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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張詠晶

原告
天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玉奇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義渡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77條之20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向相對人祭祀公業義渡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109年度竹司調字第365號),並繳納聲請調解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因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起訴時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然其應繳之裁判費,本得以其所繳前揭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是依此聲請本院返還溢繳之裁判費50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竹司調字第365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前揭調解費用即屬溢繳,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返還溢繳之訴訟費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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