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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景嵐
  • 被告
    陳川(原名:陳龍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景嵐 相 對 人 陳川(原名陳龍寬)即龍昇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界貸款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711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1日預納 合 計 19,7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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