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綺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綺雯 鄧富元 鄧啟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千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工程有限公司 大自在空間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鄧啟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駿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自在空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綺雯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自在空間有限公司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綺雯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自在空間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3間公司法定代理人鄧啟民與原告陳綺雯之配偶鄧啟 平、原告鄧富元、原告鄧啟本為兄弟關係。被告3間公司 與原告3人有借貸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1、被告千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穗公司)分別向下列原告借款: ①原告陳綺雯均以其名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數依被告千穗公司或其會計人員李靜琪指示匯入訴外人大金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亞 東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千穗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7年12月25日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108年5月20日借款1,187,905元、108年6月4日借款100萬元、108年8月5日借款40萬元、108年12月13日借款20萬元,總計3,787,905元,嗣被告陸續 清償70萬元,尚欠3,087,905元未還。 ②原告鄧富元於108年12月24日借款103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本金之1%,原告鄧富元亦將款項匯入被告千穗公司上開帳戶,嗣被告千穗公司自109年1月起均未依約給付利息,僅清償本金50萬元,尚欠53萬元未還。 2、被告滙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公司)分別向下列原告原告借款: ①原告陳綺雯均以其名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數匯入被告滙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8 年4月15日借款120萬元、108年5月2日借款30萬元、108年5月16日借款100萬元、108年11月4日借款40萬元、108年11月25日借款74萬元,總計364萬元,嗣被告滙豐公司陸續清償551,011元,尚欠3,088,989元未還。 ②原告鄧富元央請原告陳綺雯以其名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依被告滙豐公司指示匯入被告滙豐公司上開 帳戶及訴外人億開租賃有限公司使用訴外人王鏘銘所有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8年12月19日借款200萬元、108年12月20日借款2,967,640元,總計4,967,640元,並 約定每月利息為本金1%,迄未予償還。 ③原告鄧啟本於108年2月14日借款100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 為本金1%,原告鄧啟本依被告滙豐公司指示匯入大金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滙豐 公司自109年1月起均未依約給付利息,且全數借款未予償還。 3、被告大自在空間有限公司(下稱大自在公司)於108年5月2 0日以其存款不足、其票款恐使他人不獲兌現為由,向原 告陳綺雯借款2,530,040元,原告陳綺雯已如數匯入被告 大自在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鄧啟民曾於109年6月間邀約原告陳綺雯、鄧富元商討有關如何清償借貸乙事,被告雖起初表示以股份、股利、利益方式處理兩造間之借貸,然原告等人並不同意,然該次會談並未達成共識,但至少可得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借貸關係,否則被告何以提出以分配股份方式處理之。嗣鄧啟民再於109年7月間邀約原告陳綺雯、鄧富元,直接表示「我可以接受借款」、「願意的話大家鬆手一點,對利息不要要求那麼高」、「阿本(鄧啟本)的壓力 比較大,而且比較小條,可能優先從他部分先還,然後富元的可能就是拖一陣子,利息準時,你弟的部分(陳綺雯 )也可以拖一陣子,利息準時。」、「(問:所以現在沒有還款期限)我也沒有辦法給期限。」、「我們第一期先用五年,趴數的話利息部分先放軟一點,不要設限幾趴。」、「(問:富元你借公司多少?)550萬。」,其中雙 方對於清償期等節並未達成共識,然至少被告確實認定兩造間之金錢往來關係確實為消費借貸關係。另自原證19對話可見,帳號yumi為被告滙豐公司之會計人員李靜琪於108年12月間向原告鄧啟本表示「阿本哥,今天有匯2萬利息是11.12月的利息」、「阿本哥,今天有匯給您,再請確 認。」,試問:若兩造間未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滙豐公司何以需給付利息與原告?倘若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然兩造間確實存有金錢往來,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該等利益,則原告當得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該等利益。 (三)綜上,爰依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千穗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綺雯3,087,905元、給付原告鄧 富元53萬元,及均自10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滙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綺雯3,088,989元、給付原告鄧 富元4,967,640元、給付原告鄧啟本100萬元,及均自109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大自在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綺雯2,530,040元,及自10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說明原告曾分別交付金錢予被告,尚難佐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蓋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原告就此應先負舉證責任。