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童伽善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侯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定有土地買賣契約,因原告無法如期履行買賣價款之給付約定,兩造簽訂數份協議就履約條件重行延長期日,嗣經被告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給付款項及興建中房屋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顯屬過高而起訴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下稱本訴);而被告於本訴繫屬 中,主張基於兩造歷次協議之約定,原告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予被告,且原告另受有由被告代墊服務費30萬 元之利益,故依兩造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30萬元予被告(下稱反訴)。經核被告所提 反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本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源於兩造間之歷次協議,且與其在本訴所為之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又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 提起反訴之情形,故被告於本訴進行中提起反訴,合於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1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3,00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 有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將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產權暫登記為被告,待取得建物所有權狀,雙方另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產權過戶予原告或原告指定登記名義人。此後,雙方再於108年9月30日、109年5月6日就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協議 書,原告於給付800萬元以後,因資金調度不及,未能於兩 造約定之109年7月30日前,再為給付200萬元之買賣價金, 致被告於109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給付之800萬元價金及興建中之地上物。原告 固有遲延給付之違約情事,惟被告主張沒收原告已給付之800萬元買賣價金,加計系爭土地上原告出資興建之地上物( 原告出資興建耗資約500萬元),共計1300萬元,相較於本 件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3000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原告爰依民法第252條、第253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鈞院酌減違約金之數額至0元,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違約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最初約定原告至遲應於109年3月31日前履約完畢,後因原告央求稱周轉不靈,懇求予以寬限,被告方數度簽訂協議給予原告延長給付期日,直到第二次補充協議書時,約明最遲應於109年7月31日給付完畢。兩造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於各次契約中均載明因原告給付價金時間一再拖延,為敦促其履行而保證被告權利,倘原告繼續逾期違約,被告可沒收已給付之款項及興建中之地上物,今原告除數度逾期之外,甚以偽造文書方式以4,470萬元盜賣被告名下系爭 土地,經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遭法院判刑,足見原告違反契約精神重大,原告無具體舉證本件有何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被告依兩造協議沒收800萬元及興建中之地上物, 實有法律上依據。再者,系爭土地有訴訟糾紛已眾所皆知,並有原告興建一半之系爭地上物閒置於上,導致市場興趣缺缺,迄今無人出價,自昇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知,附近建物不乏10樓以上高樓建物,原告所興建之系爭地上物並未達到有效使用,反需拆除重新起造方能達到最有效利用,被告亦已考慮拆除系爭地上物,暫估需花費358,000元,原告空 口泛稱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耗資約500萬元,並以此為酌減 違約金之依據,實難苟同,是為遵守契約自由精神,被告沒收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實有法律上依據,原告請求酌減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8年3月1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反訴被告一再拖延付款,致兩造數度協商,反訴原告秉持「予人方便」心態,數度在反訴被告央求下網開一面,反訴被告遂陸續於108年6月13日簽立「承諾書」、108年7月5日簽立「切 結書」,兩造又另於108年9月3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第一次補充協議書)、109年5月6日再度簽立「協議書( 第二次補充協議書)」。查第一次補充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二、因乙方違約經解除、終止,乙方並應另外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乙方絕不異議。」、第 二次補充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三、如乙方(即反訴被告)不守信用又違反本次協議,甲方(即反訴原告)得向乙方(即反訴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乙方絕不異議。」