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鄭政宗
- 法定代理人陳英圖
- 原告傳典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郭志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傳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圖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被 告 郭志揚 訴訟代理人 陳儀文律師 林正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已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7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數次變更其利息部分之請求,最後於110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00元及 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即借款契約(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62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6年2月28日,嗣原告乃分別於105年12月13日匯款300萬元、同 年月23日匯款320萬元,均匯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 戶,而交付上開借款620萬元予被告,其後被告再於106年1 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立一張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亦承諾106年2月28日歸還,原告乃於106 年1月24日將50萬元借款,亦匯至被告之上開帳戶,總計原 告共借款67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並未依約於清償期限屆至 時清償借款,屢經催促未果,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㈡、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英圖與被告簽訂之合作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陳英圖本負有依該協議書第4條第7項約定,支付該協議書內所載工程之自籌墊付款義務,然陳英圖不願履行,被告迫於該工程需繼續進行及資金之壓力,不得已始應陳英圖之要求,為讓原告公司得以避稅,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後,陳英圖始同意以原告帳戶滙付系爭67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並轉滙至所設立之印度達揚公司 帳戶後,用以支付陳英圖積欠之應付墊付款項,兩造間並無借款之真意,系爭借款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本件之借貸係發生於原告公司與被告之間,與系爭協議書係在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英圖個人與被告之間,本屬無關而為二事,何況陳英圖當時亦已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7項,支付自籌墊付款,自無被告所稱因陳英圖未付自籌墊付款,而發生雙方假稱借貸系爭670萬元用以支應該自籌墊付款之情 ,且被告亦未舉證原告交付之系爭670萬元,確係為支應上 開陳英圖之自籌墊付款,是被告進而憑此主張兩造間無借款意思及事實,系爭借款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顯非事實。且被告始則稱原告交付系爭670萬元係為支付 投資款,後又改稱係為支付系爭協議書內陳英圖之自籌墊付款,前後所述已不一。 ㈢、依原證5陳英圖與被告於109年1月11日在上海協商時之對話錄 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之借貸模式,區分為人民幣及台幣,人民幣部分係被告與陳英圖個人間之借貸關係,此為被告於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如係台幣借款,則屬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之借貸關係,另由被告就50萬元借款所簽之系爭借據,其借款期限亦與系爭借款契約者為同一日之情,亦可佐證該筆50萬元借款,係存在兩造之間。且被告以原證2電子郵件,向陳英圖表示借款之意,此適為陳英圖代原告 受領被告及代原告允諾被告借款之意思思表示及法律行為之必然表現,故該筆50萬元之借款確亦存在於兩造之間無訛。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萬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於105年4月間以大陸江蘇德洛西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洛西公司)名義,向大陸富士康集團標得該公司在印度孟買興建廠房之「印度MHB1B2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並經朋友引薦認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英圖,並與陳英圖在105年5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陳英圖施作,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3項、第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約定,係由被告負責在印度成立印度達陽公司,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以印度達揚公司名義,與系爭工程業主即印度富士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度富士康公司)簽訂該工程之合約,並由被告負責監督系爭工程進度、與業主印度富士康公司溝通、代表印度達揚公司與陳英圖指定之供應商及承包商簽約,而陳英圖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項、第4條第1項前段約定,係負責繪製工程圖、現場施工管理、本案全部設備材料之採購,並對合作工程項目的生產經營活動和經營成果承擔責任,且依協議書第4條第7項及第3條第6項之約定,陳英圖應自籌墊付施作、執行該工程,所需之設備材料款及發包予下包施作之工程款,於陳英圖將系爭工程全部施工完竣,被告即應給付人民幣39,861,550元予陳英圖,依上開情形,可知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乃為陳英圖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之包工包料之轉包承攬契約。嗣被告乃依陳英圖之指示,以印度達陽公司名義,向陳英圖指定之供應商購買工程材料,並將系爭工程各子項目,分包予陳英圖指定之印度當地承包商,陳英圖並指派原告公司員工至印度處理施工事宜,但施工進度相當緩慢,陳英圖亦遲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7項之約定,履行墊付施工材料及發包款項之義務,甚至突 然於105年11月擅自停工,被告否認陳英圖有依上開約定, 支付其應墊付之款項。