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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 原告
- 李勝宏
- 訴訟代理人
- 林哲倫律師
- 被告
- 李承泰
- 被告
- 李金團
- 被告
- 李美玲
- 被告
- 李美慧
- 被告
- 李明芳即李美芳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由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呂秋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李承泰應返還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元,被告李金團、李美玲、李美慧、李明芳應各返還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捌拾元予被繼承人李安雄之全體繼承人,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美玲應返還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予被繼承人李安雄之全體繼承人,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就被繼承人李安雄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金團、李美玲、李美慧、李明芳各負擔千分之十四、被告李承泰負擔千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所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其次,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呂秋錢、
李安雄所遺遺產,並聲明「1.被繼承人呂秋錢、李安雄所遺
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遺產,依附表3所示分割方法分割。2.被
告李金團、李美玲、李美慧、李明芳即李美芳、李承泰(下
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等5人;除李承泰以外之被告則合稱李
金團等4人)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4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9至10頁),此後數次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13年4
月8日更正聲明為「1.被告等人應依準備七狀附表10所示款
項返還予被繼承人呂秋錢之全體繼承人,及自113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繼承人呂
秋錢之遺產應依準備七狀附表9所示方式分配予全體繼承人
。3.被告等5人應連帶返還新臺幣(下同)1,397,000元予被
繼承人李安雄之全體繼承人,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李美玲應返還12,58
1元予被繼承人李安雄之全體繼承人,及自113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繼承人李安
雄之遺產應依準備七狀附表11所示方式分配予全體繼承人。
」(見本院卷三第128至129頁、第143至144頁),核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係本於對被繼承人呂秋錢、李安雄遺產分
割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且無礙被告等5人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李金團等4人就對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並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承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呂秋錢、李安雄為夫妻,育有兩造等6名子女,先
後於101年4月19日、107年8月28日去世。
(二)關於被繼承人呂秋錢之遺產部分:
被繼承人呂秋錢去世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
李安雄及兩造為其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呂秋錢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因李金團表示
為讓被繼承人李安雄保有農保資格,原告乃簽署本院卷一第
177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A遺產分割協議書),同
意由被繼承人李安雄取得系爭不動產,而原告簽名後,因配
偶欲阻止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事宜,乃在原告已申請提供印鑑
證明後,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銷毀原告之印鑑章,故原
告並未蓋用印鑑章,嗣被告等5人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遺產
分割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B遺產分割協議書,
見本院卷一第61頁)上並無原告簽名,所蓋用之印章亦非原
告之印鑑章,係偽造之文書,應屬無效;又原告結婚時被繼
承人呂秋錢及李安雄已將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作為聘禮贈與
原告配偶陳少凡,故原告願意在系爭A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
之真意僅是為使被繼承人李安雄保有農保資格,非真正由被
繼承人李安雄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故不得以原告
有在系爭A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即認原告有同意將系爭
不動產分割由被繼承人李安雄單獨取得之意思;況觀諸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遺產分割協議應對全部
遺產為之,否則不生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然系爭A遺產分
割協議書僅就被繼承人呂秋錢之部分遺產為協議,自不生遺
產分割協議之效力。從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被繼承人
李安雄名下僅係為維持其農保資格,難認有讓被繼承人李安
雄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至原告雖於105年間知悉被
繼承人李安雄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等5人,但係直到111年
經李承泰告知始知李金團以原告有債務、如果登記有原告的
名字會遭法拍、若借名登記到被告等5人名下即無疑慮為由
,使被繼承人李安雄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到被告等5人名下,
顯見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亦僅是借名登記給被告等5人而已。
因此,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繼承人李安雄名下、嗣再移轉至
被告等人5名下,均僅是借名登記,詎被告等5人竟於108年
間出售系爭不動產,並逕分配價額19,338,360元,顯屬不當
得利,自應予返還。再者,被繼承人呂秋錢過世後,在全體
繼承人未就全部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之情形下,李金團等
4人竟於101年4月20日自被繼承人呂秋錢之郵局及農會帳戶
分別轉帳449,700元、642,300元至被繼承人李安雄之郵局及
農會帳戶(合計1,092,000元),另於同日自被繼承人呂秋
錢之郵局帳戶提領45萬元現金,至李金團等4人雖辯稱該45
萬元現金係受被繼承人李安雄指示提領,並交付被繼承人李
安雄用於支付被繼承人呂秋錢之醫療及喪葬等費用,惟未為
任何舉證,況被繼承人呂秋錢喪禮時所收受之奠儀已足支應
喪葬費用,是其等既然無法說明該45萬元流向,自應負返還
責任。準此,被告等5人應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收取之買賣
價金、提領之前開款項,返還予被繼承人呂秋錢之全體繼承
人。
(三)關於被繼承人李安雄之遺產部分:
被繼承人李安雄去世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兩造為其
全體繼承人。詎李金團等4人以被繼承人李安雄生前交代前
曾借原告40萬元清償卡債,應由遺產歸扣為由,未得原告同
意,亦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協議,擅由李金團領出共1,397,00
0元、李美玲領出共12,581元,並已由被告等5人將前開款項
朋分一空,故被告等5人應連帶將該存款返還予被繼承人李
安雄之全體繼承人。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5人應
將遺產返還被繼承人呂秋錢、李安雄之全體繼承人後,再依
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並聲明:1.被告等5人應依準備七狀附
