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269號
- 聲 請 人
- 何永隆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及同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支票不慎遺失被竊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發票人為皇朝食品有限公司,受款人為百捷食品有限公司,聲請人既非發票人或受款人,又未於向金融業者通知掛失止付時於掛失止付通知書內「票據掛失止付實際緣由」或「備註」欄內敘明如何取得該支票,復未於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狀內釋明其如何由受款人背書轉讓該支票,尚難認其提出上述掛失止付通知書,即釋明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釋明為票據權利人之原因,補正通知於民國112年1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即未能釋明該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及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