,然反訴被告於109年7月30日以前,未依兩造第二次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支付第三分期付款200萬元,甚至盜刻反訴原告印章並偽造簽名委託銷售系 爭土地,以套取1,470萬差價獲利(此部分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違約情節重大,反訴原告已於109年8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及前開第一次、第二次補充協議書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二)另,兩造曾協議由反訴被告給予訴外人聚和發開發有限公司30萬元仲介服務費,嗣反訴被告未依約給付,致反訴原告為其代墊該筆30萬元服務費予訴外人聚和發開發有限公司,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費用。 (三)為此,依兩造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0萬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關於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永慶不動產服務費確認單及統一發票之真正,及該筆30萬元款項係由反訴原告所支出乙事,反訴被告不爭執,反訴被告同意返還上開費用予反訴原告。 (二)然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部 分,反訴被告固未否認確有遲延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之事實,惟反訴原告業已收取高達800萬元之部分價金,其自始 未有移轉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尚能沒收反訴被告已興建中之系爭地上物,足見反訴原告解約後未有實質損失,反取得鉅額違約金,綜合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實際損害情形衡量,違約金額顯與反訴原告所受實際損害相距懸殊,此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反訴被告無給付該違約金之義務等語。 (三)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2至473頁): 一、兩造於109年3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如原證1、原證5),本訴原告於同日交付到期日108年5月15日面額100萬元支 票一紙(已兌現)及到期日108年6月15日面額100萬元支票 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嗣因本訴原告無法如期給付系爭支票,經兩造磋商,由本訴原告於108年6月13日簽立承諾書(反原證3),並簽立面額100萬元本票(被證4)為付款擔保 ,至108年7月5日,本訴原告仍無法給付100萬元,故本訴原告於同日另簽立切結書(反原證4),收回系爭支票並另交 付到期日108年9月30日,面額300萬元支票1紙(被證5), 然到期日屆至時,本訴原告仍無法兌現支票。 二、兩造於108年9月30日簽立第一次協議書(反原證5),本訴 原告於108年10月20日、10月31日各以支票支付50萬元(被 證6),另於108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各以支票支付100萬元(被證7)予本訴被告。 三、兩造於109年5月6日簽立第二次補充協議書(反原證8、原證3),本訴原告於109年6月1日匯款100萬元、3日匯款80萬元、30日匯款200萬元,109年7月16日匯款20萬元予本訴被告 (被證8)。 四、本訴被告於109年8月21日寄送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同年9月2日送達本訴原告。 五、兩造曾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仲介費30萬元應由本訴原告支付,經本訴被告墊付之,本訴原告同意返還上開費用。 六、系爭地上物目前尚未取得使用執照。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於109年5 月6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第二次補充協議書)第一條有 關價金給付之約定:「一、乙方(即本訴原告,下同)原依雙方合約於109年3月31日前即應完成付款1000萬元,而今僅支付400萬元,……乙方保證剩餘之600萬元將分3期、 每期200萬元,並依【附表】時間日期前付清(即本訴原 告應分別於109年5月30日前、109年6月30日前、109年7月30日前,各給付200萬元,另於109年7月31日辦理過戶時 以銀行貸款給付2,000萬元尾款)……。二、上表3次分期付 款時間,如屆時乙方仍違約,乙方已付款項同意概由甲方(即本訴被告,下同)沒收,乙方於該地號上面所建之房屋全部無償歸甲方所有,乙方絕無異議」;第五條第一款復約定:「因乙方一再無法履行雙方約定,業經多次延展、補充協議,為保障甲方權益,乙方承諾、保證已充分評估其履約能力,乙方倘未守信用如再有任何一次未依本協議書約定時間前付款完畢,乙方同意甲方得不經催告,甲方可單方面逕自解除、終止甲乙雙方本件買賣協議」等情,是依上開約定可知,如本訴原告(下逕稱原告)未依第二次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之付款時程給付各期買賣價款,本訴被告(下逕稱被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買賣契約、沒收原告已付之價金,系爭地上物亦無償歸被告所有,亦即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解除,被告自不得再請求履行契約,與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契約之性質有間。又前開約定雖無將沒收原告已繳價款及系爭地上物所有權無償歸被告所有「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等類此文字,然對照第二次補充協議書第五條第三款約定:「如乙方不守信用又違反本次協議,甲方亦得向乙方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乙方絕不異議」 等語,足認第二次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款所稱「乙方已付款項同意概由甲方沒收,乙方於該地號上面所建之房屋全部無償歸甲方所有」之約定,係於原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款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將之作為被告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時所發生之損害賠償之金額,故第二次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款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倘依第二次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款約定沒收原告已繳買賣價款800萬元、原告耗資500萬元興建之系爭地上物亦無償歸被告所有,以之作為原告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其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至零,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00萬元予原告等語。