表10所示款項返還予被繼承人呂秋錢之全體繼承人,及自11
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繼承人呂秋錢之遺產應依準備七狀附表9所示方式分配予
全體繼承人。3.被告等5人應連帶返還1,397,000元予被繼承
人李安雄之全體繼承人,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李美玲應返還12,581元
予被繼承人李安雄之全體繼承人,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繼承人李安雄之
遺產應依準備七狀附表11所示方式分配予全體繼承人。
二、被告則以:
(一)李承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書狀之聲明及陳
述略以:李金團等4人所述與事實不符,李承泰從未同意及
參與任何遺產處理過程,未接受任何遺產份額,未涉及任何
非法行為,李承泰也是李金團等4人排除的對象。兩造父母
死後未留下遺囑或遺言,其等所留之遺產應按照法律分配,
李金團等4人於被繼承人呂秋錢死後未經授權擅自盜用證件
盜領遺產,侵吞李承泰及原告權益,又在被繼承人李安雄生
前趕走排除原告,逼迫被繼承人李安雄生前過戶系爭不動產
,並在其死後盜領其遺產,故李承泰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意
見等語。
(二)李金團等4人抗辯:
1、關於被繼承人呂秋錢遺產部分:
被繼承人呂秋錢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口頭討論後達成遺產分
割協議,兩造均同意依被繼承人李安雄之意將全部遺產歸由
其一人繼承,該遺產分割協議自屬有效,而各繼承人均交付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等文件用以辦理繼承登記
,益徵全體繼承人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至系爭A、B遺產分
割協議書是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所用,無庸併填其他動產,
原告執此主張全體繼承人僅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不生
遺產分割協議效力云云,顯有誤會。再者,被繼承人呂秋錢
之遺產若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何以原告在被繼承人呂
秋錢死亡後長達10餘年均未有任何爭議,亦未於被繼承人李
安雄生前提出意見,可見原告就被繼承人呂秋錢之全部遺產
已達成協議分割一事完全認同且無爭議。另被繼承人李安雄
已於80年4月30日加入農保,縱原告於被繼承人呂秋錢死亡
時未將其應繼分移轉予被繼承人李安雄,亦不致影響被繼承
人李安雄農保權益,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事實。此外,
被繼承人呂秋錢所遺存款,或由被繼承人李安雄提領並轉入
其帳戶、或用以支付醫藥、喪葬等費用,李金團等4人分文
未取,自無不當得利情事。
2、關於被繼承人李安雄遺產部分:
⑴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繼承人李安雄名
下後,原告曾於000年0月間向被繼承人李安雄表示:其日後
不要繼承系爭不動產,要李安雄逕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給被告
等5人等語,足見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呂秋錢死亡
後,已協議分割由被繼承人李安雄單獨取得,已屬被繼承人
李安雄所有一情,並無爭執。至原告所提結婚證書上記載男
方聘禮、女方嫁妝等語,李金團等4人全無印象,又聘禮所
載之土地上既有被繼承人呂秋錢及李安雄生前賴以棲身之建
物,兩人焉有可能將該土地做為原告娶妻之聘禮,顯與常理
相悖。況受贈人自始至終未曾要求移轉登記該土地,此亦與
常情有違。再者,原告於103年8月向被繼承人李安雄表示不
要繼承系爭不動產時,亦無為其配偶爭取聘禮之情事,縱原
告與其配偶2人自行在系爭結婚證書上為此記載,亦難做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復因原告已明確向被繼承人李安雄表達
不願取得系爭不動產,故被繼承人李安雄於000年0月間委請
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等5人,是系
爭不動產既於被繼承人李安雄生前即已贈與被告等5人,已
非遺產,故被告等5人出售系爭不動產,自無侵害原告繼承
權或不當得利情事,原告前開主張,均顯屬無稽。
⑵被繼承人李安雄去世後遺有存款1,550,000元,支付其醫藥費
、喪葬費、子孫手尾錢共514,800元後,尚餘1,035,200元,
因被繼承人李安雄生前表示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以償還其與
配偶之卡債為由,向其借款40萬元迄未償還,故要從其所遺
存款中扣除以示公平,故結算被繼承人李安雄所遺存款後,
原告分得之數額猶未能抵償其借款債務,故未再分予原告。
3、至李承泰所辯各節均屬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44至146頁):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李安雄與呂秋錢之子女,呂秋錢已於101年4
月19日死亡,李安雄亦於107年8月28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
人之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有除戶戶籍
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5、27頁、第109至124頁)。
(二)李安雄於101年5月2日申報呂秋錢所留之遺產明細,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
頁)。
(三)李美玲於108年7月30日申報李安雄所留之遺產明細,而李安
雄所遺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將該機
車分歸由被告李承泰取得,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及機車行車執照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
卷二第128頁)。
(四)呂秋錢死亡後,其郵局帳戶於101年4月20日餘額為2元、臺
灣中小企銀帳戶於101年4月20日餘額為1,195元、竹北市農
會帳戶於101年4月20日餘額為6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北區農會
電腦共用中心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49頁、第31頁、第239頁)。
(五)呂秋錢死亡後,李安雄於101年4月20日自呂秋錢竹北郵局帳
戶內提領現款450,000元及提轉存簿449,700元,另自呂秋錢
竹北農會帳戶內提領642,300元現款存入其竹北農會帳戶內
,有呂秋錢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竹北市農會存摺類
取款憑條及存摺類存款憑條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
至51頁)。
(六)呂秋錢死後,其名下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巷000號房地於101年5月3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01年5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在李安雄名下,嗣李安雄於103年8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將前開房地贈與被告等5人,並於103年9月9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迄被告等5人將系爭房地出售訴外人,並已
於109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
地登記申請資料、有巢氏房屋買賣相關資料、新竹縣地籍異
動索引資料、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
細暨點交證明書、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附相關資料
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73頁、第75至78頁、第171
至185頁、第305至309頁、卷二第36至46頁、第60至93頁)
。
(七)原告以被告李金團、李美玲、李美慧、李明芳涉犯偽造文書
等犯行,對上開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偵查終結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015、9816、9817、144
4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明不服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61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而
告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4頁、第351至356頁)。
(八)原告以被告李金團、李美玲、李美慧、李明芳涉犯偽造文書
