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見興、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閔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蘇裕庭 被 告 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閔慈 人 被 告 張閔惠 陳紫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以110 年度補字第19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5萬4,380元,並已於同年月26日將該裁 定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