,090,121元為不可採: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 用之。民法第227條、第216條第1項、第260條、第263條固 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原判例要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其另行花費4,244,785元僱工完成原告本應依約完 成之工程事項即D路段3,792英吋米云云,固製作表格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領款簽收單、D路段上視圖、 路徑總圖為證(本院卷五第153至179頁)。然觀諸系爭採購訂單備註第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採實做實算承攬,計價方式……」等語(本院卷一第27頁),僅約定採實做實算計價 ,並未見有事先約定原告應施作完成之工作內容具體範圍為何。復據證人劉仁志證稱:系爭工程於何時、何地開挖或如何進行的部分,是由我們指示。原告是依據我們指示才進行系爭工程。開挖的長度是依原告認為他可以配多少長度,我們的土木可以進行配合。原則上是被告可能決定工程的路段,但開挖的長度是原告依據他的情況告知被告,我們開工之前都會討論,原告會研判他可以做多少長度,由原告來告訴我們土木這一次可以開挖多少等語(本院卷四第392至393、399至400頁),足認係由被告指示原告於何時、何地開挖或進行系爭工程,開工之前再討論研判「做多少長度」進而實做實算,兩造並未於事前先行約定原告應施作完成之具體範圍。從而,被告未能證明所指「D路段3,792英吋米」屬「原告本應依約完成之工程事項」而與原告退場不為後續施工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⑶綜此,被告抗辯以另行發包完成系爭工程之費用差額3,090,1 21元抵銷云云,尚屬無據。 7.基上,被告為抵銷抗辯部分,於清管費用231,125元、土木 重工費24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可採;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㈤原告並非須提出X-RAY檢驗報告及底片始得請款: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固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為此項抗辯時,須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抗辯:系爭採購訂單備註第4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之焊道X-RAY檢查-CNS12671第2級(100%)由承攬商全數負 責,承攬商必須於指定時間土方回填前,提出拍照底片之合格報告給啟成公司」等語,可知兩造有約定必須提出X-RAY 底片及檢驗報告。原告既未依約提出,被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本院卷五第90至91頁),並有系爭採購訂單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7頁)。惟查被告製作之付款申請表下方均僅記載:「廠商請款檢附資料:付款申請表、請款明細表、訂單影本、ISO竣工圖、保固書」等語(本院卷四第41、45 、65、87、101、131、145、163、173、185頁),並未記載須檢附X-RAY檢驗報告及底片,被告以原告未檢附而拒絕付 款,即乏所據。況依前開系爭採購訂單備註第4條第3項約定,僅可認原告有提出拍照底片之合格報告義務,尚難認此與承攬報酬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 3.從而,被告以原告未提出X-RAY底片及檢驗報告為同時履行 抗辯,並非可採。 ㈥被告另抗辯:原告表示免除承攬報酬之債務,依民法第343條 規定,兩造債之關係消滅云云。然據證人涂文豐證稱:當時原告永晟工程行跟我說他們不做了,說要收工了。我記得原告是說他們很辛苦,類似這種言語,然後說他們不做了,當時原告的情緒是有比較不好一些。我有聽到原告打電話給被告的人,我記得比較清楚的是原告說他不做了,他錢也不要了,然後就收了、就走了。原告走之後,我再也沒見過他等語(本院卷四第401頁),及證人劉仁志證稱:110年6月29 日在執行亞東公司力行五路工地的閥組施作,我早上有先到工地確認,我離開工地之後,接近中午時,我有接到原告的電話,原告表示他不做了,要我馬上回到工地跟他談判,我當下跟原告說我要回公司,在路上,有一些文件要簽核,我馬上會繞回去工地,原告很激動地說如果我沒有馬上出現,他就不做了,我勸原告要冷靜,然後原告說他就是不做了,而且表示他工程款也不要了,我有問原告說你確定嗎,原告說他確定,因為原告講得很大聲,所以在工地的那一頭應該也有很多人都聽到。110年6月29日我回到工地後,原告的工人都撤了,之後原告沒有再進場施工等語(本院卷四第390 至391頁)。可知當時原告心生不滿,情緒高漲,是否有免 除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債務之真意,尚有未明。況原告所稱「錢也不要了」、「工程款也不要了」等語,究係指放棄其退場後未進行後續施工之該部分工程款,或係指退場前已經完成部分之工程款,亦有不明。是被告據此辯稱原告已免除承攬報酬之債務云云,應難採憑。 ㈦基此,原告得請求之報酬(含稅)為18,987,15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3,280,623元,再扣除被告所為可採之抵銷抗辯清管費用231,125元、土木重工費240,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235,411元(計算式:18,987,159-13,280,623-231,125-240,000=5,235,411);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訂單,請求被告給付5,235,4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9日(本院卷二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885,26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943,341元,其中58,073元自111年12月7日起;其餘6,885,268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110年4月15日,惟反訴被告因進場施工人數不足原先承諾之25人,造成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復於110年6月29日負氣退場,經伊於110 年7月1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完 工日期75日以上,應依系爭採購訂單備註第5條約定給付違 約金3,045,000元。又因遲延完工造成伊須延長安裝工程綜 合保險,額外支出保險費,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費102,283元。並因此延長僱請監工與 工安之期間,額外支出工資費用,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監工與工安費824,145元。另伊為反訴被告代墊五 金耗材及雜項費1,291,059元,餐費、油費4,688元,運輸吊裝費1,372,680元、工資299,381元、工程發包費4,105元, 共計2,971,913元之代墊費,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兩造未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且因反訴原告未遵期給付工程款,伊方於110年6月29日退場,不可歸責於伊。縱反訴原告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因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至110年6月29日,且施作項目、工程進度均係反訴原告指示,故違約金應酌減至0。至反訴原告請求之安裝工程綜 合保險費、監工與工安費、代墊費均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10年4月15日?㈡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未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 1.觀諸系爭採購訂單備註第2條僅約定:「施工期限:配合啟 成指示(109年9月1日起)」等語(本院卷一第27頁),並 未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10年4月15日。 2.反訴原告固以其與亞東公司約定:「配管建造竣工文件移交和ALFE驗收完成2021/4/15」等語,主張:系爭工程之完工 日期為110年4月15日云云,並提出其與亞東公司之合約為證(本院卷三第23頁)。然此為反訴原告與亞東公司間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尚與反訴被告無涉。 3.反訴原告雖以證人劉仁志證稱:在我們施作過程中的會議或現場,我們都有告知這個工程的Schedule是什麼時候等語(本院卷四第390頁),主張:不斷告知、提醒與亞東公司之 完工日期為110年4月15日云云。惟此至多僅係反訴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未見有與反訴被告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4.參以系爭採購訂單備註第3條約定:「工程地點:新竹科學 工業園區力行路至力行五路至力行三路止」等語(本院卷一第27頁)。然兩造並不爭執另有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新竹寶山」、「竹南台積電」工程。倘確有完工日期為110年4月15日之約定,反訴原告何以會指示反訴被告前往位於前揭約定工程地點以外之處所施工而影響工程進度?又反訴原告自陳:並非於110年4月15日前將地下管件施工完成即可,尚須經ALFE(即亞東公司英文縮寫)驗收合格。反訴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完工後,尚須為管路品質檢驗及吹淨作業,始得由ALFE進行驗收,因此反訴原告需提前預留時程等語(本院卷五第15至17頁)。則如兩造間確有完工日期之約定,何以未預留相當時程,逕以反訴原告與亞東公司間之完工日期,為兩造間之完工日期?更加可見兩造間並無約定完工日期為110年4月15日。 5.基此,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完工日期為110年4月15日之約定云云,不足採憑。 ㈡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說明如下: 1.違約金、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費、監工與工安費: 兩造間並未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10年4月15日,已經認定如前,自無從計算逾期日數,亦難認有何延長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期間及延長僱請監工與工安之期間,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費、監工與工安費,均乏所據。 