等犯行,對上開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偵查終結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015、9816、9817、981
8、9819號提起公訴,刻正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85
3號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2頁、卷三第11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呂秋錢遺產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
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
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台上
字第2664號判例參照)。再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
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
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
生影響;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之為
必要,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
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協議分割之效力(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
)。另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
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
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
判例意旨參照)。此外,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
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遺產在分割之前,全體繼承人得就全部或部分之遺
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且非以書面為必要,亦不論為明示或默
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分割取得之利益是否與應繼分相
符,均無不可,而全體繼承人同須受此協議之拘束。
2、被繼承人呂秋錢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已就其所遺除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示存款外之其他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茲論述如下
:
⑴被繼承人呂秋錢所遺系爭不動產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於其結婚時已做為其配偶陳少
凡之聘禮云云,固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404頁),惟此已為李金團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觀之該紙結婚證書影本雖有「聘禮」、「嫁妝」
之記載,惟就該「聘禮」係何地段、地號之土地,「嫁妝」
係何門牌號碼之房子均未載明,是就所贈與之不動產標的此
重要事項既未清楚載明,尚難認其等間之贈與契約已有效成
立。次查,縱男方父母即李安雄、呂秋錢名下僅有系爭不動
產中之土地,惟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呂秋錢,然遍
觀該紙結婚證書上並無所有權人呂秋錢之簽名,亦難認被繼
承人呂秋錢與原告配偶陳少凡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已成立
贈與契約。再者,原告係96年1月30日結婚,迄被繼承人呂
秋錢於101年4月19日死亡時,已逾5年,期間均未曾見原告
配偶陳少凡執該紙結婚證書要求被繼承人呂秋錢移轉贈與土
地,甚於被繼承人呂秋錢死亡後,該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移轉登記在被繼承人李安雄名下,再經被繼承人李安雄將之
贈與被告等5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等5人名下,
原告及其配偶陳少凡均未曾就此有所主張或爭執,原告更於
被繼承人李安雄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等5人前,明確向
被繼承人李安雄表達要求李安雄逕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給
被告等5人,伊不要系爭不動產等語,此有原告所不爭之錄
影檔案及譯文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9頁、第
262-1頁),足見呂秋錢與原告配偶陳少凡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土地並未成立任何贈與契約之情,堪可採信,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難信真實。
②原告雖又主張係為使被繼承人李安雄保有農保資格,始同意簽署系爭A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李安雄名下,尚非被繼承人呂秋錢之全體繼承人已達成由李安雄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云云。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之兩造與被繼承人李安雄所簽署系爭A遺產分割協議書首揭即載明「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人李安雄等7人係被繼承人呂秋錢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4月19日死亡,經立協議書人協議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協議內容則為將被繼承人呂秋錢所遺系爭不動產分割由李安雄單獨繼承取得,末尾並據各協議書人簽章,此有系爭A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參以原告自承係中國科技大學畢業,曾任職報社行銷企劃、美工編輯、房仲、社區總幹事等豐富之學經歷以觀(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自可清楚知悉並明瞭其所簽署系爭A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至其就當初係為讓被繼承人李安雄保有農保資格,始同意簽署系爭A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已業為李金團等4人所否認,亦核與系爭A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不符,而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依此足徵原告確有與被繼承人呂秋錢之全體繼承人達成就被繼承人呂秋錢所遺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繼承人李安雄單獨取得之遺產分割協議一情,自堪認定。再查,系爭不動產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繼承人李安雄名下後,原告與被繼承人李安雄曾就系爭不動產日後如何分配為討論,原告並明確表示伊不要分得系爭不動產,請李安雄逕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給被告等5人等語,有錄影檔案及譯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第262-1頁),嗣被繼承人李安雄於000年0月間自行委任代書辦理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等5人之移轉登記事宜,顯見被繼承人李安雄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有完整之使用支配權,難認其就系爭不動產有與任何繼承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況據原告自承伊於105年間已知悉李安雄業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等5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頁),倘原告與被繼承人李安雄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何以原告於被繼承人李安雄生前均未曾就此為任何爭執或主張,乃迄於被繼承人李安雄於107年8月28日死亡後已4年餘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之審理期間,始於111年12月9日始具狀為此主張,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就其與被繼承人李安雄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③至於原告另主張伊未在系爭A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用印鑑章,
