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賴素玉、劉美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賴素玉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劉美玲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 人 林采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西門段三小段80之10、80之11、80之26、80之27、80之28、80之29地號,面積依序為二七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六筆土地,及同段六三一建號(詳細門 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號),總面積一三0點六二平方公尺、附 屬建物陽台面積一五點五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乙筆,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空白字第二六二一五0號,於民國一0 九年十月十六日收件、同年月十九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捌佰貳拾伍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卻於民國109年10月間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如主文所示之抵押設定(下稱系爭登記),而與抵押權之從屬性不合,若不塗銷則明顯妨 礙原告於如主文所示之6筆土地與1筆建物(併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能等語,為維護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沒有證據請求調查也沒有證人請求訊問,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系爭登記係擔保訴外人金禾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禾豐公司)基於如被證1所示之股 東投資契約書而為設定,原告為金禾豐公司董事,如被證3 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楊萬生為金禾豐公司之代表人,因被告已貸與並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776 萬元於金禾豐公司,如被證2之領據所示,且被告與金禾豐 公司約定金禾豐公司應返還上述本金及給付將來工程實際銷售獲利1/3於被告,原告為了擔保上述金禾豐公司對被告之 債務,願意以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登記於被告,雖訴外人楊萬生出具如被證4所示之分期還款協議書與面額750萬元本票各乙紙於被告收執,然迄今金禾豐公司未對被告清償,本件並無抵押權不成立或消滅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按普通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普通抵押權設定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僅在擔保該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本件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1日新地登字第1100004244號函提供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登記案卷所載,雖系爭登記形式上經原告出具檢附其本人於109年10月12日15時57分於新竹○○○ ○○○○○領得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67頁),固為原告本人同 意所為,然系爭登記實際上應從屬擔保於下列內容債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指原告,下同)對抵押權人(指被告,下同)於109年10月12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 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無、(清償日:)無」(見本院卷 第65頁設定契約書、第37頁建物登記謄本、第72、74、76、78、80頁土地登記謄本),相關事證皆付諸闕如,此項債務 其存在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應由主張 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債權人即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惟經本院檢視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之被證1、2、3、4文件(經原告否認部分文件其真實性),其中被證1文件名稱為股東投資契 約書,立契約書人乙方為自然人之被告,立契約書人甲方為法人之金禾豐公司,未見原告或訴外人楊萬生夫妻(上2人為配偶關係,見本院卷第68頁資料)為契約當事人,甚至該件 契約書係106年3月9日簽立,且開宗明義揭示契約雙方當事 人係基於合夥興建房屋而簽立契約,通篇未見任何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有關之意旨(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其中被證2為領據兩紙,依序記載金額為230萬元、466萬元,摘要與科目均明載為:金禾豐公司等8戶集合住宅「大同愛悅」,興 建工程,依被證1契約書第7條申請劉美玲付款,建築執照完成款、二樓與四樓結構體完成款,通篇未見任何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有關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其中被證3 為查詢日100年5月31日公司資料,金禾豐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與實收資本額1500萬元,董事長楊萬生出資額30萬元,董事賴素玉、楊姿筠、楊姿瑜出資額均為0元,可 能是時下常見之家族企業,仍不能作為任何交易法律關係之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其中被證4係109年11月5日由訴外人楊萬生1人出具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1頁), 及由訴外人楊萬生開立發票日109年11月5日面額750萬元之 票號CH776389本票(後者於票號下方手寫:此本票擔保延平 路一段17號抵押權設定,另作他用途者無效,見本院卷第132頁),惟此等協議書與本票均發生於系爭登記之次月,核與抵押權應揭櫫之公示原則、特定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47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參看),不能相合,又民間借貸雖常以簽發本票作為償還借款之擔保,固非不得作為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之旁敲佐證,然上開被證4文件僅有 訴外人楊萬生同意還清750萬元及債權人將系爭登記塗銷並 返還本票之記載(後者約定見109年11月5日協議書第四點),仍未見原告有債務承擔之意旨。 四、綜據上開調查審理結果,本件依被告說明與舉證程度,不能認為系爭登記記載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即抵押權人與債務人間曾經於109年10月12日成立借貸法律關係乙情為真, 亦無法證明原告對被告有積欠或承擔借款債務之事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既為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明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見本院卷第36頁建物登記謄本、第71、73、75、77、79頁土地登記謄本),則原告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本件未有相應擔保債權之系爭抵押權其設定登記,應有理由,爰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2萬4,012元暨添具繕本1件。委任律師辦理上訴者,若未一併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 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