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 聲 請 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相 對 人
- 願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
- 人 陳文治
- 相 對 人
- 陳文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七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7期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且聲請人已先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4號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700號提存書、110年11月15日新院嶽110司執全孔字第65號函、110年11月15日新院嶽110司執全孔字第6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0月12日北院忠110司執全助子字第369號及第379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亦已先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4月26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3171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4月22日中院平文字第111000065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