至李金團等4人持之辦理之B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並無伊之簽名
,其上所蓋用之印章亦非伊之印鑑章,而係偽造之文書,應
屬無效云云。惟查,原告自承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事
宜時有申請並交付印鑑證明給李金團,且有親自在系爭A遺
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嗣
另陳稱伊於申請並交付印鑑證明後,配偶在伊不知情的情況
銷毀伊之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頁),是連原告於
申請完印鑑證明後,均不知悉其配偶未經告知擅自毀銷其印
鑑章,李金團等4人豈會知悉系爭A、B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
蓋用之印章非原告之印鑑章,況原告既已同意並親自在系爭
A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實難認李金團等4人有偽刻原告印
章之動機,而原告就李金團等4人有偽刻其印章一事,始終
並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
信。次查,兩造及被繼承人李安雄就被繼承人呂秋錢所遺之
系爭不動產達成由被繼承人李安雄單獨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
一情,業如前述,且互核系爭A、B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完
全相同,再觀之系爭A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並無違反法
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查無背於公序良俗之情事,而原告既
已自承有在系爭A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66頁),是系爭A遺產分割協議書自屬有效成立之債權協
議,該契約當事人之兩造及被繼承人李安雄均應受此協議內
容之拘束,縱認原告未提供印鑑章蓋用,亦不影響該遺產分
割協議書之效力,因此,系爭A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原告之印
鑑章是否偽造並非本件所應審究,則原告請求鑑定印鑑真偽
,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④至李承泰雖辯稱伊並未同意及參與任何遺產處理過程,亦未
接受任何遺產份額云云。惟查,李承泰於被繼承人呂秋錢死
亡後,有在系爭A、B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且於被
繼承人李安雄生前,尚受贈取得系爭不動產,嗣於系爭不動
產出售時,並有簽署授權書,提供印章及其郵局帳戶資料,
復於系爭房地出售後,分得價金3,767,672元,另於被繼承
人李安雄死亡後,復獲分配取得被繼承人李安雄所遺之部分
存款等情,均有各遺產分割協議書、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李金團4人提出匯
款給李承泰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6至46頁、卷一第254至2
60頁)等件附卷可證,足見李承泰前開所辯,均核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自無從以李承泰前開所為不實之辯稱,資作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被繼承人呂秋錢所遺存款部分:
①被繼承人呂秋錢死亡時遺有竹北農會存款642,306元、竹北
郵局存款899,702元、臺灣中小企銀存款1,195元之事實,有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實在。又被繼承人呂秋錢之竹北農會、竹北郵局帳戶於10
1年4月20日分別被提領642,300元、449,700元後,旋即轉入
被繼承人李安雄之竹北農會、竹北郵局帳戶內,另被繼承人
呂秋錢之竹北郵局帳戶於同日被提領現金450,000元,嗣前
開帳戶因陸續有利息轉入,現各該帳戶餘額分別為竹北農會
7,893元、竹北郵局940元、臺灣中小企銀1,195元等情,亦
有取款及存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51頁、第23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亦堪認屬實。
②經查,原告以李金團等4人於被繼承人呂秋錢死後,未經全體
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01年4月20日分別自被繼承人
呂秋錢之竹北農會、竹北郵局帳戶提領642,300元、449,700
元後,旋即轉入被繼承人李安雄之竹北農會、竹北郵局帳戶
內之行為,認因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對李金團等4人
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查無
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李金團等4人涉有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
,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惟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駁回其再議聲請而告確定在案之情,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15、9816、9817、14446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613號處
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4頁、第351至356
頁),衡諸我國民情於父母其中一人過世時,全體繼承人常
有將財產分歸尚生存之父或母單獨取得之情形,則由本件被
繼承人呂秋錢死亡後,其所遺存款遺產大部分轉入被繼承人
李安雄之銀行帳戶內,以作為被繼承人李安雄日後生活所需
之用,尚與我國民情相符,亦無不合情理之處,況被繼承人
呂秋錢係於101年4月19日死亡,以原告自承係中國科技大學
畢業,曾任職報社行銷企劃、美工編輯、房仲、社區總幹事
等豐富之學經歷以觀(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斷無未悉被
繼承人呂秋錢死亡後須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等事宜,況原告甚
曾就被繼承人呂秋錢所遺系爭不動產簽立A 遺產分割協議書
,斷無未悉被繼承人呂秋錢尚有存款遺產可予分配,是倘
被繼承人呂秋錢之全體繼承人未就其所遺除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存款外之其他存款遺產達成分割由被繼承人李安雄取得
之遺產分割協議,何以原告於被繼承人呂秋錢死亡後,被繼
承人李安雄仍在世時,均未曾就此向被繼承人李安雄或其他
繼承人提及欲就被繼承人呂秋錢所遺之存款遺產為遺產分割
之意思表示,或就此為任何爭執或主張,甚於被繼承人李安
雄(107年8月28日死亡)死亡後,亦未曾就此提出任何爭議
,乃係於被繼承人呂秋錢已死亡10餘年後始提起本件分割遺
產訴訟,就此為爭執或主張,則其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事
理不符,自無足採,堪認兩造及被繼承人李安雄已就被繼承
人呂秋錢所遺除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存款外之其他存款遺產
全部歸由被繼承人李安雄繼承一節,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
形,或可認原告至少事後業已默示承認就被繼承人呂秋錢所
遺前開存款遺產分割由被繼承人李安雄取得,則李金團等4
人此部分所辯,堪可採信。是原告就此主張李金團受有不當
得利,應代被繼承人李安雄返還前開款項,洵屬無理,不足
採信。
③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
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
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
擔之。經查,李金團固坦承有依被繼承人李安雄之指示,自
被繼承人呂秋錢竹北郵局帳戶提領45萬元現金交付被繼承人
李安雄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呂秋錢之喪葬費用等語。而原告對
於被繼承人呂秋錢之喪葬費用確實係由父親李安雄支付一情
,並不爭執,惟主張被繼承人呂秋錢之喪葬費用僅支出30萬
元,且當時有收受20餘萬元之奠儀應足以支付喪葬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65、266頁);另李承泰則表示父親李安雄
有告知母親喪葬費用花費3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頁
),依此,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呂秋錢之喪葬費用確係由被繼
承人李安雄所支付一節,均未予爭執,堪可認定。次查,自
被繼承人呂秋錢於101年4月19日死亡起迄至000年0月00日出
殯為止,除曾於101年4月20日自被繼承人呂秋錢之竹北郵局
