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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林麗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秀環
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邱唯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陳福榮(兼送達代收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黃秀環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265,287元(本院卷第147頁),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其中已清償部分債務,然因個別協商每月負擔過鉅,致其無力負擔還而毀諾等語(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1頁)。嗣聲請人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然雙方均未到場調解,且聲請人於111年6月29日具狀陳稱銀行債權人提供債權本金分180期,每月清償2,883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現年已65歲,實無法再行清償15年等語(調解卷第165頁),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聯邦銀行111年6月23日陳報狀、聲請人111年6月29日陳報狀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調解案卷可稽(調解卷第95、111、165頁)。然查,聲請人曾於95年5月12日與銀行債權人債務協商成立,經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提出分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22,377元之還款方案,惟後經債權銀行報送毀諾結案,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等件可稽(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7-131頁)。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諾,又已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訊問筆錄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1-26、229-230頁),先予敘明。聲請人陳稱現於再興高爾夫球場(再興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餐廳工作,每月收入30,000元,沒有加班費,端午及中秋獎金各1,200元,年終獎金30,000元,沒有領社會補助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109年5月至111年6月薪資明細、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49-151、229-230頁),依聲請人上開所陳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加計均分後之獎金,合計可得約32,700元【計算式:30,000元+(年終30,000元+端午中秋1,200元×2)÷12月】,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2,7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5,000元、膳食費7,000元、電話費1,000元、水電瓦斯1,000元、油資1,000元,總計:15,000元(本院卷第182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供參(本院卷第183-190頁),另於本院訊問程序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至少約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惟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之部分,雖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111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243頁),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必要生活費1.2倍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費用在內,考量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每月收入未扣除健保費,此有聲請人上開提出之薪資明細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1頁),亦未主張醫療雜支等費用,是本院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聲請人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調整至17,076元,較為妥適。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2,7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雖餘15,624元可供清償,惟仍無力負擔前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清償22,377元之還款條件,堪認聲請人履行有困難,其毀諾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衡以聲請人為46年出生,現年65歲(本院卷第19、171頁),且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4,247,654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39頁、本院卷第87、109、113、135、215、231頁),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況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民事第二庭法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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