然民法第252條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 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之事實,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負擔,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 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697、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空言指稱本件違約金數額過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憑。 (三)再者,參諸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08年3月19日即已簽訂買賣契約,並於附件特約條款約定原告應先給付頭期款200萬 元予被告,並待原告所開立之200萬元頭期款支票均兌現 後,原告始得於系爭土地動工興建房屋,惟原告僅支付100萬元頭期款,嗣經被告2次同意原告緩期清償,並經原告分別於108年6月13日簽立承諾書、108年7月5日簽立切結 書,原告仍無法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頭期款,兩造遂於108年9月3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第一次協議書),除調整各期買賣價款付款時程外,被告並同意於該協議書簽立後,原告得於系爭土地繼續整地、施工,惟約定原告應於108年10月31日興建完成、109年3月31日取得建物使用執 照;詎兩造簽訂第一次協議書後,原告仍未依第一次協議書之約定於期限內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亦未按前開協議書調整後之付款時程給付各期價款,迄至108年12月31日為止,原告至多僅再給付300萬元買賣價款予被告;惟被告在原告未能依約給付各期買賣價款之情況下,仍應原告之請求,於109年5月6日再次與原 告簽訂第二次補充協議書,就系爭土地買賣所餘買賣價款調整付款時程,勉予原告履約之機會,然原告至109年7月16日為止,亦僅再給付400萬元之買賣價款予被告。亦即 自兩造108年3月19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至109年7月16日為止,原告僅給付800萬元之買賣價金予被告,尚 未達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之3成,且迄今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仍未興建完成,僅完成地上一層之建物,本件土地開發案全然處於停滯狀態,足見原告並未勉力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四)更甚者,兩造於109年5月6日簽訂第二次補充協議書前, 原告明知其尚未履約完成,為籌措資金,竟於109年4月14日以被告名義製作「臺灣房屋授權書」1紙,虛捏被告授 權其代為轉售系爭土地之不實情節,且於該授權書之「授權人」欄位,偽造被告之簽名,執以向臺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關埔直營店業務經理劉濟為行使,致不知情之劉濟為誤信為真,為原告代刻被告之印章1顆,且蓋印於上 揭授權書上,復與原告簽署「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臺灣房屋不動產銷售授權書」等文件,並於系爭土地建物處懸掛載有「售本區建地及數筆台元工業地00-000000 」內容之廣告布條,以為原告仲介銷售系爭土地,原告因此涉犯偽造文書罪責,嗣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罪刑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足認兩造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在原告未能依約履行價金給付義務、被告仍多次允其延後付款之情況下,原告竟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原告顯然並未本於誠信原則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其違約情節實屬重大。 (五)又被告縱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收回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上現況存有未興建完成之系爭地上物,業如前述,被告尚須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始有機會順利出售土地,是若謂買受人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可以任意遲延給付,而可不受契約預定違約金之處罰,其結果將使出賣人金融週轉陷於呆滯,土地開發計劃亦無由開展,任由土地閒置,實難謂平,亦不符合經濟效益。從而,徵以前揭契約嚴守原則、原告實際履約情形及目前新竹縣竹北市不動產交易熱絡等情事,本院認為被告依第二次補充協議書之約定沒收原告已繳價款800萬元、系爭地上物歸被 告所有,作為原告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賠償,並無約定過高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沒收原告已繳價款800萬元、系 爭地上物亦歸被告所有,並以之作為原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零等節,均無可採,被告保有原告已繳付之買賣價金800 萬元並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係本於兩造買賣契約及第二次補充協議書之約定,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代墊仲介服務費3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於訴訟上積極表示承認或不爭執而言,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就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判斷。