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鄭政宗、王佳惠、陳麗芬
- 法定代理人黃歆云
- 上訴人品泓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莊畇曦即莊郁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品泓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歆云 訴訟代理人 劉盛豪 呂學禎 被上訴人 莊畇曦即莊郁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本院新竹勞動法庭第一審判決(110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併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六,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受上訴人雇用,擔任其位於「有巢氏高鐵嘉豐加盟店」之店長職務,卻於109年11月、12月間先後遭上訴人公司實質負責人甲○○所傷害、騷擾,不得已 於同年12月間自上訴人公司處離職,詎被上訴人於離職前及離職後在外,已為上訴人獨力完成交易物件從簽約至交屋之所有程序,並已順利結案,上訴人原應依該筆服務費總額新台幣(下同)676,079元之比例42.75%,給付被上訴人獎金 即服務費289,000元,詎上訴人却拒不給付該服務費予被上 訴人,且另亦積欠被上訴人109年11月、12月薪資各106,795元、34,680元迄未給付。被上訴人爰依兩造間之僱佣契約,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0,475元(即289,000元+106,795元+34,680元=430,475元)。 二、上訴人則辯稱: 甲○○並無對被上訴人為傷害、騷擾之行為,被上訴人係自行 曠職未依約至上訴人處上班,應依上訴人之規章予以懲處,並予以扣發其109年12月之薪資且不得領取該部分薪資,另 被上訴人離職時,就其成交之案件並未完全結案,僅完成簽約之程序,後續之備證、完稅及交屋之程序並未完成,至多其僅能依上訴人之規章約定,領取依其完成之比例即1/4所 計算之服務費72,256元(即676,079元×42.75%×1/4)。又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代其繳付之109年度所得稅158,483元、二代健保費30,270元,亦另積欠上訴人借款20萬元及職員公共基金18,000元,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上開金額,扣抵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109年11月份薪資106,795元、服務費72,256元,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得向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289,000元,並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原受上訴人雇用,擔任上訴人位於「有巢氏高鐵嘉豐加盟店」(下稱系爭加盟店)之店長職務,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自上訴人公司處離職,上訴人迄今並未 給付被上訴人109年11月份之薪資106,795元;上訴人辯稱其已為被上訴人繳納、墊付被上訴人109年度之所得稅158,483元、二代健保費用30,270元等情,為兩造所各均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明細表及補充保費繳款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2-218頁),故上開兩造所為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今尚積欠其成交案件之服 務獎金即服務費289,000元及109年11月、12月薪資各106,795元、34,680元,合計共430,475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上 訴人是否應給付且積欠被上訴人109年12月薪資34,680元未 為清償?㈡、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已成交案件之服務費及 積欠金額為多少?㈢、被上訴人是否有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20 萬元、職員公共基金債務18,000元?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應給付且積欠被上訴人109年12月薪資34,680元未 為清償?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自行曠職未上班,且未依上訴人之「品泓不動產福利制度」之規定,提前15日申辦離職手續,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09年12月份之薪水,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陳稱:其係於109年11月28日遭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甲○○在車內所故意傷害而致身體受傷,當時已因恐懼甲○○ 而不敢進上訴人處上班,嗣因甲○○一再要求其回去公司上班 ,並向伊保證會讓伊在公司好好做事,不會再對伊有越矩騷擾之行為,且伊慮及尚有已成交案件未結案,始於109年12 月2日回去上訴人處上班,詎於翌日上班時,身體私密部位 仍遭甲○○於公司休息室內上下其手,伊當下嚴厲制止並告知 甲○○,其既無法遵守承諾,伊之後已無法再於上訴人處任職 ,業已口頭向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甲○○,為終止與上訴人間 僱傭契約之表示,即無曠職及違反上開「品泓不動產福利制度」規定,而不得領取109年12月薪資等語。 