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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尚瑞強、利明献、洪主民、陳建成、莊仲沼、簡昭政、李增昌、唐明良

  •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喬湘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穎聰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宜泰資產管禮有限公司法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佩玲陳祥如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人謝明華
  • 被告
    齊願即齊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齊願即齊智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宜泰資產管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吳佩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祥如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謝明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為促進更生程序,宜使法院得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且其方式係以消極同意之方式為之,亦即除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者外,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爰設第一項;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項立法 理由、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下同)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分別於112年11月14 日以新院玉民寶111司執消債更31字第44392號函請全體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本件僅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惟人數並未過半,且不同意債權人之債權額僅佔總債權額之37.21%,亦未達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則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 ,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有更生方案、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生,爰於債務人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應如附件二所示加以限制。 三、據上,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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