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陳麗芬
-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簡昭政、謝繼茂
-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李咨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李永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永康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代 理 人 李咨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永康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642,344元(見本卷第53頁),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提出分48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9,934元之還款條件,然聲請人表示尚有其他 債務需處理,雙方無調解共識(見調解卷第77頁),且於調解期日,債權人均未到場調解,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向本院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94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5頁),經核屬實,堪認 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於110年5月底因案執行完畢,於同年6月1日至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公司)任職,於111年5月間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公司遂要求其離職。現於工地打零工,無固定雇主,每月工作約12日至20日不等,視天氣狀況而定,每月收入約23,000元(見本卷第49頁),固提出工作介紹人羅吉之證明單為證(見本卷第61頁),然其上並無記載工作內容、每日薪資數額,自無法僅憑羅吉出具之證明單作為認定聲請人薪資之依據。復參酌聲請人前於111年8月間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證明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3、31頁),其上記載每月收入29,000元,先前任職昱盛公司之勞保投保薪資達30,000元以上,此有本院調查聲請人之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卷第29-32頁), 可認聲請人當時每月平均收入至少應有30,000元。本院考量聲請人為63年7月出生,現年48歲(見調解卷第37頁),具 有相當之勞動能力,衡以工地臨時工之日薪約1,000元至1,500元之間,日薪並不低,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以提高工作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暫以30,000元為合理,並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21,566元(即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7,000元、職業工會勞健保4,566元、電費400元、電話費600元、雜費1,000元)、父親扶養費7,000元,總計:28,566元(見調解卷第13頁),惟查 : ⒈就父親扶養費7,0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父親為28年10月出 生,現年83歲(見調解卷第37頁),109及110年無所得,其名下財產價值僅約110,300元及1筆新光人壽保單,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父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見本卷第17-20、23頁),堪認聲請人之父親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 而聲請人父親之扶養義務人共計3人,此有家族系統表在卷 可參(見本卷第59頁),故其父親扶養費之部分,爰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17,076 元(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 本卷第137頁),經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分擔其父親之扶養費金額為5,692元(計算式:17,076元÷3) ,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⒉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21,566元,其中就交通費7,000 元之部分,聲請人雖稱其居住於新竹,任職的工地均在桃園地區,需每日往返云云(見本卷第51頁),固提出111年5月份加油站之統一發票附卷供參(見本卷第65頁),惟聲請人之居住地(註:戶籍設於新竹縣關西鎮,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55頁)距離桃園並非遙遠,並據其上開陳報於111 年5月間自昱盛公司離職後擔任臨時工,每月工作日數不定 ,則聲請人僅提出111年5月份之加油站發票主張每月交通費支出7,000元顯難逕信;另就勞健保費4,566元之部分,依其提出之職業工會收費單據(見本卷第63頁),聲請人每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惟本院前開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0,000元,故聲請人因上開投保薪資負擔過高之勞健保費顯非必要,審酌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日常支出自應撙節所需,是本院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聲請人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總額,應以上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即17,076元為準,逾此範圍均屬不能准許。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父親扶養費5,692元,總計:22,768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30,00 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768元觀之,剩餘7,232元可供支配,已不足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分48期、每月清償9,934元之還款條件(見調解卷第77頁),考量聲請人尚有非 金融機構之債務需額外個別協議還款,及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182,890元(暫未計入積欠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7,232元清 償無擔保債務,其尚須約13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82,890元÷7,232元÷12個月=13.63年),遑論其利息及違約 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憑(見本卷第13-16、21頁),堪認聲請人 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曾煜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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