2.代墊費: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 ⑵五金耗材及雜項費,餐費、油費: A.依系爭採購訂單備註第4條第9項約定:「GF切片、線鋸帶、砂輪片、焊條、焊接氣體、五金…等耗材由承商自行提供」、同條第10項約定:「施工機具及發電機由啟成提供,油料(費)及設備的維修與保養由承商負責」、同條第12項約定:「承商應切實遵守安全衛生及業主所訂之施工規範」、第6條第5項約定:「伙食費用需自理不予提供」(本院卷一第27頁),足認上開事項之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自行負責。而反訴原告已製作明細表(本院卷五第23至29頁),敘明代反訴被告墊付之五金耗材及雜項費1,291,059元,餐費、油費4,688元,並提出相應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二第33至105頁 )。 B.經反訴被告抗辯:於110年6月29日後所購買項目與反訴被告無關等語(本院卷五第309頁)。而反訴被告於110年6月29 日退場後迄今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為反訴原告所自認(本院卷五第325頁)。則反訴被告退場後既無人員在場,自 難認反訴原告有代反訴被告墊付五金耗材及雜項費可言,故此部分反訴被告既未受有利益,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從而,反訴原告此部分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如附表二所 示日期於110年6月29日後之54,555元,尚屬無據。 C.反訴被告固抗辯:反訴原告主張109年6月5日購買警示燈、109年8月24日購買液態氮氣,然兩造於109年9月間就系爭工 程成立承攬契約,此部分顯然與反訴被告無關云云(本院卷五第307頁)。然反訴原告已捨棄此部分費用(本院卷五第17、23頁),反訴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D.反訴被告復抗辯:拒馬、閃燈亦恐為反訴原告其他工程所需,反訴被告並未取得所有權,與反訴被告無關云云(本院卷五第307頁)。然反訴原告主張:警示燈等設備為工程安全 所需,且應立即設置以維護施工現場安全,依系爭採購訂單備註第4條第9項約定,本即應由反訴被告提供、負擔。上開設備於購置後便交付反訴被告、使用於工地等語(本院卷四第407頁),且關於第3期付款申請表上之「-4,725元(代付裝備)」註記(本院卷四第65頁),經反訴被告自承:4,725元部分,為代墊警示燈費用等語(本院卷四第265頁),已自認警示燈屬代墊之性質。至反訴被告於110年6月29日退場後應如何取回,係另一問題,尚與此部分代墊費用應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返還無涉。故反訴被告前揭抗辯,亦無 可採。 E.反訴被告另抗辯:氮氣部分,依據證人劉仁志之證詞,可以證明系爭工程本須使用氮氣進行內吹程序云云(本院卷五第307頁)。惟證人劉仁志係證稱施作系爭工程進行內吹之氣 體為氬氣,已如前述,反訴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F.準此,堪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五金耗材及雜項費1,236,504元(計算式:1,291,059-54,555=1,236,504),餐費、油費4,688元之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損害,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運輸吊裝費: A.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受有運輸吊裝費1,372,680元之不當 得利,已製作明細表(本院卷五第25至27頁),扣除往返路程2小時後,按比例計算反訴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數額,並 提出對應之統一發票、簽認單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107至153頁)。 B.觀諸系爭採購訂單備註第4條第6項約定:「本工程運輸用貨車及吊卡由啟成公司提供」等語(本院卷一第27頁),足認反訴原告僅負責提供運輸用之貨車及吊卡,並不包括工地現場之吊掛作業。 C.據證人鄒永煥證述:曾在吊運管材至竹科力行路工地現場後,臨時被要求留下來配合現場施工,反訴被告曾臨時要求留下來配合現場施工。我的員工即其他吊卡司機在這段時間曾經告訴我他們也臨時被要求留下來配合現場施工。吊運管材至工地的費用和後續留下來配合現場施工的費用我們都是直接對反訴原告,就是出車加計時,用時間去算。反訴原告老闆曾經講過為何費用比原本約定的來得高,但反訴原告有付。反訴被告有請我做除了把管材卸運至特定地點以外的工作,就是現場配合吊裝等語(本院卷四第384至387頁)。可知永成起重工程行人員確有經反訴被告要求在工地現場配合吊裝作業,證人鄒永煥並將該部分費用一併按時間計算後向反訴原告收取,且經反訴原告支付。 D.反訴被告固抗辯:編號1至3吊運氣體管料至園區現場施工作業與反訴被告無關云云(本院卷五第309頁)。然觀諸反訴 原告提出之永成起重工程行工作簽認單(本院卷二第108頁 ),可知反訴原告製作之明細表(本院卷五第25頁)上此部分名稱僅係節錄「工作簡記及備註」欄文字,該等工作簽認單上皆另有記載「配合現場施工作業」等語,且到或開工時間至離或停工時間均為24小時,顯然遠逾永成起重工程行地址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至新竹科學園區之距離所需時間 ,而與證人鄒永煥上開證稱留在現場配合吊裝作業等情相符。