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李佩瑜、林麗玉、陳麗芬
- 法定代理人張兆順、呂桔誠、吳東亮、利明献、王勞倫斯、呂豫文、莊仲沼、蔡見興
- 原告蘇淯賢
- 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蘇淯賢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10日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 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二、抗告意旨略以:對於各債權人於原審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之理由均非事實,且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無完整的明細提供予抗告人,抗告人完全不認同各債權人之意見。另抗告人於兩年內確實發生太多事情,如車禍、抗告人母親過世等,都要抗告人處理,原審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是司法不公,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 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抗告人自109年2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抗告人未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 字第32號裁定抗告人自109年12月11日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因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109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即知。復原審就抗告人是否應予免責加以審理,經原審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 由,於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無訛。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抗告人向法院聲請 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 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合先敘明。 ㈢、原審徵詢各債權人是否同意抗告人免責,除債權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上開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足徵抗告人免責之聲請,未能經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同意,甚為明確。 ㈣、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抗告人有薪資及固定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經查:抗告人固於原審訊問程序陳稱其因無緣無故被公司開除,目前待業中云云(見原審卷第65-66頁),然本院審酌抗告人為67年出生、現年43 歲、學歷為大學肄業(見調解卷第21頁、更生卷第182頁) ,且於本院准予其開始更生後,曾先後任職於欣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市政府(部分工時)、元培醫事科技大學、新高國際設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資料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3-84頁),自不宜以抗告人目前無業之短暫狀態,即遽認其現 有之勞力技術、工作能力及財產信用等總體經濟能力已無法工作獲取固定收入,俾免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審以抗告人仍有工作能力,其每月收入應以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作為抗告人裁定更生後及目前可處分所得之依據,核屬適當。又抗告人於原審訊問程序中表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約15,000元,此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是以抗告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每月支出約15,000元觀之,足認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㈤、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程序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總收入為668,400元等語,此有原審訊問筆錄、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原審卷及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66頁、調解卷第15頁);抗告人復於原審訊問程序中自陳其聲請更生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15,000元(見原審卷第66 頁),亦同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認定之數額, 則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 費用尚有餘額308,400元【計算式:668,400元-(15,000元×2 4)=308,400元】,然本件全體債權人之受償分配額為0元, 業如前述,顯然低於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之餘額308,400元。且查抗告人免責 之聲請,亦未能經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同意,業如上述,抗告人亦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而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依據上開說明,抗告人 自應不予免責。至抗告人稱其兩年內需處理車禍、母親過世等情云云,均非屬消債條例所定之應免責事由,自不能以此為由而受債務免責裁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且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前述之308,400元,得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 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佩瑜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曾煜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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