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張詠晶
- 原告徐桂龍
- 被告曾賢睿、卓金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徐桂龍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曾賢睿 卓金鴻 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如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東測數字第一四八○○○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A1、面積一○五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徐桂龍單獨所有;編號B1、面積二一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賢睿單獨所有;編號C1,面積二一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卓金鴻單獨所有。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如前項土地複丈 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A、面積三七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徐桂龍單獨所有;編號B、面積七點四二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曾賢睿單獨所有;編號C、面積七點四三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卓金鴻單獨所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准將兩造共有座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147.78平方公尺、仝段7 6-35地號、面積51.97平方公尺、仝段76-36地號、面積278.89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㈠上開76-34 地號,如附圖(即民事起訴狀附圖,見本院竹調字卷一第23頁)紅色所示部分,面積105.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徐桂龍單獨所有。附圖藍色所示部分,面積21.10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曾賢睿單獨所有。附圖黃色所示部分,面積21.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卓金鴻單獨所有。㈡76-35地號,如附圖紅色所示部分,面積37.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 告徐桂龍單獨所有。附圖藍色所示部分,面積7.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賢睿單獨所有。附圖黃色所示部分,面積7.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卓金鴻單獨所有。㈢上開76-36 地號,如附圖紅色所示部分,面積199.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徐桂龍單獨所有。附圖藍色所示部分,面積39.13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賢睿單獨所有。附圖黃色所示部分,面積40.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卓金鴻單獨所有」( 見本院竹調字卷一第11至13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測量,並經本院囑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兩造所主張之分割位置及面積實施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具狀將前開聲明之分割方式更正如下列貳、一、(三)聲明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35頁)。核原告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76-35地號、76-36地號 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以下簡稱76-34、76-35、76-36 地號土地。76-34、76-35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7142,被告曾賢睿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1428,被告卓金鴻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1430;76-36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7154,被告曾賢睿應有部分均 為10000分1403,被告卓金鴻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1443)。上開三筆土地依法得為分割,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因三筆土地價值相差懸殊,難為合併分割,為增進土地利用,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82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依聲明所示分割方案逐筆分割上開三筆土地。 (二)關於被告答辯之回應: 1.竹美段76-36地號土地部分: 芷園社區七棟房屋中之五棟全部拆除,已不復存在,致芷園社區業已名存實亡,且今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以及地形、地貌、與往昔相比,均已發生巨大變動而面目全非,目前僅剩餘被告曾賢睿所有16號(地面層佔地面積50.18平方公尺)及被告卓金鴻所有18號(地面層佔地面積亦 僅51.51平方公尺)房屋,依使用執照所示建蔽率為59.85%,剩餘高達376.95平方公尺(合114.03台坪)之空地,因大部分房屋已被徵收拆除,土地使用現況,既已有重大變動,原有法定空地已無繼續存在之合理性及必要性。