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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麗芬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潘宗麟
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潘宗麟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日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5,634,873元(見本卷第99頁),前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權金額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30,000元之還款條件(見調解卷第272、274頁),惟聲請人表示無能力負擔,當庭向本院聲請清算。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1號調解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7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名下原有一年期之新光產物保險保單,已於111年12月27日滿期未再續約外(見本卷第48、51頁),經本院調查,其名下尚有郵局、臺灣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4筆有效保單(含個人及團體保險)、西元2012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此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內頁明細、機車行照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103-119、127-131頁、本卷第13-20、89-97頁),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陳報自110年7月1日起任職於亞太國際發展有限公司,派遣至日商捷時雅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擔任實驗室技術員,平均每月應領薪資約32,000元至33,000元,如扣除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後,實領薪資約29,234元(見本卷第52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0年7月至111年12月薪資單、合作金庫銀行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77-101頁、本卷第77、79-87、89-93頁),經核與聲請人前開所陳大致相符,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則本院即暫以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約33,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含伙食費、電話費、交通費、日用雜支及醫療、房租及水電瓦斯費)、長女扶養費8,500元、母親扶養費4,158元,總計:29,734元,此外尚有每月之強制執行扣薪等語(見本卷第53頁)。惟查:就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之部分,屬清償聲請人之債務,不得計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範圍,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應停止強制執行,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就聲請人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之部分,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17,076元(112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本卷第105頁),堪認合理;就長女扶養費之部分,查聲請人之長女為99年6月出生,現年12歲(見調解卷第31頁),名下無財產所得,此有本院調查聲請人長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卷第33-35頁),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長女扶養費8,500元,未逾上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前配偶共同分擔一半標準之金額即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應認可採;就母親扶養費4,158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母親為39年9月出生,現年72歲(見調解卷第29頁),名下財產價值僅1,490元,另有數筆有效保單,此有本院調查聲請人母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可憑(見本卷第23-29頁),並據聲請人陳報其母親領取國民年金每月4,600元,此有其母親領取上開補助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可參(見本卷第73-75頁),則以聲請人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爰以上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扣除其母親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600元後,由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見家族系統表,調解卷第33頁),聲請人應負擔母親每月之扶養費即以4,158元為度【計算式:(17,076元-4,600元)÷3】,聲請人主張每月母親扶養費4,158元,未逾上開標準,應認可採。據上,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長女扶養費8,500元、母親扶養費4,158元,總計:29,734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3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9,734元觀之,雖餘3,266元可供清償,惟依債權人於調解時之查報,及聲請人所自行陳報數額之結果,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已達約1400多萬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及本案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191、193、195、201、226、234、238、242、246、258、274、276頁、本卷第99-103頁),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以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及財產、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郵局、臺灣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4筆有效保單、西元2012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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