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郭明鑑、林謙浩、張明道、周添財、尚瑞強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怡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汪順生、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佳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怡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怡豪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7,151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2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 清償金額為514,872元,清償成數為7.9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陳報有車牌000-0000號機車一部,然為西元2014年出廠,顯已無清算價值,另查債務人財產資料名下並無財產或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解約金,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14,872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受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11年3月聲請更生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轉更生程序,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9 年3月至111年2月,依債務人109 、110 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總和各為225,194元、41,376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尚未扣除 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於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㈡ (三)債務人陳報現為名宏科技有限公司之派遣契約技術員,以時薪計算,無年終獎金或分紅,近九個月每月實際收入低於26,000元(經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25,133元),惟每月收入願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裁定認定之26,000元計算,並提出薪資轉帳帳戶明細、名宏公司出 具之薪資證明單等為證,另以切結書證明無其他兼職收入,勘信為真實,亦可證債務人願以26,000元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已具清償之誠意,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應以26,000元列計。 (四)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是債 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債 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514,872元已高於上開 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26000 ×00-00000 ×72)×0. 8=514022.4】,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 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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