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陳宏恭、陳碧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麗眞 被 告 陳宏恭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陳碧珠 訴訟代理人 范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陳宏恭及 陳碧珠間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5月24 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10年5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請撤銷之贈與債權行為, 其日期更正為110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308頁)。核其所 為,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宏恭為被告陳碧珠之夫,被告陳宏恭為訴外人亞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亞富公司為其將來便於在原告銀行借款之需求,乃於103年4月2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下稱授信契約書),約定原告應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授信 總額度,並得循環動用,各借款之本金及利率則依各該「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所載。同日被告陳宏恭 、訴外人施江霖另與原告簽訂「保證書」,載明連帶保證人承諾就亞富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債務以1,200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亞富公司分別於108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請動撥短期放款240萬元、短期擔保放款560萬元,合計800萬元,約定利率依年息百分之3.17989按月 計付,如遲延清償,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於6個 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另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務),系爭債務清償期屆至後,亞富公司於109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展 延上開2筆貸款之清償期至同年12月25日,並於同年12月31 日再度申請展延上開2筆貸款之清償期至110年6月25日,其 後亞富公司於110年6月25日即未依約還本繳息,迄今尚欠本金68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約定,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部分還款外,尚餘未償債務,迭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而時任亞富公司董事長兼授信契約連帶保證人之被告陳宏恭,明知亞富公司於110年6月25日將無力向原告清償系爭債務,竟於110年5月24日將其所有新竹縣○○ 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72)及坐 落其上同小段524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13樓)、同小段5227建號(權利範圍1000 00分之1504、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陳碧珠,顯係以無償行為積極之減少財產,致有害原告之保證債權,恐無法獲得清償,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本得先針對被告陳宏恭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被告陳宏恭之無償移轉不動產或對特定債權人為全額清償之行為,仍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況民法第244條係以 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設,原告行使撤銷權後,利益非僅歸屬於原告,被告陳宏恭之全體債權人均得就原告勝訴之結果辦理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而本件被告陳宏恭及訴外人施江霖同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其內部分擔額 係由渠等2人平均分擔,是若原告先對施江霖強制執行取償 後,對於施江霖而言,被告陳宏恭仍已完成脫產,其行為仍屬害及包含施江霖在內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原告或施江霖自均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陳宏恭之詐害債權行為。 況施江霖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不動產, 其實價登錄市值約為1,106萬元,扣除該不動產之優先債權540萬元後,剩餘價值為566萬元。而原告對於被告陳宏恭及 保證人施江霖之連帶債權原本為800萬元,既便執行施江霖 之財產取償,顯仍不足額清償原告債權,原告自有對被告陳宏恭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必要。 ㈢而被告2人屢次辯稱系爭房地亦有部分為被告陳碧珠出資等語 ,惟據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等資料,其匯款人分別為吳信穎、陳誼綸,均非被告陳碧珠,是被告2人之答辯顯有不實。 縱經被告2人舉證確為被告陳碧珠所出資,如非贈與,亦僅 能證明被告陳碧珠對於被告陳宏恭另有債權,仍不足為被告陳宏恭無詐害債權之理由。況依被告陳宏恭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523號案件之訊問筆錄中,已否認其 有與訴外人陳藝榛通姦之事實,足見被告2人間之和解書恐 非真正之文書,甚至可能係被告2人臨訟製作,並非可採。 且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回函所附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所示,該契約書業經被告2人用印,並表 示贈與權利價值為2,807,127元,足見被告2人有以該贈與契約書取代和解書之意思,被告陳宏恭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自屬無償行為無疑。 ㈣又被告陳宏恭辯稱原告有與亞富公司間辦理貸款續約等語,惟亞富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陳宏恭,而系爭債務於110年6月25日到期之後,因手續不完備,無法辦理展期,另被告陳宏恭所稱繳納之利息為5月25日至6月25日之利息,亦非展期。且原告曾就系爭債務詢問連帶保證人施江霖,施江霖亦稱願意負擔一半債務,僅被告陳宏恭以公司歸公司,個人歸個人為由,拒絕負擔系爭債務。又亞富公司之原契約到期以前,原告銀行之人員固曾向被告陳宏恭及保證人施江霖等2人協 商以紓困名義辦理續約,惟因被告陳宏恭及保證人施江霖等2人逾期未能備齊文件,且經原告發現亞富公司於109年10月27日已經辦理歇業,故原告最終仍無法讓亞富公司展期續約。 ㈤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11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 及110年5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陳碧珠就系爭房地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10年5月2 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陳宏恭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宏恭之答辯: ⒈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居住於系爭房地,惟因被告陳宏恭長期 於大陸地區經商,與被告陳碧珠已無感情,而另與訴外人陳藝榛交往。嗣於108年6、7月間,被告陳宏恭回臺時,經被 告陳碧珠擅自查看被告陳宏恭之手機後,發現手機內有被告陳宏恭與訴外人陳藝榛間交往之影片及照片,始知上情。被告陳宏恭因考量自身外遇之事實,且目前事業重心位於大陸地區,回臺居住之機會不多,經與被告陳碧珠討論後,決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碧珠名下,並與被告陳碧珠簽立和解書,作為被告陳宏恭外遇之賠償。又被告陳宏恭於108年12月12日簽立和解書後,當日即返回大陸地區工 作,豈料被告陳宏恭因工作忙碌,加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影響而滯留大陸地區無法回臺,經被告陳碧珠不斷催促,被告陳宏恭始透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下稱海協會)認證之委託書,於110年5月間委託被告陳碧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經代書告知被告陳碧珠有關夫妻間之贈與不必課徵增值稅、贈與稅一事,被告陳碧珠方以夫妻贈與之名義辦理,實際上被告陳宏恭係因賠償被告陳碧珠之損害,而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碧珠,自屬有償行為,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⒉本件亞富公司早於數年前,即有向原告辦理貸款之紀錄,故本件亞富公司與原告間,實為續約,而非新貸款。而亞富公司及被告陳宏恭於110年5月間接獲原告通知續約時,即已備齊貸款資料,惟另一連帶保證人施江霖位於大陸地區,因新冠肺炎疫情而無法回臺,經原告於110年7月6日再次通知施 江霖後,迄至110年7月7日施江霖始完成對保手續。又亞富 公司係於110年7月7日於原告銀行五權分行,依經濟部新冠 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要點,完成貸款申請,並依約將利息存入亞富公司之銀行帳戶內,由原告於110年7月間自該帳戶內收取利息,且亞富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期限為110年6月25日到期,故亞富公司並無違約之情事,可見亞富公司自103年5月起至110年7月間均有依約按期還款繳息,並於110年5、6月間續約時,亞富公 司及連帶保證人亦於原告發給續貸資料時全力配合辦理,縱有遲延,亦屬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所致,則被告陳宏恭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不知主債務人亞富公司未繳利息,自無明知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情。 ⒊又系爭房地為被告2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並共同繳付 房屋之頭期款,僅登記於被告陳宏恭名下,故被告陳碧珠就系爭房地亦具有實質所有權,而被告陳宏恭前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貸款1,057,381元,及向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貸款6,705,153元,共計7,762,534元,並於系爭房地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迄至110年6月間,被告陳宏恭尚欠聯邦銀行1,057,381元、中小企銀6,705,153元,是系爭房地於辦理移轉登記前,尚有2筆借款人為被告陳宏恭之房屋貸款,餘額為7,762,534元。而被告陳碧珠於委託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先支付利息向吳信穎借款1,057,381元,並簽 發本票供擔保後,再由吳信穎匯款之方式清償聯邦銀行之貸款,及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嗣被告陳碧珠再以其子陳誼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貸款,待貸款核撥後,再以陳誼綸之名義匯款6,705,153元予中小企銀,茲清償被告陳宏 恭積欠之借款。再因被告陳宏恭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出軌,同意賠償被告陳碧珠之損害賠償及分配婚姻財產,約600萬元 ,可見被告陳宏恭並非無償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陳碧珠。又亞富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陳宏恭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被告陳碧珠並不知情,遑論知悉亞富公司嗣後於110年7月間未依約繳納貸款利息之事,則被告陳碧珠縱有受益,亦不知於行為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⒋縱被告陳宏恭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行為屬無償行為,惟觀訴外人施江霖名下之不動產,其每坪單價為565,147元,總面 積為36.88坪,總價約20,842,621元。另土地登記簿謄本上 所載抵押權設定金額為360萬元、180萬元即為施江霖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故原告主張應扣除540萬元,顯無理由,縱 經扣除540萬元,原告之債權仍有足額保障,自不得依民法 第244條為本件請求。 ⒌綜上,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碧珠之答辯: ⒈被告陳碧珠與被告陳宏恭結婚數十年,未曾想被告陳宏恭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後,與訴外人陳藝榛發生不倫關係,嗣被告陳碧珠知悉上情後,因深知被告陳宏恭以各種理由推託之情形下,被告2人間之婚姻關係已無繼續下去之可能,惟被告 陳碧珠不願讓外人知悉此情,亦為保障自身,因此要求被告陳宏恭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碧珠,作為被告陳宏恭婚外情之損害賠償,及分配婚姻財產。 ⒉又因系爭房地當時價值1,000餘萬元,扣掉被告陳宏恭向中小 企銀之抵押貸款6,705,153元,及向聯邦銀行之抵押貸款1,057,381元,共計7,762,534元後,實際等同被告陳宏恭賠償 及分配予被告陳碧珠之婚姻財產約為600餘萬元,被告陳宏 恭考慮後亦同意此事,被告2人遂簽立和解書。嗣因被告陳 宏恭位於大陸地區工作繁忙,且新冠肺炎疫情嚴重,無法回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終不得已透過海基會及海協會認證之方式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因代書認為夫妻贈與不用繳稅,故以夫妻贈與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實際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確實並非贈與,被告陳碧珠亦不知情被告陳宏恭積欠原告貸款一事。 ⒊另被告陳碧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隨即將前開中小企銀及聯邦銀行之貸款全數清償,倘被告陳碧珠係配合被告陳宏恭脫產,自無繳納上開貸款之必要。