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 聲請人
- 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兼法定代理 吳添祥
- 聲請人
- 人
- 相對人
- 奇佳生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肆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49號民事裁定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訴訟費用(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但未經確定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84,214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84,214元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4,2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