2、經查,被上訴人於任職系爭加盟店擔任店長期間,與為系爭加盟店即上訴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即甲○○(為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丙○○之配偶),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因於109年1 1月間,向甲○○表達分手及離職之意,嗣於同月28日中午兩 人在車內時,甲○○因見無法挽留被上訴人,乃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推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頸部、臉部、左耳及雙上肢挫傷之傷害,甲○○並因上開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 ,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8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認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甲○○就該判決上訴後,已經本 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 ,有系爭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內及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 號網路列印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遭甲○○上開傷害後,本已懼怕而不敢回去上訴 人處上班,嗣因甲○○一再要求及為上開之承諾,其乃再於10 9年12月初回去任職,惟翌日即同月3日,其身體私密等重要部位,却再遭甲○○於上訴人公司之休息室內所不當碰觸,當 時僅其二人在場,其當下即予制止甲○○之該等行為,並口頭 告知要自上訴人處離職等情,經查,此部分被上訴人固無法舉出人證,以為證明。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述其身體私密部位遭甲○○所不當碰觸等情,乃涉及被上訴人之極度隱私及 名譽等事項,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加以不實虛構之必要,且被上訴人當時既因考量其已成交之案件尚未完全結案,此涉及其服務獎金之領取,其為此因而於109年12月初再回去上訴 人處任職,倘甲○○未對其有上開之舉措,衡情被上訴人應無 決定離職之理,準此,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述乙節,應屬事實而可資採信。則縱使上訴人之「品泓不動產福利制度」有約定:「欲離職同仁、應於15天前提出申請,未按規定離職 者,視同不正常離職,當月薪獎及保留金,將不予核發。」(見原審卷第198頁),惟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已有規定,經查,本件依前開之所述,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甲○○,已對員工即被上訴人 為傷害、騷擾之實施暴行、侮辱之行為,是依上開勞基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3日以口頭向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甲○○表示離職,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自屬合法有 據,其之離職亦不該當上訴人之上開福利制度所規定「未按規定離職者,視同不正常離職」,而不得請求109年12月當 月薪資規定之情形,亦無曠職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09年12月份薪資34,680元,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上訴人上開所辯云云,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已成交案件之服務費及積欠金額為多少?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自上訴人處離職前及離職後在外,已為上訴人獨力完成交易物件從簽約至交屋之所有程序,並已順利結案,此部分上訴人應依該筆服務費總額676,079元之比例42.75%,給付被上訴人獎金即服務費289,00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於離職時,就該等交易案件僅完成 簽約程序,後續之備證、完稅及交屋程序並未完成,其至多僅能依上訴人之規章約定,領取依其完成之比例即1/4所計 算之服務費72,256元(即676,079元×42.75%×1/4)等語。經查: 1、上訴人到庭已陳稱:被上訴人簽完約後,她就離職,她應該要 將客戶交接給我們,但是被上訴人是有私底下聯絡客戶還有代書要辦一些事情,但是她辦什麼事情我不清楚;在被上訴人12月離職後,我有請被上訴人把其完成簽約案件之備證、完稅、交屋三個程序之業務,交接給我們公司人員來處理,因其已經離職了,但是她不願意,她說她要自己處理,後來我們公司的人就沒有去處理那三個程序,但是客戶也都完成了備證、完稅、交屋之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可 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前及離職後,已獨力完成其原先為上訴人,所負責簽約交易之案件,從簽約、備證、完稅及交屋之所有程序乙節,應屬非虛,且上訴人已因此獲取交易案件客戶所支付之仲介報酬共676,079元,亦為 上訴人所不否認。 2、雖上訴人之「品泓不動產福利制度」有約定:「…若員工離職 需將案子結案,才可領取獎金,若有案件尚未結案,則按照流程比例切算獎金。」(見原審卷第198頁)。且固然被上 訴人於離職時,僅完成其所負責交易案件之簽約程序,後續之備證、完稅及交屋手續,係其在離職後所進行及完成。惟細繹上開約定之意旨,在於規範上訴人員工,就其所負責仲介買賣成交之不動產案件,依其投入之人力、所完成之事項,並因此促成上訴人公司,所得獲取客戶給付之報酬,予以結算上訴人應分配予該名員工之報酬金額。就本件而言,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於離職前後,獨力繼續完成該等交易案件仲介所需完備之服務事項,並因而取得客戶交付之全數仲介報酬,且上訴人已不需有其他員工等之投入服務,業已減省相當之人力等成本支出,則本於上開約定之意旨及公平合理之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其完成該等交易案件,按原約定計算之獎金289,000元,即非無憑。又被上訴人主張 其當時所仲介成交案件之客戶,係其朋友及客人乙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可知仲介人員與服務之客戶間,仍需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是被上訴人陳稱一般於仲介人員自公司離職時,客戶仍會找原先幫其服務之離職仲介人員為其繼續服務等情,亦非無稽之說法,且本件倘於被上訴人離職後,非繼續由被上訴人為其成交之客戶服務,而係由上訴人另行委派其他人員,接手進行後續之備證、完稅及交屋程序,在其等與客戶間原無信任關係之情形下,該等程序是否能夠順利進行及完成,上訴人得否能全數收得客戶給付之仲介報酬,亦非無疑。