帳戶內提領該45萬元現金外,被繼承人李安雄之銀行帳戶內
均無任何提領款項之紀錄,此觀被繼承人李安雄竹北農會帳
戶明細資料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堪認被繼承人李
安雄並未提領自己帳戶內之存款支付被繼承人呂秋錢之喪葬
費用,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繼承人李安雄有其
他資金來源得以支付被繼承人呂秋錢之喪葬費用,則李金團
所辯已將自被繼承人呂秋錢帳戶提領之45萬元現款交付被繼
承人李安雄支付被繼承人呂秋錢喪葬費用一情,應認尚非子
虛。至李金團固未能提出任何支付喪葬費用之憑證,惟被繼
承人呂秋錢之喪葬費用既係由被繼承人李安雄所支付,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支付喪葬費用之相關憑證自不會由李金團
收執保留,況被繼承人呂秋錢係於101年4月19日去世,迄至
原告於111年7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已相隔10餘年,尚
難期仍會有人保留該等支付治喪費用之相關憑證。復衡酌喪
葬禮俗或因地區、宗教信仰、埋葬方式、地點、亡者身分、
地位、年齡、子女人數而異其治喪費用。再參諸台灣省政府
社會處於86年間所為台灣省就喪葬設施使用概況之調查,北
部地區、65歲以上、子女5人以上、採用道教(傳統)儀式
、火化後土葬之平均治喪總費用約為39萬至45萬元間(參台
閩地區殯葬消費行為調查研究,內政部委託南華大學生死學
研究所調查報告第25頁)。是依上開標準計算,被繼承人李
安雄將所提領之45萬元用以支付呂秋錢之喪葬費用,尚屬合
理。至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呂秋錢之喪葬費用僅花費30萬元
左右等語,而李承泰則表示父親李安雄告知被繼承人呂秋錢
之喪葬費用花費35萬元等語,惟其等就其此部分主張或陳述
,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此部分主張或陳述,均難認
可採。況姑不論被繼承人李安雄究支付多少被繼承人呂秋錢
之喪葬費用,惟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李金團就
此有分得任何款項,則其主張李金團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
該部分款項,即非可採。另親友餽贈繼承人之奠儀(俗稱白
包)乃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對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
,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繼承
人所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
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而非可等同視為遺產,且辦理喪禮時
,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應含與
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兼二者之親友)間之親誼關係,抑或
係基於以往己身受贈而為回贈,衡諸常情,收受該奠儀之繼
承人,未來於贈與人或其親人亡故時,仍須以相當數額之金
錢或物品返還該親友,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
無償贈與,自無列入遺產而先予扣除喪葬費用之必要。本件
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呂秋錢死亡後究收取多少奠儀
,況依前開說明足悉,縱有收取奠儀亦無扣除喪葬費用之必
要,則其主張被繼承人李安雄所收取之奠儀應足以支付被繼
承人呂秋錢之喪葬費用云云,委非足取。
⑶至原告主張系爭A遺產分割協議書未就被繼承人呂秋錢之全部
遺產為分割,自不生遺產分割效力,且全體繼承人未簽立書
面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生遺產分割效力云云。惟揆諸前開
說明可知,倘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
為協議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之情形
,尚屬有間。是以,協議分割遺產之對象自不以全部遺產為
必要,兩造及被繼承人李安雄於簽立系爭A遺產分割協議書
時縱未將被繼承人呂秋錢之全部遺產列為分割標的,應僅係
將來兩造及被繼承人李安雄就未分割之遺產應如何另為分割
問題,並不影響系爭A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效力,則原告以全
體繼承人斯時未就被繼承人呂秋錢之全部遺產為分割不生分
割效力云云,顯有誤解。況兩造及被繼承人李安雄就被繼承
人呂秋錢所遺系爭不動產及除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存款外之
其他存款遺產均由被繼承人李安雄單獨繼承,已達成意思表
示之合致一情,業如前述,因此,兩造及被繼承人李安雄就
被繼承人呂秋錢之前開遺產既已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並無僅
就系爭不動產為協議分割之情形;再者,遺產分割協議並非
要式行為,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
同意或事後承認,甚分割取得之利益是否與應繼分相符,均
無不可,僅需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即為已足,至全體繼承人就
分割遺產之協議內容無論有無作成書面,並經全體署名,均
無礙於遺產分割協議已告成立之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要
非足取。
3、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呂秋錢所遺之遺產除如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之存款外,其餘遺產均已經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
議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及除如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存款外之其他存款均仍屬被繼承人呂秋
錢之遺產,應列入遺產分配,即非可採,則其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5人返還其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本件應列入被繼承人呂秋錢遺產
分割範圍者,即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竹北農會存款7,89
3元及利息、竹北郵局存款940元及利息、臺灣中小企銀存款
1,195元及利息一情,堪可認定。
4、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呂秋錢遺產部分: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至第4項定有明文。再遺產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第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即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復按請求分
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部分分割或已不存在之財產,自無從列為請求分割遺產
之對象。
⑵經查,被繼承人呂秋錢於101年4月19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
產及竹北農會存款642,306元、竹北郵局存款899,702元、臺
灣中小企銀存款1,195元之遺產,兩造及被繼承人李安雄為
其繼承人,其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一編
號2、3所示竹北農會、竹北郵局帳戶已提領之存款部分,已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繼承人呂秋錢
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存款尚未分割,則原告訴請分
割該等存款,自屬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該等存款遺產皆為金
錢債權,性質上乃屬可分,原告主張由其取得,李金團等4
人同意由原告取得,李承泰就此未表示意見,爰將該部分存
款分割由原告、李承泰各自取得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
(二)被繼承人李安雄遺產部分:
1、茲就兩造關於被繼承人李安雄遺產範圍之爭執,分述如下:
⑴被繼承人李安雄死亡時遺有機車一輛、合作金庫存款146元、
竹北農會存款821,782元、竹北郵局存款577,772元之事實,
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實在。又被繼承人李安雄之竹北農會帳戶分別於107年8
月29日由被告李金團提領82萬元、同年11月22日由被告李美
玲提領11,591元後,已結清該帳戶,再被繼承人李安雄之竹
北郵局帳戶則分別於107年8月29日由被告李金團提領577,00
0元、同年9月3日由被告李美玲提領990元後,亦已結清該帳
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款