嗣被告為已施作工程部分之材料費用、工人工資約620萬元,多次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要求 陳英圖付款,陳英圖此時因其本人名下無足夠現金,欲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原告公司帳戶內款項,提供予被告,惟擔心此筆620萬元金流,若遭稅務機關認定為投資款則原告公司會 遭課稅,為節稅之考量,陳英圖即藉故要求被告,須先簽署其事先擬好之系爭借款契約,而將該筆620萬元之給付,在 公司帳上以借貸、應收帳款方式處理以便節稅,可見原告並無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之真意。而被告當時迫於系爭工程已開始施作,有給付施工材料費、工人報酬之龐大財務壓力,雖知該筆620萬元原係陳英圖本於系爭協議書,應負負墊付 之款項,兩造之法律關係根本不是借款而是轉包承攬,但被告為使延宕之工程得以繼續進行,又迫於資金壓力,不得已只好在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故被告亦無與原告就該筆620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意。嗣後,陳英圖方於105年12月16日、同年月30日,由原告公司帳戶分別匯款300萬元、32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也立即將上開兩筆款項於隔日, 匯出至印度達揚公司帳戶,以代陳英圖支付積欠之材料費與當地承包商費用。依此,可見陳英圖透過原告給付系爭620 萬元,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其真意非為消費借貸而係為替原告公司節稅,被告受領系爭620萬元亦係為了履行 系爭協議書之合作模式,代印度達揚公司給付材料費與當地承包商費用,並無向原告借款之意思,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根本未達成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借款契約係 無效,則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萬元,即無理由。 ㈡、又因陳英圖上開所提供之620萬元不足以給付印度達揚公司積 欠之材料工程等費用,被告遂再度向陳英圖請款50萬元,然陳英圖又再要求被告寫「借據」,及「必須於2017年2月28 日前歸還」等字始願意給付50萬元,被告再度迫不得以而依其要求為之,並撰擬原證2該封電子郵件後,陳英圖始再自 原告之帳戶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可見就50萬元部分,兩造間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況依系爭借據所載,貸與該50元款項者係陳英圖而非原告。從而就系爭670萬元,被告實 係基於系爭協議書請求陳英圖履約付款,原告亦僅係陳英圖用來付款履約之履行輔助人而已。且被告就上開收到之款項,均已依照陳英圖之意思,代陳英圖支付其在系爭工程中應墊付之款項,並已於106年7月全數支用完畢,益見原告無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款項之請求權,且因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則原告依借貸關係為請求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立原證1之系爭借款契約,並於106年1月23日將原證2之電子郵件(含系爭借據)寄予陳 英圖,有系爭借款契約及原證2電子郵件(含系爭借據)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9頁),原告已自其帳戶,先 後於105年12月13日匯款300萬元、於同年月23日匯款320萬 元、106年1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亦有上開匯款單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55頁 )。 ㈡、被告在印度成立印度達揚公司,原告及陳英圖,並非該公司之股東,被告並以所成立之該公司,與印度富士康公司簽訂契約承包系爭工程,被告並為系爭工程之施作,另於105年5月16日與陳英圖簽訂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24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84-109頁)。 ㈢、原告於109年5月4日寄發竹北成功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670萬元予原告,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61頁)。 ㈣、被告對原證5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英圖與被告二人,於109年1月 11日在上海協商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之形式真正,並未爭執;原告對被告所提被證2至5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3-73頁、第320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及原告滙款620萬元予被告,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被告辯稱原告是代陳英圖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自籌墊付款義務,且為原告之節稅,而與被告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該契約係無效,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是否可採?㈡、兩造間就原證2之電子郵件、系爭借據及原告滙 款50萬元予被告,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所為上開相同之抗辯等是否有據?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及原告滙款620萬元予被告,是否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被告辯稱原告是代陳英圖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自籌墊付款義務,且為原告之節稅,而與被告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該契約係無效,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是否可採? 1、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以倘借款人與貸與人雙方 ,已就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貸與人業已依該合致意思而交付借款予借款人時,雙方之借貸契約即屬有效成立。