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既係因遭政府徵收而被拆除,政府主管機關本應基於職責所在,主動將系爭土地供作法定空地之部分,予以作適當之調整與規劃,同時解除系爭土地法定空地之套繪,使之回復土地無負擔之原狀,以活絡土地之利用,若僅因政府主管機關怠未為前述解除套繪之程序,而認竹美段76-36地號土地不得予以分割,將致原告每年繳 付大部分之地價稅,而不克使用收益,對原告而言,顯屬不公,為增進土地利用,原告自有權依法請求依聲明所示之方案分割此筆土地。 2.竹美段76-34、76-35地號土地部分: ⑴查東亞建築經理有限公司所建蓋於竹美段76-36地號等土地 上之七戶建築物,並未建蓋於系爭76-34、76-35地號土地上。系爭76-34、76-35地號兩筆土地,非屬上述七戶建築執照範圍內之土地,且無申請執照之紀錄,因而不受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及解除套繪等規定之限制,為增進土地之利用,原告自得依法請求依聲明所示之方案分割此二筆土地。 ⑵被告固另提出分割方案(乙案),然而,系爭76-34、76-3 5二筆土地原均為空地,被告二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擅自在76-35地號土地上,以木板、遮陽板、磚塊等簡 單建材,搭蓋簡陋之違章車庫,被告之違章車庫本即應予拆除,並無加以保存之必要性與合法性。再者,被告2人 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不但致使渠等無法保有車庫,而且導致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因左右兩側為被告2人分割所得之 土地包圍,變成無適宜通路之袋地,造成土地資源之浪費,殊非所宜。因是之故,反不如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被告2人取得之土地,分歸一隅,俾被告二人能作統 合之使用。 (三)聲明: 1.請求判決准將兩造共有座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面積147.78平方公尺、仝段76-35地號、面積51.97平方公尺、仝段76-36地號、面積278.89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予 以分割。分割方法為: ⑴76-34地號,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8日東測數字第148000號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A2,面積105.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徐桂龍單獨所有。編號B2,面積21.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賢睿單獨所有。 編號C2,面積21.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卓金鴻單獨 所有。 ⑵76-35地號,如上開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A,面積37.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徐桂龍單獨所有。編號B,面積7.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賢睿單獨所有。編號C,面積7.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卓金鴻單獨所有 。 ⑶76-36地號,如上開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A1,面 積199.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徐桂龍單獨所有。編號B1,面積39.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賢睿單獨所有 。編號C1,面積40.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卓金鴻單 獨所有。 2.訴訟費用由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不得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 1.本案土地使用緣起 ⑴訴外人即地上建物起造人東亞建築經理有限公司,前於95年間在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嗣分割成76-6及 系爭76-36地號二筆,76-6地號嗣經新竹縣政府徵收),起造建築門牌編號新竹縣○○鎮○○路000巷0○0○0○00○00○00○00 號之1幢7棟4層建物,經新竹縣政府核發(096)府使字第1155號建物使用執照。 ⑵上開建物,後經起造人轉讓予訴外人昇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及該公司董事即訴外人范揚盛以「芷園社區」名義,將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18號房屋(以 下簡稱門牌號碼16、18號房屋)及所坐落之76-6基地、鄰地同段76-5地號(嗣分割成76-34、76-35、76-5號等土地)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曾賢睿、卓金鴻,其他5棟房地亦皆同以「芷園社區」名義出 售,7棟房屋之基地,因未經分割,而保持持分共有。 ⑶嗣於104年,新竹縣政府為取得「高鐵橋下連絡道延伸至竹 科新闢工程」用地,於該年9月間經召開沿線各土地所有 人價購會議,後將沿線各道路用地含本件1155號使用執照所建門牌號碼2、6、8、10、12號5棟建物連同前分割出之76-6地號基地及76-5地號鄰地價購徵收,未經闢為道路使用之76-36、76-34、76-35地號土地則未經徵收,依前權 利範圍由被告二人與上開5戶維持共有,被告二人所有門 牌號碼16、18號房屋,因屬邊間,未經列入價購入徵收範圍,仍得留存使用,原告本非原土地共有人,係於108年10月4日始自該被告二人以外之5住戶購入彼等所有系爭76-36及76-34、76-35地號三筆土地之持分,原告因而乃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 2.系爭76-36地號土地屬使用目的上不可分割之土地 ⑴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即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共有人即未得請求共有物分割。