單、繼承申請書、竹北市農會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79至8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屬實。
⑵原告主張被告等5人就被繼承李安雄所遺之存款未經協議分割
,竟擅自提領且已朋分殆盡,被告等5人自受有不當得利,
爰請求被告等5人應連帶返還1,397,000元予全體繼承人、被
告李美玲應返還12,581元予全體繼承人等語,雖為被告李金
團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認定如下: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
「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
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繼承人李安雄死亡後所遺留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詎李金團等4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領取
被繼承人李安雄所遺竹北郵局存款577,000元、竹北農會存
款82萬元(以上合計1,397,000元),而渠等因涉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刻正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事實,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5、9816、9817、981
8、9819號起訴書、李金團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315至322頁、卷三第115頁),是李金團等4人未
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領取上開屬於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之款項,嗣分配予被告等5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等5人因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5人
應將前開款項返還於被繼承人李安雄之全體繼承人,尚非無
據。
③次查,李金團等4人為被繼承人李安雄支出喪葬費用234,800
元、發放孫子女手尾錢28萬元(以上合計514,800元)之情
,業據其等提出李安雄喪禮費用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而原告對於李金團等4人確實有支付被繼承人李安雄
之喪葬費用,且有收受孫子女手尾錢等情固不爭執,惟主張
喪葬費用之支出太高,且未能提出支付明細為憑,又李金團
既已改信基督教,自無發放手尾錢之習俗云云。惟按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
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依法定額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足見為
被繼承人支出之葬喪費,性質上屬繼承費用,應由被繼承人
之遺產中支付之。本件李金團等4人雖僅提出李安雄喪禮費
用表及追思禮拜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2頁、本院
卷二第59頁),而未提出上開喪葬費用之支付單據,然觀之
前開喪禮費用表所載各該項目之支出,尚符合民間一般喪葬
事宜之習俗,核與社會常情無違。復參以,被繼承人李安雄
已於107年8月28日死亡,而原告係於111年7月22日始提起本
件分割遺產訴訟,期間已相隔近4年之久,實難期李金團等4
人尚會保留支出治喪費用等收據,況參諸前揭台灣省政府社
會處喪葬設施使用概況之調查,北部地區、65歲以上、採用
天主教及基督教儀式、火化後送納骨塔堂之平均治喪總費用
約為24萬元至39萬元間,是李金團等4人辯稱支付被繼承人
李安雄之喪葬費用234,800元核應屬合理範圍。至所謂手尾
錢固係民間習俗,係長輩往生時,分手尾錢與各房子孫,意
喻子孫以手尾錢為基礎,日後謀生及做生意均順遂之意,足
見手尾錢雖非屬於「收斂」及「埋葬」所必須之花費,然李
承泰及原告既均坦承其子女均有拿到上開手尾錢乙情(見本
院卷一第412頁、卷三第29頁),顯見兩造對於李金團等4人
發放手尾錢均無任何異議而為收受,應認兩造均認同有此習
俗而同意發放,至李金團雖已受洗成為基督教徒,惟其他繼
承人並非全係基督教徒,是李金團等4人尊重其他繼承人之
信仰及民間習俗,仍發放手尾錢與被繼承人李安雄之孫子女
輩等人,難認有何逾越常情事理之處,是前開所發放之手尾
錢金額亦應從遺產中支出,則李金團等4人前開所辯,堪可
採信,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④再查,觀之李金團等4人所提前開李安雄喪禮費用表可知,
其等願將已領取被繼承人李安雄之喪葬津貼153,000元用以
支付被繼承人李安雄之喪葬費用,此業為兩造其他繼承人所
不爭執,是以,李金團等4人所支付之喪葬費用扣除前開喪
葬津貼後,所支付之喪葬費用即為81,800元(計算式:234,
800-153,000=81,800)。依此,李金團等4人於被繼承人李
安雄死後自其帳戶中領取之前開款項,扣除喪葬費用及手尾
錢後,既已分配予被告等5人取得,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等5人
返還予被繼承人李安雄全體繼承人之金額為1,035,200元(
計算式:1,397,000-81,800-280,000=1,035,200),即堪認
定。
⑤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等5人應連帶返還上開款項云云。惟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無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
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273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5人有明示各負全部返還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等5人連帶返還,難認有理,故被告
等5人僅需返還其各所得之利得數額,其中被告李承泰取得2
28,880元,此有李金團等4人所提李金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客戶歷史交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60
頁),觀之李金團前開款項轉入之帳戶確屬李承泰之郵局帳
戶,此核與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上所載李承泰之
郵局帳戶相同自明(見本院卷二第46頁),則李承泰空言辯
稱未曾收受任何遺產份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而李金團、李美玲、李美慧及李明芳則平均分配剩餘部分即
各取得201,580元【計算式:(1,035,200-228,880)÷4=201,
580】,則被告等5人應分別返還前開各自所取得之利得數額
,即堪採認。
⑥另李美玲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領取被繼承人李安雄之竹北郵
局存款990元、竹北農會存款11,591元(以上合計12,581元
)之情,已如前述,至李美玲雖辯稱:伊所領取之前開款項
乃係用於支付代墊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管理費等費用云云
,惟其就此部分所辯,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審酌,
本院自無從採認,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美玲
將此部分款項返還於被繼承人李安雄之全體繼承人,亦屬於
法有據。
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5人就其等經本院認定應返還之
金額部分,及李美玲應返還12,581元,並均自113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返還於被繼承人
李安雄之全體繼承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⑶系爭不動產非被繼承人李安雄之遺產:
①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之意旨,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以繼
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即係指被繼承人死
亡時屬於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而言,倘被繼承人生前已處分
移轉他人之財產,既非其死亡時遺留財產,即非「遺產」。
②經查,原屬被繼承人呂秋錢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業經其全體
繼承人即兩造與被繼承人李安雄達成由被繼承人李安雄單獨
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嗣被繼承人
李安雄於103年8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等5人,並於1
03年9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
