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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55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張詠晶

聲請人
廖文松
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相對人
致成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凱
相對人
陳立國際車業
法定代理人
翁廷榮
相對人
顏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被一名稱為小李之男子遠從高雄住家開車載至位於新竹之車行,在車行當中,車行人員提供數張文件供聲請人簽名,聲請人唯恐其人身安全遭受侵害,未細看文件內容即在其上簽名,並且在簽完名後該等文件即遭到車行人員回收,導致聲請人連買賣標的物、總價款、交易對象皆不甚清楚,係於爾後聲請人陸續接獲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繳款單,及相對人等以電話、簡訊及存證信函向聲請人催討積欠尾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時,聲請人方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款應為200萬元及其交易對象為何人。又聲請人於車行之此段期間,聲請人之保險業務員因無法聯絡上聲請人,而向警方報案,後經查證其無法聯絡聲請人之原因係因其Line帳號在聲請人不知情下遭封鎖,應可佐證聲請人於此段期間係處於半控制之狀態。故聲請人為上述情事擬依撤銷意思表示之相關規定,對相對人等提起訴訟,惟為避免證據滅失(證據目前多由相對人掌握中),致影響聲請人之相關權益,爰聲請本院保全相對人致成車業有限公司內部早上10點至下午5點之錄音錄影檔案及兩造間於111年11月2日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契約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係指證據雖未滅失,惟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又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又關於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1條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固據提出繳款單、簡訊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而足以證明聲請人「可能」與相對人陳立國際車業、顏家祥間存有汽車買賣契約,惟就其為何指定「致成車業有限公司」為本件保全證據之他造當事人,暨為何請求保全「致成車業有限公司」內部早上10點至下午5點之錄音錄影檔案,並未說明理由;又聲請人對其聲請保全之證據即「致成車業有限公司內部早上10點至下午5點之錄音錄影檔案」,亦未明確指明究係聲請保全「致成車業有限公司」何日之錄音錄影存檔;再者,聲請人業以相對人3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等,是就兩造間簽訂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之具體內容,聲請人本即可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聲請調查證據,且就相關證據資料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閱覽,是有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尚非無疑。質言之,聲請人對於其指定「致成車業有限公司」為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之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依前揭規定,其聲請不符法定程式,該要件之欠缺,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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