反訴原告復已扣除往返路程2小時後,按比例計算反訴被 告所受之不當得利數額。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E.反訴被告又抗辯:編號26至27垃圾清運、編號34鐵板吊運、編號43擋土板帶回聯興等,與反訴被告無關云云(本院卷五第309頁)。然觀諸反訴原告製作之明細表(本院卷五第25 至26頁),均記載此部分反訴被告分擔0元,並未計入反訴 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數額。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F.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運輸吊裝費1,372,680元之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損害,亦屬有據。 ⑷工資: A.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承攬契約於110年7月15日終止前,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代墊焊接工人之工資云云(本院卷五第19頁)。參諸反訴原告製作之明細表(本院卷五第29頁),可知反訴原告此部分係請求110年6月29日反訴被告退場後至110 年7月15日間反訴原告另行僱工所支付之焊接工人之工資。 B.惟兩造於109年9月9日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每英 吋米290元,以實做實算計價,反訴被告於110年6月29日退 場,反訴原告於110年7月1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反訴被告於110年6月29日退場後迄今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亦為反訴原告所自認(本院卷五第325頁)。則反訴被告於退 場後既未施作系爭工程,退場後反訴原告另行僱工施作部分,並非反訴被告所完成之工作,亦未經反訴被告計入實做實算之數量而計價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報酬,自難認反訴被告就該部分有受利益可言,該部分完工之利益,實乃歸屬於反訴原告自身。 C.從而,反訴被告此部分並未受有利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0年6月29日反訴被告退場後 至110年7月15日間反訴原告另行僱工所支付之焊接工人之工資299,381元,即屬無據。 ⑸工程發包費: 反訴原告固主張:依系爭採購訂單備註第4條第12項約定: 「承商應切實遵守安全衛生及業主所定之施工規範」,又油中硫檢測為系爭工程之業主台積電對所有施工廠商工程車輛的規範之一,反訴被告自應遵守。故油中硫檢測4,000元、 送驗證明單105元,共計4,105元之工程發包費屬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之代墊費云云(本院卷四第19至21頁)。惟據反訴被告抗辯:否認與反訴被告有關等語(本院卷五第311頁) 。反訴原告並未舉證其所指施工規範為何?所檢測事項與反訴被告有何關聯?反訴被告是否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此部分不 當得利,核屬無據。 ⑹基此,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2,6 09,184元(計算式:1,236,504+1,372,680=2,609,184);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2,609,18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 月29日(本院卷四第4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原告主張之實做數量(英吋米) 被告已付金額(含稅,元) 1 第1期 0 262,500 2 第2期 7,525 1,833,090 3 第3期 9,574 2,332,226 4 第4期 3,029 1,258,529 5 第5期 6,692.6725 1,470,046 6 第6期 7,481.8398 2,016,390 7 第7期 8,404.44 1,975,500 8 第8期 16,158.205 1,289,338 9 第9期 8,127.6698 843,004 10 第10期 1,088.20775 0 11 「新竹寶山」 854.4816 0 12 「竹南台積電」 348.0416 0 合計 69,283.55805 13,280,623 附表二: 編號 明細表編號 名稱 日期 金額 1 83 液態氬氣LAR 110年7月13日 4,300元 2 84 液態氬氣LAR 110年7月13日 6,000元 3 101 鎢棒2.4mm(紅) 110年7月1日 165元 4 102 鎢棒3.2mm(紅) 110年7月1日 540元 5 103 磁杯 110年7月1日 75元 6 104 磁杯 110年7月1日 75元 7 105 白色PE腰帶 110年7月10日 420元 8 108 頭戴式電銲面罩/附藍色工程帽 110年7月10日 580元 9 109 切斷砂輪片 110年7月9日 14,400元 10 110 平面紗輪片 110年7月9日 4,000元 11 126 液態氬氣 110年7月2日 12,000元 12 127 液態氬氣 110年7月9日 12,000元 13 合計 54,555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