已據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事件之承辦代書何金珠到庭
證述:李安雄有委託伊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等5人之移
轉登記事件,李安雄有明確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等
5人,相關贈與人與受贈人均有用印完畢,該受託事件也順
利申辦完成,並無任何爭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
59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資料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附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5頁、第305至306頁、卷二第60至69頁
),自堪信實在。至李承泰固表示李金團等4人在被繼承人
李安雄生前逼迫被繼承人李安雄過戶系爭不動產,侵吞李承
泰與原告之權益云云。惟查,被繼承人李安雄明確表達欲將
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等5人一情,已據證人何金珠證述明確
,且查,原告於被繼承人李安雄欲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等
5人前,已明確向被繼承人李安雄表達要求李安雄逕將系爭
不動產分配給付被告等5人,且陳述:因為這是姐姐們對家
裡的付出,伊會謹遵父親教誨,不會去爭財產,伊要靠自己
努力,自己去打拼,不要分系爭不動產,伊說話絕對算話,
請父親李安雄將系爭不動產分給被告等5人等語明確,此有
原告所不爭之錄影檔案及譯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63至169頁),再者,李承泰亦為系爭不動產之受贈者之一
,且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尚分得價金3,767,672元一情,
有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
明書、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檢附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相
資料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6至46頁、第60至69頁)
,足見李承泰前開所陳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以,系
爭不動產既已於被繼承人李安雄生前自由處分而贈與被告等
5人,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自已非屬被繼承人李
安雄之財產,當非屬遺產範圍一情,堪可認定。
③綜上,系爭不動產既已於被繼承人李安雄生前即贈與被告等5
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已非被繼承人李安雄之遺產
,則受贈人之被告等5人縱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獲分配取
得價金,乃係基於所有權人自由處分之範疇,核與被繼承人
李安雄之遺產無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等
5人返還出售系爭不動產所收取之買賣價金,並無理由。
⑷被繼承人李安雄對原告之40萬元借款債權應納入遺產範圍:
李金團等4人辯稱被繼承人李安雄於101年5月10日提領40萬
元借給原告,以清償原告與其配偶陳少凡積欠銀行之貸款及
信用卡債務,因原告迄未清償該筆借款,故被繼承人李安雄
交待日後應自原告可分得之金額中扣除該筆借款債務等語,
且據李金團陳述:該40萬元款項係伊陪同父親李安雄去銀行
領的,領完回家後,父親有叫原告夫妻到房間,親手將該40
萬元交給原告,並告知這40萬元借給原告去還債,伊有親眼
看到父親將該40萬元交付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並據其等提出被繼承人李安雄之竹北農會帳戶交易明
細表、原告配偶陳少凡之貸款清償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61頁、第443至451頁),至原告雖否認上情,惟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及其配偶陳少凡於000年0月間與各銀行信
用卡、貸款紀錄可知,原告配偶陳少凡於101年間確實有積
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
貸款債務,另有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
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債務,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函檢附原告及其配偶陳少凡債務相關明細資料、台
新銀行函檢附貸款明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函檢附貸款、信
用卡款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6頁、
第374至385頁),又觀之前開債務明細資料可知,原告配偶
陳少凡確有於101年5月11日(即被繼承人李安雄提領40萬元
交付原告之翌日)清償積欠台新銀行之貸款債務241,053元
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債務42,457元,嗣於101年5月28日
轉帳償還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債務11,827元,迄再先後
於101年6月3日、101年7月2日清償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信用
卡債務50,251元、50,284元,以上金額合計為395,872元(
計算式:241,053+42,457+11,827+50,251+50,284=395,872
),確核與被繼承人李安雄所交付之40萬元金額相當,審酌
原告配偶陳少凡當時尚還積欠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50餘萬元
,且原告配偶陳少凡於101年5月前,每月均無法完全清償信
用卡債務,均係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給付高額之循環利息
方式繳納信用卡債,實難認原告配偶陳少凡突然於101年5月
底前有資力清償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及信用卡債務近30
萬元,嗣再先後於同年6、7月間清償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信
用卡債務10餘萬元,至原告固以上開債務均係由其配偶陳少
凡以自有資金清償云云為辯,惟始終不願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陳難信真實,是李金團等4
人此部分所辯原告對被繼承人李安雄確負有40萬元之借款債
務一情,應屬可信。
⑸被繼承人李安雄之新光人壽保險理賠金不應列入遺產:
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
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
明文。又受益人依保險法第5條規定,享有於保險事故發生
時,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查被繼承人
李安雄之新光人壽保險業經指定身故受益人為李金團一情,
有理賠審核通知書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4頁),依上說明,
於被繼承人李安雄身故時,僅李金團有權請求保險人給付保
險金,故李金團等4人辯稱該保險金並非被繼承人李安雄之
遺產,為有理由。至原告僅空言泛指記憶中被繼承人李安雄
未指定特定子女為受益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前
揭理賠審核通知書不符,洵非足採。
⑹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李安雄所遺之遺產範圍即為機車一輛、
合作金庫存款146元、竹北農會存款831,591元、竹北郵局存
款577,990元,惟應扣除被繼承人李安雄之喪葬費用及依禮
俗給付孫子女之手尾錢,另有對原告之40萬元借款債權之情
,堪可認定。
2、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安雄遺產部分: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因共有
物分割方法不能協議即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
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
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⑵查被繼承人李安雄於107年8月28日死亡,遺有附表二所示遺
產,兩造為其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李安雄所遺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機車,業經兩造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李承泰單獨取得,
