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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楊明箴鄭政宗王凱平

抗告人
李啓麟
相對人
玉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年輝

曾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房地買賣交易,為擔保價金給付而交付,惟上開交易業經雙方共同解除契約在案,自無價金給付之可言。乃相對人拒不退還原價金給付擔保之本票,竟執以逕為強制執行之本票聲請,用以脅令抗告人,實有不該。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前揭情節,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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