本件被告二人所有門牌號碼16、18號房屋之建築基地為76-36地號土地,76-36地號土地為被告2人所 有上開建築物繼續利用所不可缺,依前述民法第823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請求分割非法所許。 ⑵再者,依本件系爭建物第1155號使用執照之記載可知,系爭76-36地號面積278.89平方公尺(及經徵收之76-6地號土地301.11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係供作該1155號使用執照 起造建物之建築用地及法定空地使用,76-36地號土地空 地部分,為被告2人所有建物應留設法定空地,本件顯無 得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之情形,與建築法第11條第1、3項規定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 、第4條規定法定空地得以分割之情形亦屬不同,依法亦 不得請求分割。 3.系爭76-35、76-34地號土地部分,應依被告提出分割方案(乙案)方式為分割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76-34、76-35地號土地,應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8日東測數字第148000號複丈成 果圖(乙案)分割較恰適: ⑴上開複丈之分割方案甲(原告方案)、方案乙(被告方案),關於76-3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結果相同。 ⑵關於76-35地號土地,原告前手地主范揚盛同意起造人昇喬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造系爭含車庫(雖未保存登記但於被 告購入時即已存在非被告加工所建造)在內之建物,其後 再由范揚盛出賣基地、昇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賣地上建物予被告以及原告之前手。原地主同意起造人在76-35地 號土地上建造車庫使用,被告並非無權以76-35地號土地 作車庫使用,依方案乙(被告方案)分割,可維持被告曾賢睿及卓金鴻對於車庫使用之法律關係現狀,免除法律上爭執。再者,設依方案甲(原告方案)分割,被告曾賢睿所取得B部分土地,將與伊位於B1位置(如現況圖所示)16號 房屋、基地離隔約半間房屋距離,B部分土地成為無法利 用而面積極為狹小(僅7.42平方公尺)之畸零地,也無對外通連,極非恰適,如若採用方案乙(被告方案)分割,則該7.42平方公尺土地將得與上開被告曾賢睿所有16號房屋相連,解決二土地對外通行問題,同時亦使得使原告取得A位置37.12平方公尺土地更為方正,且仍得對外通行。依 前所述,應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8日東測 數字第148000號複丈成果圖(乙案)分割較恰適。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土地、房屋現況如下: 1.新竹縣○○鎮○○段○00000地○○000000○○○○○○段○00000 地號 面積51.97平方公尺、同段76-36地號面積278.89平方公尺土地三筆(以下簡稱76-34、76-35、76-36地號土地), 係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下:76-34、76-35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7142,被告曾賢睿應有部分均 為10000分1428,被告卓金鴻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1430;76-36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7154,被告曾賢睿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1403,被告卓金鴻應有部分 均為10000分之1443。 2.上開三筆土地現況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8 日東測數字第148000號複丈成果圖(現況)所示(本院竹調卷二第157頁):76-36、76-35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曾賢 睿所有建號483號、門牌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4層樓 房建物(以下簡稱16號房屋)及車庫;被告卓金鴻所有建號482號、門牌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4層樓房建物( 以下簡稱18號房屋)及車庫。 (二)本件土地、房屋歷來變革如下: 1.訴外人即地上建物起造人東亞建築經理有限公司,前於95年間在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起造建築門牌編 號新竹縣○○鎮○○路000巷0○0○0○00○00○00○00號1幢7棟4層 建物,96年11月9日竣工後,經新竹縣政府核發(096)府使字第1155號建物使用執照(本院竹調字卷一第75頁)。 2.97年4月21日,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 為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而鄰地新 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則分割為76-34、76-35、 76-5地號土地。 3.上開建物經起造人轉讓予訴外人昇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該公司及該公司董事即訴外人范揚盛再將前述7棟建物 及坐落之分割前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鄰地即同 段76-5土地應有部分,以「芷園社區」名義分別出售與被告2人及其餘訴外人5人。被告曾賢睿於97年8月25日取得16號房屋及前述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 圍如前所述,芷園社區A2棟),被告卓金鴻於97年10月1 日取得18號房屋及前述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如前所述,芷園社區A1棟)。 4.104年間,新竹縣政府為取得「高鐵橋下連絡道延伸至竹 科新闢工程」用地,於該年9月間經召開沿線各土地所有 人價購會議,後將沿線各道路用地含本件1155號使用執照所建門牌號碼2、6、8、10、12號5棟建物連同前分割出之76-6地號基地及76-5地號鄰地價購徵收,未經闢為道路使用之76-36、76-34、76-35地號土地則未經徵收,依前權 利範圍由被告2人與上開5戶訴外人維持共有,被告2人所 有門牌號碼16、18號房屋,因屬邊間,未經列入價購入徵收範圍,仍得留存使用。 