再參以本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離職之原因,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實質負責人甲○○所致,是以本院審 酌上情,認本件如被上訴人僅能就其離職前所完成之簽約程序,按1/4比例請求上訴人支付其獎金,而置被上訴人離職 後繼續服務客戶,最終完成交屋程序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之付出及上情於不顧,尚有失其衡平及合理性,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原約定之比例,給付其仲介獎金即報酬289,000 元,應屬有據,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此部分仲介獎金289,000元未為支付,洵堪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乙節,尚難以 成立。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20萬元、職員公共基金債務18,000元? 1、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借款20萬元,並以被上訴人1 09年11及12月份之薪資單,其上均註明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20萬元為據(見原審卷第156、15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向上訴人所借之款項均已返還完畢,至薪資單 上記載其尚欠20萬元,係上訴人公司之秘書人員即證人乙○○ ,應甲○○之指示所記載,與事實並不相符等語。 2、經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之系爭借款20萬元,係為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向上訴人所借,供其 支付並滙至曾文升帳戶,而迄今未為清償之該20萬元,並提出被上訴人與甲○○及被上訴人與證人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暨滙款申請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3、223、267-269頁)。惟查,上訴人公司之秘書人員乙○○已到庭,具結 後證稱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向上訴人所借之20萬元, 被上訴人已就109年10月份領取之薪資,予以扣款返還予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0-311頁),是依證人乙○○上開所 述,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20萬元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返還予上訴人,而不再積欠上訴人。且證人乙○○亦證稱:「…被 上訴人薪資單上借款餘額的數額,是上訴人訴代甲○○跟我講 的,我根據他講的記載的。」、「(問:你這樣的記載薪資 單,有交給被上訴人,她有沒有表示什麼?)薪資單都有交給被上訴人,109年9、10、11月都是給被上訴人薪資單的紙本,給她留存。有一次被上訴人有問為什麼她欠款的餘款還是寫20萬,她說她已經還清了,她有請我把它刪除掉,我有刪除了,但是薪資單的紙本還沒有給被上訴人,之後我有再請示過甲○○,甲○○說她還未還清,所以我就再把備註欄補上 她還欠20萬。」、「因為被上訴人跟甲○○私底下經常有借貸 關係,所以他們到底借多少,還多少,我不清楚。我是根據呂先生講的內容記載的。」等情(見本院卷第311-312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薪資單上其欠款金額之記載,係證人乙○○ 應甲○○之指示所填寫,與事實不一定相符乙節,已非無稽。 此外 ,上訴人並未能進一步舉證,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其 借款債務20萬元未為清償,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以憑採,被上訴人辯稱其未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20萬元,堪信為實在。 3、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職員公共基金債務18,000元,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所述即非可採。 ㈣、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 已有規定,本件依上所述,堪認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09 年11月、12月薪資各106,795元、34,680元,及已成交案件 之服務獎金即服務費289,000元,合計共430,475元,惟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已為其墊繳109年度之所得稅158,483元、二代健保費用30,270元,亦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上開代為墊繳之費用合計188,753元(即158,483元+30,270元=188,753元),亦屬有據。且因被上訴人亦同 意就其應返還上訴人代其墊付之188,753元,從上訴人應給 付其之上開薪資及服務費金額合計430,475元中予以扣抵, 是本件經適用民法第334條抵銷規定予以抵銷之結果,上訴 人仍積欠被上訴人薪資及服務費合計241,722元(即430,475元-188,753元=241,722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其積欠之薪資及成交案件服務費合計241,722元,尚屬有 據而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原審判准金額289,000元-應判准金額241,722元=47,278元),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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