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勞小字第6號
- 原告
- 王冠民
- 被告
- 全麗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聲請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1、2、3款、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即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3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即被告人數(共三人)提出起訴狀、上開補正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