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鄭政宗
- 當事人李常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常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常興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 項、第9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839,729元(見本院卷第215頁),前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31日與本案銀行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約定同年9 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以每月5,376元、分180期清償達成協議,惟聲請人尚有融資貸款、汽機車貸款需額外清償,且其父親於同年9至10月,因呼吸道感染,需插管治療,住院20 幾日,支出費用10、20萬元,因此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條件,不得已而毀諾(見本院卷第13、181、267-268頁)。聲請人並於111年10月31日具狀聲請更生,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 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1年8月31日於本案銀行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約定以同年9月10日為首期繳款 日,每月5,376元,共分180期,年利率4%達成協議。惟聲請 人尚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汽車貸款每月8,49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機車 貸款每月5,66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需額 外清償;另因聲請人之父親罹患肺炎、急性呼吸衰竭併缺氧、低血鉀症等疾病,於同年9月17日至10月5日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除負擔住院醫療費用外,尚有每日3,000元至3,500元之看護費及尿布營養品等支出,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父親之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16日陳報狀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病患出院收費明細表、上開非銀行債權人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213、229、249、231、277、279、289-295頁),堪認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 之事由。 ㈡、另依債權人於本案之查報,及聲請人自行陳報數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1,781,195元,其中無擔 保債務數額約1,549,135元(含裕融公司預估汽車拍賣不足 受償額331,777元)、合迪公司有擔保債務約232,060元,擔保物為西元2009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此有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機車行照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203、215、225、231、229、241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工程行,是做水電工程,每月收入45, 000元,另外三節獎金均有1,000元、年終獎金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1、268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7、199頁),堪信真實,是以聲請人上開陳述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加計均分後之獎金,合計可得約46,917元【計算式:45,000元+(1,000元×3 +20,000元)÷12月】,是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之每月 收入約46,91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約27, 360元(即電費1,937元、水費667元、伙食費6,000元、電話費2,579元、交通油資1,697元、汽車貸款8,880元、機車貸 款5,600元)、2名子女扶養費各6,000元、父親安養照護費 用5,000元,總計:44,360元(見本院卷第19-21頁),且於本院訊問程序到庭陳述:電話費是因為有含家裡的網路費用,伊騎機車上班,載伊父親的時候,會開車去林口長庚醫院,之前是一個月要回診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並 提出電信費、水電費支出單據、父親之長照機構收據、子女學費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79-117、119-125、127-131、133-135、139-141頁)。惟查: ⒈就聲請人其個人必要支出27,360元,其中就汽車貸款8,880元 、機車貸款5,600元之部分,核屬消費借貸之債務償還,非 一般必要生活之支出,且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就該等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得列入債權表而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是本項費用非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不予計列;至聲請人其餘個人生活支出合計約12,88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 ,見本院卷第297頁),尚屬可採。 ⒉就2名子女扶養費各6,0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2名子女分別 為102年、104年出生,現分別就讀國小二、三年級,名下無財產及所得,此有戶籍謄本、聲請人2名子女之109及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9、59-69、268頁),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數額之部分,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之規定,以上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 ,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每月負擔2名子女扶 養費合計應以17,076元為度【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2】,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2,000 元未逾上開核算標準,應認可採。 ⒊就父親安養照護費5,0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父親為25年出 生,現年87歲,109及110年無所得,名下僅有共有的農地數筆,持分比例甚低,價值亦不高,每月僅領有敬老津貼3,000元,此有戶籍謄本、聲請人父親之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112年1月17日陳報狀、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父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訊問筆錄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9、71-77、161-168、171、269、275頁),堪信其父親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事,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數額之部分,聲請人陳稱:伊有一個弟弟、兩個姊姊(見本院卷第195、269頁),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之規定,以上開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扣除其父 親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000元後,由聲請人與其3名姊弟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父親每月之扶養費應約以3,600元為度 【計算式:(17,076元-3,000元)÷4】,逾此範圍之數額應 予剔除。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電費1,937元、水費667元、伙食費6,000元、電話費2,579元、交通油資1,697元、2名子女扶養費各6,000元、父親扶養費3,600元,總計:28,480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 6,91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8,480元觀之,賸餘約18,437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約1,549,135元,另積欠合迪公司之有擔保債務約232,060元,其 擔保物系爭機車為西元2009出廠,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價值已屬不高,恐無法有效清償其所負之有擔保債務,如計入該有擔保債務,其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781,195元,已如前述,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 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數筆有效保單(國泰人壽、保誠人壽)、系爭機車、西元2000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汽車,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已設定動產擔保予債權人裕融公司(債權人已 陳報預估不足受償額),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照影本、裕融公司陳報狀、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車籍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37、149-152、155-159、201-203、229、299-301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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