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定代理人褚丹明
- 原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苗秀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相 對 人 苗秀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6日將其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債權本金暨 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讓與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聲請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是以本案債權業以合法移轉,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及風險已移轉於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乃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淡水紅樹林郵局存證號碼000691號存證信函、退回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封(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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