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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
    林麗玉
  •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邱月琴、郭明鑑、林謙浩、李憲章、周添財、范志強、陳嘉賢、尚瑞強、程耀輝、陳紹宗、伍維洪、許勝發、宋耀明、鄧明斌、莊仲沼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家瑜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春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行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董瓊雲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唐曉雯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亮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星展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廖小姐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吳憲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憲勝(即吳明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劉家瑜(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李春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董瓊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承辦人 廖小姐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年金納保計費一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憲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裁定自109年12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聲請人清 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286,139元 ,並於111年5月25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民事裁 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 請人於111年11月7日上午11時到場及函詢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除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如後: 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鈞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2,298元,仍有餘額7,702元;另債 務人尚有保單解約金278,139元及機車等值現款8,000元,按消債條例第64之1條第1款「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是如依更生程序,債務人需提出756,615元,始可 認盡力清償。惟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僅提出286,139元供 所有債權人分配清償,遠低於依更生程序盡力清償標準之數額756,615元,故請法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案全體債權人獲分配268,139元,分配比率僅1.252%;且債務人積欠17名債權人計有信用卡、現金卡、現金貸款等債務,債務人是否有奢侈浪費等投機行為,並非無疑;又債務人清算時每月薪資尚有3萬元,為有還款能力之人,故請鈞院調查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情事。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 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為54年出生,現年57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8年 可獲取收入,再依鈞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1裁定認定債務 人每月薪資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2,298元,剩餘7,702元可供清償,顯有清償能力,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事由。 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⒈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 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否則即有悖本法之立法精神及謀求社會利益最大化之宗旨。 ⒉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 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 ⒊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⒋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ㄧ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 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行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7,631元,為避免債務人利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清,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於有固定收入之前提下,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 ㈨、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品及往 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 責之情事;又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僅39,744元,請鈞院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情形,以釐清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情事。 ㈩、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案如予債務人免責,則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本院定於111年11月7日通知聲請人到庭訊問調查,聲請人到庭陳述略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伊目前在餐飲業打零工,每月收入30,000元左右,以時薪130元計算,沒有獎金及加班費,沒有其他 工作,沒有領社會補助。伊沒有能力還錢,因為工作不穩定,例如上個月收入只有2萬多元;伊每月必要支出為租金6,000元、伙食費7,500元至7,600元、電信費500多元、瓦斯及 水電費1,000元、勞健保費2,600元、日用品1,000多元、油 費1,500元,小孩扶養費7,000元(總計約27,100元),小孩扶養費至少會付到老二大學畢業,老二91年出生,正在讀大學,沒有工讀等語(本院卷第163-164頁)。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54年出生,現年58歲(清算卷一第169頁),距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7年工作年限,目前雖以打零工維生 ,但仍具有工作能力,是以聲請人於本院准予清算後,其目前每月打零工收入應以其到庭陳述之30,000元左右,作為聲請人經裁定開始清算後及目前可處分所得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經准予清算後之每月必要支出約27,100元,惟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41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不得高於臺灣省109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包含負擔扶養一名 子女一半標準之金額即22,298元,復衡酌112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包含負擔扶養一名子女一半標準之數額為25,614元(本院卷第185頁),是聲請人於本院准予其開 始清算後,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以25,614元為合理,況聲請人之子女為91年出生,現年約21歲,即將大學畢業,無受聲請人長期扶養之必要,屆時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數額亦將減少。是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5,614元觀之,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支情形(107年8月至109年7月):聲請人係於109年8月12日聲請清算,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計算收入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時點應為107年8月至109 年7月。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聲請人陳報107年8月至109年7月收入總計為720,000元,此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可憑(清算卷一第21頁);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其每月之必要支出數額,本院爰以清算裁定認定之22,298元,據以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總額為535,152元(計算式:22,298元×24月=535,152元)。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7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35,152元後,尚餘184,848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286,139元,業據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事件查明。是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未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要件不符,而無該條應不免責事由。 ㈡、又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於清算程序有未盡力清償之情事云云,惟清算程序清算財團處分之事,與更生程序之更生方案有無盡力清償分屬二事(參見消債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債權人所執前開主張,容有誤解 ,尚不可取;另債權人主張應由本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云云。然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 年迄今無入出境紀錄,此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頁),並經聲請人於本案及清算 事件訊問程序陳述略以:伊積欠債務是因為以前開公司週轉不靈,借款都是伊前妻處理,前妻用信用卡借貸等語(清算卷一第239頁、本院卷第163頁),尚難以聲請人公司經營不善之借貸行為,即推認聲請人有奢侈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 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等所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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