5.原告本非前述土地共有人,係於108年10月4日始自該被告2人以外之5戶訴外人購入彼等所有系爭76-36及76-34、76-35地號三筆土地之持分,原告因而乃取得系爭土地之共 有權(權利範圍如前所述)。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分割76-36地號是否有理由?該土地是否屬使用 目的上不可分割之土地? (二)應以何種分割方式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歷來土地及建物之變革如前所述,且兩造曾行調解程序,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竹調卷一第61頁),堪信屬實。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請求依聲明所示之方案裁判分割,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辯稱76-36地號土地屬使用目的上不可分割之土地,76-34、76-35地號土地則應依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等 語。是本件兩造間主要爭點,乃:(一)原告請求分割76-36 地號是否有理由?該土地是否屬使用目的上不可分割之土地?(二)原告或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何者較為恰當?爰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分割76-36地號是否有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2.復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3、 4款、第4條、第5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即屬「法令另有 規定」之情形。準此,法定空地原則上不能分割,必須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即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管分割之證明者,始得為之。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具法定空地限制之共有土地,亦應遵守上揭規定。倘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參照)。 3.查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巷0○0○0○00○00○00○00號等 7棟4層樓建物,於96年11月9日竣工後,經新竹縣政府核 發(96)府使字第1155號建物使用執照,其建築地號分割前為76-6地號土地,嗣後前開土地再於97年4月間分割為系 爭76-36地號土地及嗣經新竹縣政府徵收之76-6地號土地 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分割前後地籍圖在卷可參(見本院竹調字卷一第375頁、第377頁、第75頁、第183至297頁),並經本院調閱新竹縣政府(95)府建字第00998號建造執照、(96)府使字第01155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竹調字卷一第179頁)。再 者,前揭第1155號使用執照,載明其上建築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基地面積578.94平方公尺,建蔽率59.85%(容積 率175.3%),建築面積為346.5平方公尺,地上一層面積346.5平方公尺作為住宅、車庫使用(餘2-4層係做住宅用),法定空地面積為231平方公尺(並經退縮減計1.06平方 公尺),經核算,依嗣分割並由新竹縣政府公告徵收之76-6地號土地之現今面積301.11平方公尺、加上分割出之系爭76-36地號之現今面積278.89平方公尺、減除申請使照 時退縮減計之法定空地1.06平方公尺,合計即為該使用執照所載基地面積578.94平方公尺(301.11+278.89-1.06=5 78.94),顯足稽證當初起造時,系爭76-36地號面積278.89平方公尺(及經徵收之76-6地號土地301.11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係供作該1155號使用執照起造建物之建築用地及法定空地使用至明,除上開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外,其餘均屬法定空地,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原則上不能分割,必須符合前述系爭分割辦法規定之情形,始得為之。4.再查,目前系爭76-36地號土地上,除16、18號房屋、車 庫外,其餘前述使用執照所載之2至12號建物已因徵收拆 除不復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一、(二)),且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8日東測數字第148000號複丈 成果圖(現況)等在卷(本院竹調字卷一第387至391頁,卷二第157頁),堪信屬實。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已 有5棟因徵收遭拆除,現有空地範圍應不受法定空地之限 制而得以分割等語,然而,本院向新竹縣政府、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查詢後,經新竹縣政府以109年10月5日府工建字第1090381034號函、110年3月19日府工建字第1100338864號函,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110年5月5日東地所 測字第1100002254號函、110年5月20日東地所測字第1100002644號函覆:「建築法所稱法定空地面積之座落位置為分布於基地,非以範圍區分限制而表示之,無規定須指明留設法定空地之範圍。倘建築面積與基地面積之比例未至法定建蔽率者,則屬建築法第11條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相關規定得向本府申請辦理法定空地分割程序,核准後再向地政單位辦理土地分割。」