況原告匯入款項之銀行帳戶有數個帳戶非被告所有,足見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原證20之錄音檔與譯文內容,未明確指出原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何在,且對話時間點皆發生於起訴狀主張原告交付借款之後,尚難僅憑事後對話內容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鄧啟民與原告等人雖於錄音檔內曾談及股份、利息,抑或借款等詞彙,然鄧啟民亦於對話間多次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並重申錢並非鄧啟民借的或虧損的,而係訴外人鄧啟平出面借的或挪轉虧損等語,原告等人(特別是鄧啟平配偶即原告陳綺雯)當場均未曾表示反對,足見原告等人深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細繹鄧啟民與原告等人間對話前後語意,鄧啟民係基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以假設性語氣與原告等人討論,倘若鄧啟民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事後承認確有相關債務存在,則債務金額究為若干?原告等人針對利息欲如何計算?清償期為何等語。足見斯時鄧啟民與原告等人僅係針對相關爭議以假設性語氣討論,原告等人僅以鄧啟民承認利息為據,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屬過牽。實則,鄧啟民斯時未否認債務,係因訴外人鄧啟平曾於被告千穗公司及滙豐公司內協助管理,又鄧啟平自身有龐大債務致其信用破產,但鄧啟民基於兄弟情誼仍願勉力協助鄧啟平並盡力給付部分利息。殊料,鄧啟平疑似將其私人債務陸續轉化為被告公司債務,其中亦包括鄧啟平向原告鄧富元之借款100萬元,鄧啟民最終不堪 其擾,且已無力再繼續協助,甚至千穗公司亦因此致生鉅額虧損,已屆破產邊緣。再者,鄧啟民提出以滙豐公司即將完成之工程利潤,按比例分配予鄧啟民與原告等人,原告等人當場亦無反對之意,原告陳綺雯甚至立馬贊同,足見兩造間疑似為公司與投資者間針對投資款項之利潤分配所生糾紛,而非消費借貸關係。甚者,原告鄧富元於該錄音檔內亦曾表示,錢是轉到原告陳綺雯帳戶內,經諮詢律師就是要訴請原告陳綺雯返還,伊告不了別人等語,足證原告鄧富元明知伊與被告間根本無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否則何以諮詢律師後即表示要向原告陳綺雯提告,而非逕向被告公司訴請返還。益徵原告鄧富元誆稱先匯款予原告陳綺雯,事後再央請原告陳綺雯轉匯入被告公司,係基於會計師建議為免帳務繁瑣云云,純屬臨訟杜撰之詞,洵無足採。 (三)另被告千穗公司會計人員李靜琪皆係受訴外人鄧啟平指揮,依其指示之時間與金額,給付所謂「利息」予原告鄧富元、鄧啟本。再由原證21、22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李靜琪僅係基於員工地位,受指示而為行政事務之處理及居中聯繫轉達,反而係對話另一方(應係鄧啟平)對李靜琪多有指示與命令。從而,尚難僅因李靜琪曾給付所謂「利息」予鄧啟本,即得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四)原告雖辯稱係受被告指示而將款項匯入非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依法仍應先善盡舉證責任。況依原告所述,滙豐公司向訴外人億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竟先由訴外人鄧啟平收受借款,再轉匯至其配偶陳綺雯之帳戶,嗣由陳綺雯再匯款至滙豐公司之帳戶,此舉顯然畫蛇添足、勞師動眾。實則,該筆借款究屬滙豐公司之債務,抑或係鄧啟平、陳綺雯夫婦之私人債務,恐猶未可知。況原告鄧富元亦未舉證滙豐公司係如何指示要求伊縮短給付,甚至何以非匯款至億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而係王鏘銘之帳戶?又王鏘銘之帳戶屬億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乙節,亦無證據足資證明。 (五)綜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貸與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兩造間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已交付借款予被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被告千穗公司、被告滙豐公司借款部分,雖據提出帳務明細、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紀錄、錄音譯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40 、42-46、101-112、117-129頁),被告對上開證據之形 式上真正不予爭執,惟辯稱上開款項為訴外人鄧啟平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並非被告之借款等語。經查: 1、觀之證人鄧啟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在被告千穗公司、滙豐公司負責業務、生產等幾乎全部的事情,是伊用被告千穗公司、被告滙豐公司名義向原告借錢,因被告滙豐公司資金有問題,被告千穗公司又是被告滙豐公司百分百轉投資的公司,才向原告陳綺雯借錢,被告千穗公司係因工程需錢週轉、押標金等,才向原告鄧富元借款,但借錢之時間、地點、金流都在原告處,也都沒有書面借據,借款也沒有都匯入被告千穗公司、被告滙豐公司之帳戶內,有些款項是匯入大金公司,大金公司再匯給被告滙豐公司,大金公司的轉帳密碼都在伊手上,原告鄧富元匯入原告陳綺雯帳戶內,是因為原告鄧富元希望原告陳綺雯就借款也要負責,且原告陳綺雯是被告公司的董事,伊可使用原告陳綺雯之帳戶,伊離開被告公司有透過會計李靜琪將借款告訴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鄧啟民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6、279-288頁),可見證人鄧啟平雖證稱係其代表被告千穗公司、被告滙豐公司向原告借款,然伊全然不知悉每筆借貸之時間、地點、金額,亦未以被告千穗公司、被告滙豐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借貸契約,況證人鄧啟平與原告鄧富元、原告鄧啟本為兄弟關係,與原告陳綺雯為配偶關係,原告陳綺雯又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原告匯入被告千穗公司、被告滙豐公司之借貸款項之金流不但輾轉,且帳戶均係證人鄧啟平所控制,故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之事實,未能說明原告交付上開金錢予被告千穗公司、被告滙豐公司之原因關係,亦即上開匯款一事,尚無法說明原告與被告千穗公司、被告滙豐公司間就借貸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則原告僅憑其匯款之事實,主張與被告千穗公司、被告滙豐公司間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借款契約,尚值存疑。