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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5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4 日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陳文鋒
相對人
亞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德
相對人
許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亞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雪美分別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及106年3月1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列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78,000,000元及11,340,000元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等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㈡經查相對人亞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9月19日邀同相對人許雪美及第三人林明德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貸款總約定書及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總額度以74,000,000元為限,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25日起至122年9月25日止,借款利息自第一次撥款日起依聲請人銀行定儲機動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96%,現年息為2.02%(即1.06%+0.96%=2.02%),按月計付。另依貸款總約定書第二十二條之約定,借款人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除依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貸款總約定書影本為憑。

㈢惟相對人亞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且尚欠聲請人本金共63,259,3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貸款總約定書共通條款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任憑聲請人處分擔保物抵償。為此依民法第87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土地及建物謄本、貸款總約定書及借款契約書、聲請人銀行定儲機動利率指數表、授信交易紀錄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1年5月19日新院玉民政111司拍57字第017265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1年5月24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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