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及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固有規定,然「主 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是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主張其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應先負舉證責任,此亦為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2、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係約定並載明:「立約人:傳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甲方);郭志揚(以下稱乙方),立約人乙方向甲方借款,訂立本合同,約定共同遵守下列條款:一、乙方向甲方借款新台幣陸佰貳拾萬元整(NT$6,200,000)。二、甲乙雙方約定,甲方依照下列條件兩次匯款給予乙方,1、甲方應於105年12月16日第1次匯款給乙方NT$3,000,000;2、乙方收到款項後應協商NBR CORP.公司10日內 還款usd.71,600元給terry international co., ltd公司;3、terry international co., ltd公司收到NBR CORP的還 款usd.71,600元後,三日內甲方把借款餘額NT$3,200,000元匯款給予乙方;4、若NBR CORP.沒有還款usd.71,600元給terry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雙方同意甲方停止第二 次匯款給與乙方,借款金額變更為第1次匯款給乙方的NT$3,000,000元。5、乙方指定收款帳號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郭志揚。三、借款還款期限為:106年2月28日前。七、借款期間零利息,如逾期還款或違約逾期返還,借款應加計利息,利率為自應償還日期或返還日期起算,照約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一直到還款日為止。」(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經核上開契約,已載 明為借款合同即借款契約,並就此契約之當事人即借款人為本件被告,貸與人為本件原告,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共620 萬元、還款時間及利息等有關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契約雙方當事人均已明確約定,是依上開之約定觀之,已徵兩造間就620萬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已互相合致,又比對借款之 金額及金流情形,原告確實於105年12月13日依系爭借款契 約二、1之約定,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復於105年12月23日依系爭借款契約二、3所約定,匯款320萬元至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此亦有被告不爭執之 上開二筆滙款之匯款單影本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係屬原告借款予被告62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兩造 間借貸之意思表示已合致,其契約文義已明,毋需別事探求,且原告亦已交付借款620萬元予被告,故兩造就該620萬元消費借貸之契約已有效成立乙節,即非無據。又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英圖於109年1月11日當面協商時,就陳英圖提及被告在台灣之借款,係有一個借款合約,合約為620萬元 台幣,另被告再發一個郵件借50萬元,總共670萬元等情, 被告亦表示:台幣的部分就對了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 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即被告當時並不否認有該筆620萬元之借款債務。再者,於105年4月至106年11月間受被告及所成立之印度達揚公司所僱用,並在印度幫被告處理系爭工程,擔仼該工程專案經理之證人彭光耀,亦到庭具結證稱表示:因印度達揚公司欠缺資金及積欠包括伊等員工薪資,被告曾於105年7月至該年年底之間,與陳英圖接洽向其借貸款項,證人曾於該期間聽到被告在電話中向陳英圖借款,且證人之數個月薪資,亦係被告請陳英圖直接匯款至證人母親之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360-365頁),即 證述被告或被告在印度成立之印度達揚公司,因資金不足而由被告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英圖接洽並借款之事實。是依原告所舉之上開事證及證人彭光耀之證述,原告主張就上開620萬元匯款至被告帳戶,於兩造間係成立借貸契約乙節,已 有堪以採信之處。 3、被告固辯稱:依陳英圖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7項之約定,陳英圖負有先墊付系爭工程其需自籌之購買材料及發包予下包工程款等費用之義務,上開620萬元即係陳英圖 為墊付上開費用,而由原告帳戶支付該等費用予被告,被告隨即轉至印度達揚公司帳戶,用以支付陳英圖所積欠其應墊付之材料費與當地下包商之工程款,陳英圖為了原告公司上開匯款節稅之考量,乃要求被告虛假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兩造當時均無借款真意,係通謀虛偽而簽訂系爭借款契約,該契約應屬無效等語,並提出被證1系爭協議書、被證3印度達揚公司自105年12月1日至108年11月之帳戶對帳單、被證4即被證3銀行對帳單整理明細表及被告寄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 英圖之電子郵件、被證5印度達揚公司支付款項明細表各一 份為憑(見士林地院卷第84-109、本院卷第141-315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觀以被證4被告所整理列出之印度 達揚公司之支出明細表,其中有多筆記載為係支出被告(或印度達揚公司)員工薪資、證人彭光耀現金取款等之費用,經核該等費用之支出,顯非屬被告所稱陳英圖依系爭協議書,應墊付之系爭工程購買材料款、支付下包商工程款之包工包料費用,且揆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7項,亦約定乙方即陳英圖應自籌墊付資金不超過2個月(見士林地院卷第86頁) ,是於逾2個月後,陳英圖依該協議是否仍有墊付資金義務 ,亦非無疑。又原告主張陳英圖曾以其境外設立之「Terrry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以下稱Terry公司),辦理系爭工程材料之進口,並於105年9月8日由Terry公司付訖該等進口材料貨款之情,已據其提出原證6Terry公司辦理進出口材料之發票明細、出口報關及清關資料影本、原證9付款 明細表、收帳通知及外匯買賣水單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77-89頁、第431-433頁),故原告主張陳英圖已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7項之約定支付代墊款乙節,即非無憑。至證人彭光耀固證稱:以KAVIISH公司名義從國外進口材 料供系爭工程使用,其材料之費用及稅金,是由印度達揚公司支付予上開公司,約定付款條件即是印度達揚公司從富士康公司請到工程款之後,就要結算付款給KAVIISH公司、借 用KAVIISH公司名義從國外進口材料等事宜,是被告交辦, 陳英圖是執行單位,是被告決定後,叫伊及陳英圖去執行該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62-363頁),證人所述為使用於系 爭工程,而從國外所進口材料之貨款,係由印度達揚公司所負擔,並陳英圖亦有處理、執行此一從國外進口材料事務,核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7項所載,在印度達揚公司從業主富士康公司收到工程款前,係先由陳英圖負責先「墊付」材料款,既係先為墊付,陳英圖之後仍可就其已墊付之款項,與被告結算向印度達揚公司請領,最終係由印度達揚公司負擔,及陳英圖亦有辦理以KAVIISH公司名義,從國外進口系爭 工程施工所需材料事宜之情,並無相違,尚不得以證人彭光耀上開之證述,即謂陳英圖未墊付系爭工程之材料款等費用。