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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林麗玉
  •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潘代鼎、郭明鑑、張兆順、賴昭銑、周添財、黃男州、丁予康、林鴻聯、平川秀一郎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家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勵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靖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苑宜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慧琪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伊舒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趙浩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趙浩雲 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劉苑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浩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約2,847,431元(調解卷第11頁),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債務協商成立,以每月還款2萬多元達成協議,惟因無力負擔每月協商還款方案,於清償3、4期後,不得已而毀諾等語(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18、183頁)。聲請人復於111年9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不 成立,當庭聲請清算。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66號調解案卷可稽(調解卷第126頁)。然聲請人曾於95年6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債務協商成立, 雙方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24,304元達成協議,此有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116-118頁)。聲請人固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其 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諾,又已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其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帳戶存款,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命令、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於調解卷及本案證物袋內為證(調解卷第41-42頁),是聲請人名下應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 予敘明。聲請人陳述略以:伊目前沒有工作,身體跟精神狀態有問題,伊弟弟跟母親會資助生活費,每月幾千元到1萬 元。伊沒有領社會補助,無法申請低收入戶,因為伊母親有領父親終生俸一半,每月1萬多元,弟弟有在鐵工廠上班。 伊在110年有領過疫情急難紓困補助1萬元。伊是60年次,已經50歲,高中畢業,之前在新竹貨運送貨,後來跌倒腰受傷就沒有做,4年前有做過白牌車司機,後來車子車禍壞掉後 就沒有做等語(本院卷第17-18、182-183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青光眼手術、憂鬱症)在卷為證(調解卷第45-47 頁),本院即暫以聲請人前開陳報其母親及弟弟每月資助生活費約1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新竹縣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認定之(調解卷第15頁),核與臺灣省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111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184頁), 堪認合理,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以聲請人現無業,由其母親及弟弟每月資助1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並無餘額,堪認聲請人已無力負擔上開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債務協商成立,每月清償24,304元之還款條件,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另衡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銀行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600多萬元(尚未包 含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調解卷第86頁、本院卷第77、81、93、103、120、126、138頁),其利息部分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應依前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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