、「竹美段76-36 地號土地上有482、483建號建物,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規定,需檢附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 明文件始得辦理土地分割;其分割面積係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證明所載為準。」、「本案共7戶建築物為一案建築 執照申請,即便法定空地分割或變更使用執照後,仍無部分建築物建管套繪解編之規定得以適用,換言之,既經建築許可領得使用執照在案,於建築物滅失前即受套繪管制。」在卷(本院竹調字卷一第179頁,竹調字卷二第167至168頁,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本件16、18號房屋建 物既尚未滅失,其所在之建築基地即本案76-36地號土地 ,即仍屬建築基地甚明,原告主張不受分割辦法規定之限制,應屬無據。 5.再查,本件原告僅請求分割76-36地號土地,非與土地上 建物併同分割;本件依上揭96府使字第1155號使用執照所示,建築基地面積為578.94平方公尺、建蔽率為59.85%, 計算建物樓層建築面積應為578.94平方公尺×59.85%=346. 4955平方公尺,與本件所核准興建之346.5平方公尺相同 (四捨五入),又縱依現況觀察,本件16、18號建物佔地面積共126.47平方公尺(計算式:62.24+64.23=126.47) ,剩餘空地面積為152.42平方公尺(計算式:278.89-126 .4=152.42),而前揭使用執照所示法定空地面積為231平 方公尺,本建案亦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 條「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內關於建築基地面積須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始能分割之規定;末查,本件原告亦未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系爭76-36地號土地之證明,依前開說明, 已不符合前述建築法及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第5條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 餘地。 6.依前所述,原告請求分割76-36地號土地,與法令規定未 合,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分割76-34、76-35地號是否有理由?應依何分割方案較為恰適?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76-34、76-3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開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卻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再系爭76-34、76-35地號兩筆土地,非屬上述「芷園社區」被告2人所有建物七戶建築執照範圍內之土地,且無申請執 照之紀錄,不受前述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及解除套繪等規定之限制,是原告請求將76-34、76-35地號土地予以分割,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2.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2 、3、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系爭土地之現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測量,上開三筆土地現況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8日東測數字第148000號複丈成 果圖(現況)所示(本院竹調卷二第157頁):76-36、76-35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曾賢睿所有建號483號、門牌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4層樓房建物(以下簡稱16號房屋)及 車庫;被告卓金鴻所有建號482號、門牌新竹縣○○鎮○○路0 00巷00號4層樓房建物(以下簡稱18號房屋)及車庫,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業如前述。 ⑵73-34土地部分,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甲與被告提出之分割 方案乙相同。至於76-35地號土地部分,設依原告提出之 方案甲分割,被告曾賢睿所取得B部分7.42平方公尺土地 ,將與伊現有位於前述現況圖B、B1位置建號483號建物及車庫離隔有相當之距離,B部分土地面積極為狹小(僅7.42平方公尺),為鄰地所包夾亦無對外通連,顯非恰適。依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乙,則前述被告曾賢睿取得之7.42平方公尺土地,將得與被告曾賢睿前述現況圖B、B1位置建 號483號建物、車庫及土地相連,而原告取得A位置土地更為方正而便於利用,且東北側尚得與公路通聯,參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因素,認依109年12月28日東測數字第1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由原告分得A部分 ,被告曾賢睿分得B部分,被告卓金鴻分得C部分,堪稱允當。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73-36土地分割 並定分割方法,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就76-35、76-34土地請求分割,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及經濟效用,爰就76-35、73-34地號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分割位置及面積而為分配,應為適當。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該等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01 原告徐桂龍 7142/10000 02 被告曾賢睿 1428/10000 03 被告卓金鴻 1430/1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