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認可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山西長治高科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李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山西長治高科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強 代 理 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治律師 相 對 人 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昭樺(即華冠生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代 理 人 徐頌雅律師 鍾薰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西元二○二○年四月七日 (2020)中國貿仲京裁字第0480號裁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 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西元2010年10月20日簽訂「專利、專有技術使用許可合同」(下稱系爭許可合同)及其附件A「專利、專有技術内容(包括技術轉移的指標)」 、附件B「實質技術經驗移轉之技術指導培訓内容(技術指 導的考核指標)」、附件C「專利、專有技術評估報告」及 附件D「技術許可使用費的分期支付時程及支付方式」。依 據系爭許可合同之約定,兩造負有如下之合同義務:㈠相對人授予聲請人使用其所擁有之與生產LED外延片及芯片有關 之「3項專利」及「20項專有技術」、㈡相對人應提供聲請人 四個階段之建廠技術、㈢聲請人應支付「3項專利」、「20項 專有技術」及「建廠技術」之許可使用費共計人民幣2.7億 元。惟相對人未能按照系爭許可合同和「長治華上技轉會議紀要」之約定履行義務,未能如期完成技術轉移,經聲請人委託山西英佳事務所向相對人致函寬展履行期限,然相對人於展延期限内仍無法完成技術轉移,實已嚴重違約,致使聲請人簽訂系爭許可合同之目的已完全無法實現,並造成聲請人鉅額之經濟損失。職此,聲請人遂依系爭許可合同中仲裁條款約定,向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稱貿仲)聲請仲裁,業經貿仲審酌兩造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後,肯認聲請人之請求為可採,爰於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中國貿仲京裁字第0408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除 解除聲請人與相對人於2010年10月20日簽訂之系爭許可合同外,相對人另應退還給付聲請人:⑴聲請人已付款項人民幣1 億9,333萬元;⑵損失賠償共計人民幣81萬元;⑶律師代理費 人民幣50萬元、差旅費人民幣3萬7,461元、公證費人民幣1 萬2,960元;⑷墊付仲裁費人民幣115萬9,120元等内容之終局 裁決。系爭裁決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又在臺灣地區作成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 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業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6月29日公布在案,且前揭裁決書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裁決書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裁決書所依據之合資合同相對人並未簽署,也無證據證明系爭許可合同是合資合同之附件,又系爭裁決書命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律師代理費等相關費用、命相對人負擔之違約金過高、催告履行期間過短等均違反我國公序良俗,況依據系爭裁決書之少數意見書認系爭許可合同顯係可歸責兩造之事由致無法全部履行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營業執照、大陸地區山西省長治市長治公證處(2021)晉長治證字第13號公證書、海基會(110)核字第032593、032597號證明書 、系爭裁決書、大陸地區北京市長安公證處(2021)京長安台證字第240號公證書為證,而系爭裁決書影本經大陸 地區北京市長安公證處以(2021)京長安台證字第240號 公證書證明系爭裁決書影本與原件相符,原件屬實,該公證書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110)核字第032597號證明驗證,堪信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認可與否應以該民事仲裁判斷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認定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之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換言之,認可仲裁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又所謂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乃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不同國家、地域之社會狀態、歷史發展、國民精神及價值觀皆有所不同,其依循各自之社會環境而定之法律內容,亦當有異。尚不得逕以大陸地區之法律異於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即謂系爭仲裁判斷當然悖於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應視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是否合於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以定之。相對人固辯稱系爭裁決書所依據之合資合同相對人並未簽署,也無證據證明系爭許可合同是合資合同之附件,又系爭裁決書命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律師代理費等相關費用、命相對人負擔之違約金過高、催告履行期間過短等均違反我國公序良俗,況依據系爭裁決書之少數意見書認系爭許可合同顯係可歸責兩造之事由致無法全部履行云云,然相對人所指系爭裁決書有將合資合同列入審理及命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律師代理費等相關費用、命相對人負擔之違約金過高、催告履行期間過短及系爭許可合同顯係可歸責兩造之事由致無法全部履行等事由,核屬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而系爭裁決書係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並不在本件審認之範圍,本院自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此外,本件屬非訟事件程序,本院僅就程序上審查該仲裁判斷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觀之爭裁決書內容,與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尚無相悖,故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是以相對人上開抗辯事由,均自不可採。因此,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裁決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