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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7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郭育麟
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劉金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且不同意債權額已逾半數,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增加收入減少支出提出清償成數、⑵債務人是否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⑶債務人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數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⑷債務人之商業保單,應將其價值列入更生方案清償、⑸更生方案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到期;更生方案清償期間應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銘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銘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平均為新台幣(下同)25,250元(已加計其他獎金),並無其他收入。而債務人名下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580元外,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依債務人所述,其並無受領社會救助津貼或補助金。據本院依職權函詢保險公司,經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債務人非要保人、無保單解約金,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日(111)新產法簡發字第212號函在卷為憑;另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解約金約3,320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國壽字第1110081109號函在卷為憑。債務人應將上開具清算價值財產金額3,900元(580+3,320)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償於各債權人,此部分每月應增加清償54元(計算式:3,900÷72=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1,576元,包含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500元,雖較原開始更生裁定為高,惟經查債務人確與其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依法債務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1/2扶養費。若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台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標準為17,076元計算,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加計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1/2扶養費,合計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17,076×1/2)=25,614】,債務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低於此,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5,250元,扣除每月支出21,576元後,餘額為3,674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每月應增加還款54元,已如前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3,500元,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3,674+54)×0.9=3,355.2】,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另債權人請求應加註更生方案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核查認債權人該部分請求有理由,爰加註於更生方案中,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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