至原告鄧富元主張由原告陳綺雯代其匯款至訴外人億開租賃有限公司使用訴外人王鏘銘所有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係替被告滙豐公司清償訴外人億開公司之借款,經本院函詢訴外人億開公司,其回覆:被告滙豐公司未曾向本公司借貸等情(見本院卷第209頁),益徵原告鄧富元與被告滙豐公司間並無借 貸關係。再原告所稱被告千穗公司、被告滙豐公司給付原告利息之部分,均未明確指明係何筆、何人借款之利息,自難逕予以採認。 2、原告雖主張原告與被告千穗公司、被告滙豐公司之借貸關係為被告千穗公司、被告滙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鄧啟民所知悉,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98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14號處分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惟觀諸被告法定代理人鄧啟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千穗公司、被告滙豐公司欠款都是鄧啟平自己去跟人家借的,我根本不知道,我是念在鄧啟平有幫忙的份上,想多少協助一下,沒想到這坑太大,原告及鄧啟平的資金週轉及調度,都是他們自己互相調來調去,後來工程有非常巨大的虧損,他們拿出來的錢就想拿回去,因為我還是負責人就想甩鍋給我,我有說如果有利潤的話,我也願意分享,只要能繼續經營下去都行,才會向原告提到利潤按比例分享及股份比較複雜,單純用借款的方式比較簡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66頁),可知證人鄧啟民係為繼續經營公司且為協助證人鄧啟平之欠款而提出償還等解決方案,尚不足以此推認原告與被告千穗公司、被告滙豐公司間有借貸關係,並據以推認原告上開匯款一事,必定同係基於原告與被告千穗公司、被告滙豐公司間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所為之給付,自難認原告與被告千穗公司、被告滙豐公司間就原告上開匯款一事,確實成立系爭借款契約,則原告所舉上開事證,要難作為與被告千穗公司、被告滙豐公司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之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3、綜上,依原告所提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其有上開匯款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與被告千穗公司、被告滙豐公司間就系爭借款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千穗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綺雯3,087,905元、給付原告鄧富元53萬元,及被告滙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綺雯3,088,989元、給付原告鄧富元4,967,640元、給付原告鄧啟本100萬元,難認有理,不應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千穗公司、被告滙豐公司返還上開匯款,惟依原告所陳,係指稱與被告千穗公司、被告滙豐公司間有借貸關係,為借貸行為云云。惟原告未能證明與被告千穗公司、被告滙豐公司間有借貸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復未能證明被告千穗公司、被告滙豐公司因此受有利益。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三)原告陳綺雯主張被告大自在公司借款部分: 1、原告陳綺雯主張被告大自在公司借款2,530,040元部分, 業據提出存款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大自在公司雖主張此筆借款係向第三人彭懷寬借款,因原告陳綺雯欠彭懷寬錢,故由原告陳綺雯匯款等語。惟參之證人鄧啟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在泰國時打電話給鄧啟平,說被告大自在公司臨時需要錢週轉,所以跟原告陳綺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56頁),核與證人鄧啟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大自在公司只有向原告陳綺雯借錢,因為鄧啟民當時在泰國度假,下午3時許,他打Line 電話給我,說他籌不到錢要跳票了,當時我很緊張,載著我太太去台新銀行匯款,請他們經理轉告玉山銀行竹北分行說錢已經在匯了,請他們不要退票,當時已經快要接近4點,鄧啟民說他的貨賣掉後錢進來就會還錢等語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第244頁),足認被告大自在公司實有向原 告陳綺雯借貸上開款項。雖被告大自在公司辯稱係向彭懷寬借錢,惟被告大自在公司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係向彭懷寬借款,是被告大自在公司此部分之辯稱即難採信。從而,原告陳綺雯主張與被告大自在公司間有2,530,040元之借款關係,應可採認。 2、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綺雯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自在公司清償借款,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陳綺雯雖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大自在公司於函到後40天內返還借款,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結果網路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6-31頁 ),然該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結果網路資料僅顯示投遞成功,未載明該存證信函係就何人、何址以為送達,亦無如郵件收件回執有收件人之簽收紀錄,自難認已合法催告,是本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自在公司之翌日即110年1月20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綺雯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大自在公司應給付2,530,040元,及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千穗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綺雯3,087,905元、給付原告鄧富元53萬元;及被告滙豐公司 應給付原告陳綺雯3,088,989元、給付原告鄧富元4,967,640元、給付原告鄧啟本100萬元,難認存在借貸關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