又原告否認其本件滙付予被告系爭670萬元,係為支付陳 英圖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7項之自籌墊付款,而被告就此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則被告進而主張陳英圖當時欲以原告公司帳戶滙款以履行墊付款項義務,但為原告公司節稅之考量,遂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兩造間並無借貸系爭620萬 元款項之真意云云,亦無從採認為真實。又原告否認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被告就此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其辯稱系爭借款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節,亦難以成立。至被告雖以原證5錄音譯 文內,針對陳英圖所述:「…我們這個借,這個借款協議喔, 你,你跟我台灣就那筆錢,借款協議書,你有約定償還日106/2/28嘛吼,借款期間為零,零利率嘛,那如果說到了還款日期沒有還的話」,被告已表示:「沒阿,哪有這個」(見 本院卷第71頁),即被告當場已否認有向原告借款,辯稱系爭借款契約非借貸關係。惟查,核閱陳英圖與被告,於上開段對話後,被告接著表示:時間呢?陳英圖則回應:這,106/2/28,年利息百分之二十,這要算嗎?被告再稱:欸?等一下(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雙方此部分係針對遲延清償後,利息之給付而為討論,此對照該日雙方於前面對話中,被告已不爭執有借款之情形可佐(見原證5對話譯文,本院卷第67 、69頁)。從而,被告上開之所辯,均不可採,兩造間就原告滙款上開620萬元予被告,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情, 應堪以認定。 ㈡、兩造間就原證2之電子郵件、系爭借據及原告滙款50萬元予被 告,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所為上開相同之抗辯等是否有據? 經查,依原證2電子郵件及所附之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47 、49頁),業已載明原告係向陳英圖而非原告公司,借款50萬元,且因原告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陳英圖個人之間,乃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是被告就其該50萬元之借貸,所借款之對象既已表明係向陳英圖個人所借,而陳英圖亦因收到原證2電子郵件及系爭借據之後,始於106年1月24日透由原告 之帳戶滙款該50萬元予被告,此有該50萬元之滙款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準此,應認該筆50萬元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係存在於陳英圖與被告,而非存在於原告公司與被告之間,至陳英圖以原告帳戶內款項滙款及以原告為滙款人,僅係表示陳英圖借款予被告之資金來源及進行匯款者係原告,核與借款予被告,並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合意者係陳英圖,尚有不同,不能憑此即謂借款者乃係原告而非陳英圖。至原告固以:依原證5雙方協商譯文所載,被告之借款模式,其中屬台幣之借款,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且因系爭借據其約定之借款期限與系爭借款契約相同,另陳英圖僅係代原告公司,受領及允許被告以原證2電子郵件借款50萬 元之意思表示,故50萬元借款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綜觀原證5陳英圖與被告間之協商對話譯 文全文之內容,並無從看出被告之新台幣借款,其借款對象即係原告而非陳英圖,原告就此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至系爭借款契約與系爭借據所約定之清償期雖為同一日,然亦無從憑此即謂兩份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即一定相同。又原告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陳英圖本身,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此應為原告及陳英圖所知悉,此從系爭借款契約與系爭協議書之簽約一方,分別為原告公司及陳英圖個人即明,則陳英圖於收到被告原證2電子郵件及系爭借據,表明其係欲向陳英 圖借款50萬時,倘陳英圖當時僅係欲代原告公司受領及代原告公司允諾被告借款之要約意思表示,衡情其應當回覆被告,並表明貸款人係原告而非其個人,然陳英圖當時就此並未為任何之回應,即於翌日逕透由原告滙款50萬元予被告,則依上開之情形,應認陳英圖與被告間,就該50萬元之滙款,已達成消費借貸默示意思表示之合致,亦難認陳英圖有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達成5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故原告上開之主張,難以憑採,準此,自無從認定系爭50萬元之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㈢、依上所述,兩造間就原告先後於105年12月13日、12月23日滙 款300萬元、320萬元,合計620萬元予被告,並簽立有系爭 借款契約,其間確已有效成立該6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至就原告另筆50萬元之滙款,難認兩造間亦存在借貸關係。因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該62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為106 年2月28日,於第7條亦約定:借款期間為零利率,如逾期償 還或因違約逾期返還,借款應加計利息,利率為自應償還日期或返還日期起算,照約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一直到還款日為止,此有系爭借款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且此一修正規定, 係自110年7月20日起開始適用。因兩造間系爭合計620萬元 之借款契約,其清償期限106年2月28日已屆至,被告並未返還原告該620萬元之借款,仍積欠於原告。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返還借款620萬 元,及該金額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㈣、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黃志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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