且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28頁),故已非本件分割遺產之範疇。再被繼承
人李安雄所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存款因李金團4人於被
繼承人李安雄死後領取,經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等
5人返還予被繼承人李安雄之全體繼承人,於扣除喪葬費、
手尾錢等相關費用後,金額為1,047,781元(含李美玲應返
還之12,581元);此外,尚有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被繼承
人李安雄對原告之40萬元借款債權及合作金庫存款146元;
以上均屬被繼承李安雄之遺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
就該等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則身為繼承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
之前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前開遺產皆
為金錢債權,性質上乃屬可分,暨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
平性,認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則兩造應各分得241,32
1元【計算式:(831,591+577,990+400,000+146-81,800-28
0,000)÷6=241,32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
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
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
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
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
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
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查原告固得分配被繼承人李安雄
之遺產241,321元一情,稽如前述,惟其對被繼承人李安雄
尚有40萬元之借款債務,則其對被繼承人李安雄即負有返還
之義務,揆諸前開規定,應自原告之應繼分內扣還之,是原
告應返還之金額既多於其應受分配之金額,故不得再受分配
。至於被告等5人依不當得利規定,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
金額雖未高於其等應受分配之金額,即經扣還後,李承泰應
得再受分配12,441元(計算式:241,321-228,880=12,441)
,被告李金團、李美慧及李明芳得各再受分配39,741元(計
算式:241,321-201,580=39,741),被告李美玲則得再受分
配27,160元(計算式:241,321-201,580-12,581=27,160)
,惟被繼承人李安雄所遺存款,除合作金庫之146元外,均
業經其等提領、分配完畢,而其等於本件審理中僅主張被繼
承人李安雄之遺產尚包括對原告之40萬元借款債權,然未請
求原告將40萬元借款返還全體繼承人,且一再陳稱經結算被
繼承人李安雄所遺存款後,原告分得之數額猶未能抵償其借
款,故未分予原告等語,益徵其等已默示同意由原告分配較
多遺產,故除其等已各自領取之金額,不再受分配。另附表
二編號5所示存款,原告主張由其取得,李金團等4人同意由
原告取得,李承泰就此未表示意見,爰將該部分存款分割由
原告、李承泰各自取得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鑑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
印章真偽,並無必要,業如前述,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呂秋錢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遺產及被繼承人李安雄所遺如附表
二所示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
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
其利,是關於前開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至原告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被告等5人返還款項有理由部分,及原告逾前開請求
無理由部分,其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均如附表四所示,爰
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一:被繼承人呂秋錢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 1 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新竹縣○○市○○路000巷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已協議分割由被繼承人李安雄取得全部。 已由被繼承人呂秋錢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 2 竹北市農會存款 00000000000000 7,893元及利息 由原告取得5/6、李承泰取得1/6,得自行向金融機構領取。 1.竹北市農會帳戶原有642,306元,於101年4月20日轉帳642,300元。竹北郵局帳戶原有899,702元,於101年4月20日提領450,000元、轉帳449,700。 2.提領、轉帳部分,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李安雄取得,並由其支付呂秋錢之喪葬費,餘款供李安雄生活用。 3.嗣陸續有利息轉入,非在原分割協議範圍,仍應納入被繼承人呂秋錢遺產分配。李金團等4人同意其等所分得部分由原告取得,李承泰就此未表示意見。 3 竹北郵局存款 00000000000000 940元及利息 4 臺灣中小企銀存款 1,195元及利息
附表二:被繼承人李安雄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 1 機車 AFB-9253 5,000 已協議分配由被告李承泰取得。 已由被繼承人李安雄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 2 竹北市農會存款 00000000000000 831,591元 (業經被告李金團、李美玲分別提領820,000元、11,591元後結清) 1.原告得分配241,321元,惟其對被繼承人尚有40萬之借款債務,應扣還之,故原告不得再受分配。 2.被告等5人除已各自領取之金額,不再受分配。 1.被告李金團等4人逕提領竹北郵局577,000元、竹北農會820,000元,於扣除支出之喪葬費、手尾錢後,應依被告等5人各自取得金額返還全體繼承人。 2.被告李金團等4人支付被繼承人李安雄之喪葬費用81,800元(已扣除喪葬津貼153,000)、手尾錢280,000元。 3.李美玲逕提領竹北郵局990元、竹北農會11,591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 4.依應繼分比例,每名繼承人各可分配241,321元。 5.經扣還後,李承泰得再受分配12,441元,被告李金團、李美慧及李明芳得各再受分配39,741元,被告李美玲則得再受分配27,160元,惟其等已默示同意由原告分配較多遺產,故除其等已各自領取之金額,不再受分配。 3 竹北郵局存款 00000000000000 577,990元 (業經被告李金團、李美玲分別提領577,000元、990元後結清) 4 對原告之債權 400,000元 5 合作金庫存款 0000000000000 146元及利息 由原告取得5/6、李承泰取得1/6,得自行向金融機構領取。 李金團等4人同意其等分得之部分由原告取得,李承泰就此未表示意見。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李勝宏 1/6 李承泰 1/6 李金團 1/6 李美玲 1/6 李美慧 1/6 李明芳即李美芳 1/6
附表四:裁判費負擔
原告聲明內容 本院認定 裁判費金額 兩造分擔金額 被告應返還23,380,360元予呂秋錢之全體繼承人並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217,832元 全數由原告負擔。 被告等5人應連帶返還1,397,000元予李安雄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李美玲應返還12,581元予李安雄之全體繼承人(合計1,409,581元) 被告李承泰應返還228,880元,被告李金團、李美慧、李明芳應各返還201,580元,被告李美玲應返還214,161元予李安雄之全體繼承人。 14,959元 由被告李承泰負擔16%即2,393元,由被告李金團、李美慧、李明芳各負擔14%即2,094元,被告李美玲負擔15%即2,244元,餘由原告負擔。 分割李安雄之遺產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6,940元 由兩造各負擔1/6即1,157元。 本件裁判費負擔比例 由被告李承泰負擔3,550元即千分之15,由被告李金團、李美慧、李明芳各負擔3,251元即千分之14,被告李美玲負擔3,401元即千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