是若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陳碧珠除不僅等同未能取得被告陳宏恭之賠償金,另倒貼替被告陳宏恭清償上開貸款,可見被告陳碧珠才是真正之被害人。 ⒋綜上,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陳宏恭係訴外人亞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2人為夫妻 關係(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㈡亞富公司於103年4月2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原告應提供1,000萬元之授信總額度,並得循環動用,被告陳宏 恭及訴外人施江霖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另簽訂保證書,承諾就亞富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債務以1,200 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 ㈢亞富公司嗣於108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請系爭債務,清償期屆至後,亞富公司申請展延系爭債務之清償期至110年6月25日,亞富公司於110年6月25日即未依約還本繳息,迄今尚欠68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見本院卷第37至48、69至85頁)。 ㈣被告陳宏恭於110年5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110年東地字第62760號收件,並於110年5月24日登記為被告陳碧珠所有(見本院卷第49至68、113至129頁)。 ㈤被告陳碧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清償被告陳宏恭原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中小企銀、聯邦銀行之欠款合計7,762,534元(見本院卷第67、163、165、213、255至259、273、277、279頁)。 ㈥被告陳碧珠於108年7月5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訴外人陳 藝榛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 ㈦被告2人於108年12月12日簽署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39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2人間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無償行為或有 償行為?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於1 10年5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0年5月24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理? ㈢原告請求被告陳碧珠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人間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無償行為或有 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 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 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且為無償行為,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係以財產權為目 的之無償法律行為,原告之權利因該項行為受有損害,既為被告等2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因載為「夫妻贈與」為由,主張被告2人以此無償贈與方式,損及原告債權,此 為被告等2人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並提出108年12月12日和解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經查,被告陳碧珠前於108年7月間向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訴外人陳藝榛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分別於108年10月16日、108年12月11日傳訊訴外人陳藝榛及被告陳宏恭,嗣於109年1月1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98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陳碧珠提起上開刑事告訴之時序觀之,被告陳宏恭於108年12月11日經檢察官訊問後,於 翌日即同月12日即與被告陳碧珠簽訂和解書,內容略以「立和解書人陳碧珠(以下簡稱甲方)、陳宏恭(以下簡稱乙方)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523號妨礙 婚姻案件業經雙方同意和解,謹書其和解條件如下:甲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向乙方請求賠償。經雙方協商後,乙方願意賠償甲方損害賠償金,並以乙方不動產過戶當賠償,則甲方不再追究乙方及陳藝榛的民事責任,也不再提供新事證給檢察官,甲方同意止息訟爭,並接受前述之賠償金以乙方位於新竹縣○○鎮○○里○○路0段000號 13樓的不動產,過戶在甲方名下作為賠償。當乙方完成不動產過戶至甲方名下後,日後甲乙雙方離婚,對方不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語,對照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8號不起訴處分書提及「經於108年12月11日 庭訊時諭知告訴人(即被告陳碧珠)及告訴代理人於庭後1 週內補陳相關錄影光碟等證據,並具體表明告訴範圍,然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迄109年1月上旬仍未補陳上開證據與告訴範圍。」等語詳為勾稽(見本院卷第142頁),被告陳宏恭 抗辯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碧珠,係充作婚外情之損害賠償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應堪信採。 3.又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24日移轉至被告陳碧珠名下時止,被告陳宏恭對聯邦銀行、中小企銀尚分別負有1,057,381元、67,051,553元之債務,而被告陳碧珠於取得系爭房地後,分 別於110年5月28日、110年6月24日以吳信穎、陳誼綸之名義匯款予聯邦銀行、中小企銀而清償上開債務,此有被告所提國內匯款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3、165、213、255頁),並經聯邦銀行於111年1月10日以民事陳報狀、中小企銀竹東分行於111年1月13日以竹東字第111800023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1年1月21日一新竹字第00031號函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75至279 頁),參以系爭房地斯時之市價約1000餘萬元等情互核以觀,被告陳碧珠辯稱被告陳宏恭依和解書願意賠償之損害賠償金及分配予被告陳碧珠之婚姻財產約為600餘萬元等語,尚 與交易行情無悖,益徵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並非無償行為乙情,難謂無據,應屬可採。 4.