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719號
- 聲請人
- 鍾林秀鶯
- 法定代理人
- 鍾明峻
- 聲請人
- 鍾玉連
鍾德旺
鍾鎧莨
上列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鍾德成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死亡,聲請人鍾林秀鶯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再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5條、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同法第1138條、1176條第6 項條亦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鍾林秀鶯為被繼承人之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皆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在案,聲請人鍾林秀鶯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無疑,其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雖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出拋棄繼承聲請狀,然查聲請人鍾林秀鶯業於111年9月22日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25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法定代理人鍾明峻為其監護人,該裁定於同年10月10日生效,並於同年月26日確定,則聲請人鍾林秀鶯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則應由法定代理人鍾明峻代為意思表示。然聲請人原聲請狀上並無法定代理人之印鑑,亦未有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則聲請人鍾林秀鶯、法定代理人鍾明峻是否有拋棄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真意不明,前經本院於111年10月17日、111年12月30日裁定限期補正,聲請人鍾林秀鶯、法定代理人鍾明峻迄今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鍾林秀鶯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鍾玉連、鍾德旺、鍾鎧莨為被繼承人之手足,亦即是被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須被繼承人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而聲請人鍾林秀鶯之聲請於法不合,以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鍾玉連、鍾德旺、鍾鎧莨等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已為繼承,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