且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受有反訴原告為其代墊服務費30萬元之不當得利,業據其提出永慶不動產服務費確認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且經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6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對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其代墊仲介費30萬元部分」之事實為自認,並明確表示反訴被告願意返還系爭服務費30萬元予反訴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堪認反 訴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所為已發生訴訟法上被告自認之效果,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就該等事實即毋庸舉證。 ⒊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反訴被告就反訴原 告主張代墊仲介服務費30萬元之事實已為訴訟上之自認,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基於為被告代墊仲介服務費之目的,開立支票予聚和發開發有限公司以支付該筆原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之服務費款項,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被告受有無庸繳納仲介服務費之利益。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此部分之款項30萬元,洵屬有據。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亦有 理由: ⒈查,本件反訴被告未依兩造於109年5月6日簽訂之第二次補 充協議書約定給付買賣價款,確已第二次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已據前述。又違反上開約定之效果,依第二次補充協議書第五條第三款之約定「如乙方不守信用又違反本次協議,甲方亦得向乙方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 乙方絕不異議」等語,則反訴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自屬有據。 ⒉況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又違約金過高之事實,依辯論主義之原則,應由債務人主張之,惟在訴訟中,若當事人抗辯其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不能使法院明暸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法院應運用訴訟指揮權與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再經由調查證據之程序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同法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命兩造為充分完全之辯論,再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確定當事人間所約定之違約金有無過高及應否酌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本院審酌當事人為違約金之約定,多係注重違約金之嚇阻功能,如使用經濟分析的觀點,該違約金約定的法理依據,也與侵權責任法的功能密切相關。詳細來說,損害填補本身雖然就具有防止損害的功能,然而因為著重在損害的承擔與填補上,對於主張權利的成本往往不視為可填補的損害,例如:律師費、時間的成本等等,就會使得被害人在衡量所受損害、主張權利的成本和勝訴的機率等因素後,可能做出放棄求償的決定。所以,完全從損害填補的觀點所設計的賠償制度,在損害填補的功能往往也是不足的。為了提供被害人主張權利的誘因,即有必要確保被害人求償的金額不少於所受損害和主張權利成本的金額總和,當被害人都主張權利,加害人無法逍遙法外,將可嚇阻加害人或他人再犯同一行為,因此,使被害人請求的金額超過損害的總額即有必要,此亦為違約金酌減制度之目的所在。故最高法院往昔之前開意見,亦非端視被害人依損害賠償制度得主張多少損害而為斟酌違約金高低之唯一根據,尚包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等即是。既然從預防損害的觀點來看,以損害的金額作為被害可以請求的計算標準是不夠的,即須再考量嚇阻類似的行為以預防損害,必需從行為人的角度設計制度採取對行為人最適合的嚇阻效果的責任。查,本件反訴原告並無任何違反兩造所定土地買賣契約或協議書之事由,又兩造締結補充協議書之目的,本就在依反訴被告之資金周轉情況調整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付款時程,希能透過補充協議書之簽訂,給予反訴被告籌措資金之時間,俾使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能夠及早興建完成。惟反訴被告於簽署第二次補充協議書後,竟仍無法依約付款,甚至在簽訂前揭協議書前,即偽造反訴原告簽名及偽刻印章盜賣系爭土地,致反訴原告另須對反訴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等等,導致反訴原告時間之浪費;又參諸第二次補充協議書第5條關於違約金金額之約定 ,核其目的係以高額違約金對雙方形成警惕及拘束之效力,而反訴被告所為拖延付款之行為確有使反訴原告面臨土地無法為有效利用之風險及後續之訴訟成本與壓力,故本院審酌本件反訴被告之違約情狀,以及反訴原告嗣仍須處理系爭地上物以回復土地原狀等情,認兩造上開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尚屬合理。故而,本件反訴原告依第二次補充協議書第五條第三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萬 元懲罰性賠償金,洵屬有據。 (三)綜前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第二次補充協議書第五條第三款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0萬元 (含代墊服務費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兩造於反訴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