再者,系爭房地固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惟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最高法院35年京上字第16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碧珠既係因損害賠償之原因而有償取得系爭房地已如上述,尚不因登記原因即可剝奪其權利。此外,由於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所在多有,一般人民多有不知其義者,是移轉之真正法律關係究竟為何,即不能逕以登記原因為斷,仍應審酌證據資料、當事人之真意及雙方間是否有互為對價給付為判斷之標準以資實質審認。況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需繳納相關之稅賦,被告陳碧珠辯稱:為節稅之考量,接受代書之建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等語,尚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承上所述,被告陳宏恭因婚外情之故,為彌補對婚姻之不忠,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碧珠,作為被告陳碧珠所受損害之賠償及預為將來離婚時財產之分配。依此,被告2人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雖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但實則約定由被告陳宏恭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以賠償被告陳碧珠所受配偶權侵害之損失及預為將來離婚時財產之分配,顯具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至屬明確。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於1 10年5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0年5月24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理? ⒈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1) 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2) 須該有償行為損害債權人之權利。(3) 須債務人於行為當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4) 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3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2人係基於被告陳宏恭應賠償被告陳碧珠及預為將 來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義務,而為系爭房地之移轉,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陳碧珠取得系爭房地確屬有償行為。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宏恭明知亞富公司於110年6月25日將無力清償系爭債務,竟於110年5月11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碧珠,有詐害債權之情云云。惟被告陳宏恭係基於108年12月12日和解書所約定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予被告陳碧珠之義務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稽之被告陳宏恭經常不在台灣,於108年12月12日簽署和解書後隨即出境,期間雖曾短暫返 台,惟停留均僅1周隨即出境,最近一次於109年2月5日出境後迄今均未入境,此有被告陳宏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56、205頁) ,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所需之相關證件及手續,則係由被告陳宏恭於110年1月22日以出具經海基會認證之委託書、公證書之方式,委託被告陳碧珠代為辦理乙情,亦據被告陳宏恭提出委託書、公證書、收據等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衡以原告主張亞富公司係於110年6月間始未按期清償系爭債務等情觀之,被告陳宏恭焉有可能於110年1月間即預見亞富公司將來有未按期清償系爭債務之情事,而事先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是被告陳宏恭抗辯:系爭房地遲未過戶之原因係因被告陳宏恭長期滯留大陸地區,無法返台辦理,並非故為脫產之舉等節,應堪信採。更遑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陳碧珠確實知悉被告陳宏恭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將有害原告債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難僅依原告之空言主張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再者,系爭債務即將屆期前,被告陳宏恭即與原告洽談辦理展延,惟因另名連帶保證人施江霖原留存之印章遺失而未及如期展延,有被告陳宏恭提出微信通話內容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被告陳宏恭若有意脫產,並詐害原告之債權,豈會積極協助亞富公司與原告辦理貸款之延展,且亞富公司亦於110年7月9日繳付系爭債務之利息,此亦經 被告陳宏恭提出交易明細(電腦版)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9頁),益徵原告之主張,猶顯無稽,難認有理。 ⒋從而,被告陳宏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碧珠,並非無償贈與行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明知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於110 年5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0年5月24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陳碧珠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承前,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0年5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為本院所不許,則原告併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碧珠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乏所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間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 非無償行為,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2人均明知其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11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0年5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陳碧珠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書 記 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